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1年度,104號
TPDM,91,賠,104,2002061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O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 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 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再參諸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及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 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 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 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 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 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依前開條文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意旨,提起冤獄賠償之聲請,應附具該不起訴處分書、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 逕行釋放之文件、無罪判決書、有罪判決書(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及曾受羈押 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文件之正本,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三、本件聲請人甲○○雖提出聲請狀申請冤獄賠償,然綜觀其狀內所描述之內容,並 無遭受冤獄之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 請賠償之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屬分書或無罪判決等文件之正本,聲請人 雖於同年六月五日具狀補提資料,然其僅在狀內記載「1.住內湖左美湖有一個 女友劉春美、陳長文也涉案。2.李白(馬里干)將進酒蕭承秀自寫去死」, 不僅不知所云,所補提之資料為「觀光日語會話一本、棋王張系國作品、照片一 張(幽情谷)、一封信、大東海補習班DM、邱鳳嬌名片、自訴狀變態少女、傳 單一張」等物,亦與冤獄賠償之事實及理由均無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覆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