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53號
TPDM,91,訴,153,200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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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合夥人蔡榮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四小段三五六、三六二、三六三、三六四地號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甲○○,甲○ ○乃仲介鈺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鈺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四億一千萬元購 買上開土地,並因此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獲得鈺寶公司給付之仲介費一百二十五 萬元,遂依仲介業之慣例通知蔡榮雄領取二十萬元之酬勞,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三日交付款項,惟丙○○蔡榮雄認甲○○實際領取之仲介費按慣例應有八百 餘萬元,僅二十萬元之酬勞猶嫌不足,乃於約定之日(即十三日)推由蔡榮雄向 甲○○要求應付五十萬元之仲介費,然為甲○○所拒。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 午十時許,蔡榮雄再以電話連繫甲○○並要求除原本二十萬元之酬勞外,可否增 加二萬元之酬勞,甲○○為息事寧人遂同意,乃於當日上午近十二時許,在臺北 市○○○路、八德路口處,自華僑商業銀行提領現金廿萬元及以提款卡領取二萬 元共計二十二萬元,交給蔡榮雄收執。詎丙○○蔡榮雄在取得二十二萬元之款 項後,仍嫌不足,竟基於共同妨害甲○○行使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於當(十九 )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市○○路與慶城街口停車場處,找正欲取車離去之甲○ ○談判,以要求取得更多之酬勞,蔡榮雄丙○○即以一前一後阻擋在甲○○跟 前之強暴方法,並由丙○○向甲○○恫稱:「現在日子很難過,我今天要卅萬元 ,如果拿不到錢,妳也別想回去,我們已跟蹤妳四、五天了,你家在金山,有先 生、小孩,我們都查出來,且已有人在附近埋伏,只要一通電話就可對他們不利 」等語之脅迫方式,致甲○○心生畏懼,為擔心家人安危,未敢貿然駕車離去, 遂以電話連絡友人乙○○借貸,並答應與蔡榮雄另覓處所談判。嗣乙○○接獲電 話後趕赴現場,四人遂共同至臺北市○○路上之福華飯店長春店之咖啡廳繼續協 調。因乙○○見李、蔡二人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離去權利,乃同意借款十四 萬元與甲○○,旋即自身上起出提款卡二張並告知甲○○密碼後,由甲○○至附 近之銀行提款機提領現款十四萬元,連同身上六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蔡榮雄,並允 諾於翌日與丙○○蔡榮雄等至鈺寶公司索取更多仲介費後,始於下午六時許得 以離去。甲○○共遭丙○○蔡榮雄二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行使離去權利 ,滯留達三小時左右,隨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就右揭時地與蔡榮雄、告訴人甲○○協調仲介費等情坦白承認 ,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並無妨害及限制告訴人的自由,只是告知甲 ○○「今天不處理,以後也是要去你家談,欠仲介費就是要還,大家都有家、孩 子要養,欠錢就是要還,要面對現實,不然我還是會去你家找你談」,所以甲○ ○才覺得有壓力,後來係甲○○同意找和事佬來談,遂同至福華飯店咖啡廳協調 云云。
(一)被告丙○○蔡榮雄如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在臺北市○○街與長春 路口停車場,藉詞請求土地仲介費用,竟共同以前後阻擋及口出若不給錢將對 甲○○家人不利嚇言之強暴及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無法行使離去之權利 ,甲○○迫於無奈遂聯絡友人乙○○到場並至該處福華飯店商談,由乙○○提 供提款卡借款,蔡榮雄則緊隨甲○○提款十四萬元,連同甲○○己身之六萬元 ,共再支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及蔡榮雄二人,且允諾帶同被告等索取更多仲介費 後,始能離去,前後達三小時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指證綦詳(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九至十四、二十 三、二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影印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九頁;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影印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叫甲○○走,他們二人(按指被告及丙○○,下同) 都不讓甲○○走」、「甲○○走到那,他們就站在旁邊,輪流站在旁邊」、「 我剛到時有聽到這句話(按指沒拿到錢不得離去)」(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第三十頁背面)。乙○○又稱:「告訴人打了二次電話給我,第一次我沒去 」、「我到現場時看到甲○○和被告在吵架,找我時告訴人很緊張,跟我說不 讓我走,我去的時候告訴人躲在收費亭裡」、「(辯護人詰問:被告有無強迫 告訴人去咖啡廳?)有說恐嚇的話,口氣很不好聽」、「告訴人打第一通電話 給我時說他有麻煩,第二通就請我過去,要我一定要過去,電話說的很急,但 沒有跟我說什麼事」、「(檢察官詰問:有無聽到恐嚇的話?)有。類似你家 住哪裡的話」、「我去時跟告訴人說,你不要管他(按指被告),你就離開, 告訴人說他走不開沒有辦法走,才會請我過去,告訴人說他很害怕,要我留下 來陪他」、「因為被告他們拿不到錢不讓甲○○走,甲○○自己也不敢走,所 以我就借錢給甲○○。」(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影印卷第五十、五 十一、五十四、五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二)另證人即停車場員工楊克生、停車場負責人向世英,亦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就 其等嘗親見告訴人與被告丙○○蔡榮雄在停車場爭論一事證述詳確(見上開 偵卷第三十七、八十七、九十二頁)。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有在該停車場發生爭執,大罵告訴人賴皮欠錢就是要還,當時說話 較大聲,且曾向告訴人稱:你走還是沒辦法解決事情,你有先生有小孩,回去 也要解決,我要到你家去談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九五八號影印卷第六十、六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指訴,要 非子虛。




(三)參諸告訴人在停車場本欲取車離開,且被告亦在該處大聲叫罵,若非被告與蔡 榮雄前後阻擋並以出言恐嚇等脅迫之方法妨害甲○○行使離去之權利,衡情告 訴人自可置之不顧逕行離去,何需滯留停車場及福華飯店咖啡廳達三小時之久 ?又何庸二度打電話向證人乙○○求援並向之借款後給付被告二十二萬元之理 ?矧告訴人積欠被告仲介款項,按私法自治及債之相對性,亦應由債權人向債 務人直接依法請求,被告竟以知悉告訴人住居何在及注意配偶小孩等家人安危 之言語索償,告訴人以一女子之身,豈能心無所懼,被告所為顯然出言要脅, 諉稱僅係施加壓力云云,非常理所能容。又證人吳聯成到場緣由及當時情況, 俱如前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所尋得之中間調人云云,亦嫌無稽。是告訴人顯 係遭被告等以脅迫方式妨害自由無疑。至告訴人雖係獨自前往銀行提款機取款 給被告,此亦係遭被告脅迫致心生畏懼所不得不為,尚無從以此遽謂告訴人之 離去權利未受妨害,引為被告之有利事實。
(四)綜前各節所述,被告與蔡榮雄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一 節至明,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故被告恐嚇告訴人並迫使其交付二十二萬元,係包 含於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之同一意念之中,均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以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起訴書原起訴法條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到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法律途逕解決仲介費用糾紛,以非法手段妨害告 訴人行使離去權利達三小時,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生效 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 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 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 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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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