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12號
TPDM,91,訴,212,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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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二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與自稱「曾阿日」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左列之犯罪行為: (一)先由自稱「曾阿日」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打電話至臺北市中 正區○○○路○段一號之十方蘋果人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公司),以 經營印刷業務為由,向負責人乙○○佯稱欲購買電腦及周邊配備,並於同 年十月二日至上址訂貨並交付發票人為田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田泰 公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元、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 日之支票一張,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四日依約將電腦設備送至臺 北縣五股鄉○○路之指定地點,交付予自稱「曾阿日」之男子及己○○收 受,屆期支票退票,田泰公司已搬遷一空,十方公司始知受騙。 (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由「曾阿日」以電話向臺北市○○○路四三0號九 樓極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極電公司)詐稱欲購買電腦及周邊設備,致極 電公司負責人丁○○陷於錯誤,將物品委由極電公司職員陳潤甫送至臺北 市○○○路○段一四九號八樓田泰公司營業處交付予己○○收受後,由賴 正國及前開自稱「曾阿日」之男子交付發票人為田泰公司、票面金額十六 萬一千元、發票日為同年月十四日之支票一紙,極電公司依期提示上開支 票退票,而田泰公司位於民生東路之營業處亦搬遷一空,極電公司始知受 騙。
(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己○○與某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路二0五號之甲○○○有限公司(下稱加 值公司),以「賴政國」名義向加值公司職員戊○○佯稱欲購買電腦及周 邊配備,另交付田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影本 ,以資取信,致戊○○陷於錯誤,同意出賣電腦主機、燒錄機、雷射印表 機及掃描器各一部,價值為三十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於戊○○先將電腦 主機、燒錄器送至右揭田泰公司營利處所予己○○收受時,己○○即交付 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給付,經兌現後加值公司再將雷射印表機、掃描器 送至右揭田泰公司營利處後,己○○又交付發票人為「曾阿日」、票面金 額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發票日為同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為清 償其餘貨款,並於上開支票尚未兌現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己○○又以電



話向加值公司佯稱欲再購買碳粉匣、記憶體等設備,戊○○因前開八萬元 支票已兌現,以為己○○等人確有交易之誠意,又陷於錯誤,於翌日前往 同一地點如數交付上揭物品予己○○,並收取發票人為田泰公司、票面金 額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屆期上開 二紙支票依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田泰公司再度搬遷一空,加值公司始知受 騙。
二、案經加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是田泰公司之員工, 依田泰公司指示訂貨收貨,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接到田泰公司股東電話才知道公 司停止營業,並不知道為何所交付的支票會跳票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十方公司負責人乙○○證稱:一位自稱曾阿日 之男子曾先以電話詢問電腦價格,過幾天來訂電腦設備並且交付一張十五 萬九千元支票,其向銀行照會,發現該戶頭才剛開立一個月,當時雖然覺 得很奇怪,但還是依約把貨送到凌雲路廠房,在那裡看到該自稱曾阿日之 男子與被告及另一位不認識之人,因為該處霉味很重、感覺很像荒廢很久 ,於是隔天其聯絡該處之房東前往開門,發現所送的貨已經不在了,上開 支票也遭退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極 電公司負責人丁○○證稱:自稱田泰公司負責人曾阿日之人向其公司訂購 電腦一批,交付田泰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一張,屆期 遭退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卷第三至八頁),證人即極電 公司員工陳潤甫證稱:一位自稱曾阿日之男子以電話訂購電腦設備一批, 其將貨送到臺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八樓時,僅有工讀生及被告在場 ,當時己○○說因為老闆沒來,也沒有支票,要其隔一個工作天才來拿支 票,後來其再過去時,有位先生與被告一起進去辦公室,過一會兒被告就 將支票拿出來,但支票後來遭退票,其再到田泰公司去尋找時已人去樓空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加值公司之員工 戊○○證稱:其送貨去田泰公司時均由被告點收,因為第一次被告所交付 之八萬元支票有兌現,所以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追加訂貨時其並未起疑,想 不到後來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均遭退票,退票後其到田泰公司營業處所,發 現貨及員工均不在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 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四紙附卷可參。 (二)雖被告辯稱其乃依田泰公司負責人曾阿日指示訂貨收貨,不知公司為何會 跳票云云,然查:被告供稱田泰公司之負責人曾阿日體型矮矮胖胖,經本 院提示檢方查獲之曾阿日口卡及曾阿日所提供之身分證,被告亦供稱該人 即是田泰公司負責人曾阿日,惟證人曾阿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證稱:其並未設立田泰公司,亦未購買電腦,可能是八十九年七、八月間 所遺失之身分證遭人非法使用所致,又其於十七歲時因左腳被砍斷腳筋, 走路有些怪怪的,於八十九年起因為雙腳腳指萎縮已無法行走,現居住在



德寶老人養護所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四號卷九十年十月五日訊 問筆錄),而曾阿日左膝左側關節下二、三公分處有二處刀傷,現因雙腳 腳指萎縮無法行走等情,亦經檢查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又證人李聰 榮經當庭指認後證稱:來訂貨的曾阿日長的比較瘦小,且手上沒有刺青, 與警方所查獲之曾阿日並非同一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九 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提示警方查獲之曾阿日口卡及身分證供證 人陳潤泰田泰公司所在之大樓管理員丙○指認,證人陳潤泰亦證稱:當 天看到的人走路正常,並非口卡及身分證上的曾阿日,證人丙○證稱:台 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八樓係田泰公司辦公室,被告曾在該處出入, 但並未見過口卡及身分證上之曾阿日出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被告所指之田泰公司老闆「曾阿日」既非證人乙○○、陳 潤泰所見與被告在一起自稱「曾阿日」之人,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自稱為曾 阿日之共犯有所隱匿保留,其辯稱田泰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曾阿日云云顯係 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被告供稱其在田泰公司內擔任採購員,田 泰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係在做蓋房子、土地開挖等工程,其所採購之電腦 後來去向如何,其並不清楚云云,然田泰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既然係土地 工程,何以需要訂購大量之電腦設備?又證人丙○證稱:許多廠商送貨到 田泰公司後,當日下午或晚上,田泰公司就會有人將貨運走等語,核與證 人戊○○亦證稱:其第二次送貨過去時,發現第一次所送的電腦、印表機 已經不見了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 身為公司員工,對於屢次所採購之電腦設備為何當日即運走、運往何處等 均不知情,亦未起疑,豈非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自始即與該公司其他人 有詐騙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並於廠商送貨後即將詐騙得來之貨物運走, 其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自稱「曾阿日 」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 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惡意詐騙財物、且犯後不知悔改、空言否認犯行、 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臺灣桃園地檢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與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至臺北市○○路二0五號之加值公司,以「賴政國」名義向加值公司職員戊○ ○佯稱欲購買電腦及周邊配備,並於加值公司客戶資料表上偽填曾阿日之基本資 料並交付用以詐騙電腦設備,足以生損害於曾阿日及加值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



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屬法律上或社 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且偽造他人之簽名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在加值公司客戶資料表上填載購買人田泰公司之負責人姓名、地址、電 話、往來銀行等,該客戶資料表上客戶負責人欄僅係在識別負責人之姓名,並非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惟公訴 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則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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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方蘋果人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電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