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434號
TPDM,91,自,434,200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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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四號
  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
  被   告 乙○○
        COX,SH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 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甲○○○○○ RAJARATNAM指訴被告乙○○為首之MENDES PRIOR (EUROPE)公司自 西元一九九七年起至二千零一年止,建議其投資紐約交易市場之股票,自訴人根 據該公司建議陸續匯款進入該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股票,總計匯入美金二十 一萬四千四百十八元四角六分,但該公司並未交付相關股票予自訴人,僅交付股 票二紙亦恐係偽造者,且於自訴人要求該公司將所有股票出售時,該公司卻以各 種理由搪塞,之後自訴人即無法聯絡該公司人員,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有偽造 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組織詐欺集團,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設立 MENDES PRIOR集團公司,該集團以MENDES PRIOR EUROPE公司之名義偽稱係一家 成立近百年信用卓著之跨國國際證券及股票買賣經濟商,介紹歐美、亞洲各國績 優之股票,以遊說客戶答應交易,並從銀行匯出款項後,以寄發虛假成交記錄單 、確認單或收據類之郵件讓客戶收執,使客戶誤以為完成交易,而世界各國投資 人受到該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騙誘後,多以為該集團係正派之投資集團,因而將 錢匯入國外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全球受騙國家達七十八國,被騙交付金錢之人 數達一萬一千一百十五人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 月十九日開始偵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八 七三二號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受理在案,有本院調閱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可按。經核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詐欺等犯罪事實,與被告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第八七三二號 起訴之詐欺等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各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同一案件。被告所犯同一案件既自九 十年十月十九日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自訴人復於偵查 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及本院收文戳記足稽, 而本件詐欺等罪名又非告訴乃論之罪,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不得再行



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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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