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周世傳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三號、第一五0八六號、第一五三七一號、第一五四
四八號、第一六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成立之日,依如 附件自訴狀之記載為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經自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 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對被告發 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追 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 三號、第一五0八六號、第一五三七一號、第一五四四八號、第一六八三五號被 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因本件本院已對被告諭知免訴之判決,該等併辦案件自與本 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該等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 由另為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建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