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76號
TPDM,91,訴,176,200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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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
三三七號),甲○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發票人乙○○、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面額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日之支票一紙(票號:B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任職於北都豐田汽車公司南港營業所販賣課業務代表與乙○○係男女朋 友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在台北市○○街四十一巷一 之二號四樓之一同居,丙○○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因急需繳交客戶保險費,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乙○○外出之際,在上址同居處,逕自打開乙○○房內之 化妝檯抽屜竊取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票號:B000000 00),並於翌日在上址同居處,意圖供行使之用,隨手盜用抽屜內乙○○之印 章一枚(非印鑑章),蓋在其所竊得之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三 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日偽造支票一紙,足生損害於乙○○ 。嗣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持該紙偽造之支票交付予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安保險公司)保險業務承辦人陳薇朱繳交汽車保險費而行使,陳薇朱又 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將該紙支票轉交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財務部辦事員李安祺,經李安祺於同年六月四日持該紙支票向台北銀 行營業部提示兌付時,因乙○○已將該紙支票掛失止付而退票,經台北市票據交 換所通報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竊取被害人乙○○之支票並盜用其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甲○調查時之證詞及證人李安祺於警訊時 之證詞均相符告,並有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中信銀(九一)東字 第六十一號函附之乙○○支票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附於甲○卷、被告所偽造 之支票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持該紙偽造之支票繳付保險費並有偵查卷附之 和安保險公司代辦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業務明細表足憑,被害人將支票掛失止付致 使執票人提示後退票有偵查卷附票據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 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可稽,綜上證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盜取印章後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成立盜用 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 照)。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 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竊取支票之目的係為供偽造之用,其所 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查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一 址因急於給付汽車保險費,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 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已經深自悔悟,並將支票款項給付被害人存入帳戶中供執票人 兌領,且被害人於甲○調查時表示原諒被告犯行,有甲○卷附之筆錄可證,被告 犯罪情節非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偽造乙○○名 義簽發支票,持以行使,妨害支票交易安全及乙○○之信用,惟犯後態度良好, 坦承犯行,顯有反省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 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足認無再 犯之虞,甲○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 ,以啟自新。偽造如事實欄所示發票人乙○○、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面 額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日之支票一紙(票號:B000 00000號)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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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