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38號
TPDM,91,自,38,200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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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戊○○○○舒基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繕本所載。因認被告甲○○及戊○○○○舒基共同涉犯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及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 別揭明上旨,足資參酌。
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 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 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 斷之,且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於一般違法阻卻事由外,立法者另明列特別違法阻卻 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 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 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違法阻卻事由應予免 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違法阻卻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 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
四、自訴人丁○○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向壹週刊所寄發之電 子郵件二份之內容及第二份郵件載有被告戊○○○○舒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以



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戊○○○○舒基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述犯行,李鍾彬辯稱: 「因為壹週刊先刊登有關我不實的報導,我看到內容後查詢我臺灣的電話,上面 有壹週刊的留言,希望我回話,壹週刊說如果不是這樣,報導中接受採訪的人為 何這樣說我,所以我將我認為壹週刊上面刊載不實在的部分提供查證的線索,壹 週刊看了我的E─MAIL後與我通了二個小時的國際電話之後說他們不是調查 局,無法給我作平衡報導,最後電話跟我聯絡說他們主管同意來函照登,但我反 對以我的角度報導,因為當初是以採訪方式作報導。我寄送的時候沒有給戊○○ ○○舒基看過內容,但是壹週刊希望我能提供公司的高級主管讓他們查詢,所以 我就提供當時公司最高主管執行長戊○○○○舒基的電話讓壹週刊查詢,我有問 戊○○○○舒基是否願意提供電話讓媒體查詢,他表示願意。」等語;戊○○○ ○舒基則以「我沒有寫(E─MAIL),也沒有作任何事情。因為公司的E─
MAIL通常會提供另一個可以聯絡的對象,以供收信人聯絡查證。我有將我的 姓名、聯絡方式給甲○○,作為查證E─MAIL的方式。」等情。六、本院查:
(一)壹週刊雜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主標題標題「科技騙子甲○○」「坑殺股東 」、小標題「科技新貴、大話不斷」報導被告甲○○,並採訪自訴人陳志誠稱 「甲○○從小窮怕了,以致於創業後,只要看到好處,一定往自己的口袋裡塞 。我沒看過他這麼沒有職業道德的人。‧‧‧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李鍾彬 以負責人名義開了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及七百三十八萬元,給一位擔 任白手套角色的人士,這筆資金立刻又轉匯到甲○○位於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 行的個人帳戶。」、宏通創投總經理鄭瑞雨稱「甲○○根本就是騙子,高科技 騙子,網路界的騙子,他就像是把手伸進糖果大箱子中的小孩子,貪心地想拿 走所有糖果」、小股東稱「匯豐電訊始終未幫小股東轉換成可在NASDAQ自由買 賣的ADR,只能眼看公司股價一天天下跌」等內容,有壹週刊當期文章影本三 紙在卷可憑,自訴人丁○○對其發言部分亦無異詞。然遍觀全篇報導,僅見壹 週刊之目的乃在揭露被告甲○○個人經營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不當,惟其 中之撰述明顯涉及甲○○個人人格及操守,該雜誌社之取材竟僅侷限於與被告 李鍾彬有相對立關係之董事、股東,如何期能公平客觀?況壹週刊雜誌社理財 組主任丙○○及記者己○○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涉及私人之報導會進行嚴 謹查證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何以本篇卻未對李鍾彬 進行查訪,獨漏其個人之說詞闕而未論,甲○○方之說詞亦隻字未見,又怎能 確知實際詳情以盡其媒體之責?可見壹週刊雜誌論述之草率不當。被告李鍾彬 得知壹週刊對其之報導後,就該報導指責其為騙子、侵吞公司公款中飽私囊等 文字,認受屈辱,以其立場提出說明澄清,而親自撰文於出刊隔日即九十年八 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至該雜誌社,央求該雜誌社應為平衡報導,還其清白, 姑不論其所反駁之內容為何,被告遭雜誌指摘報導在先,其嗣後所為,核屬自 辯之行徑,應係出自善意發表言論,主觀上難認有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二)又被告李鍾彬寄發電子郵件至壹週刊雜誌社,但該雜誌社就所載內文仍須查證 一節,俱如前述,證人丙○○、己○○亦均證以被告甲○○曾要求平衡報導,



刊登其文稿內容,但未要求原文照刊等語屬實(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是被 告甲○○無非提供新聞報導素材,冀求該雜誌社援用,惟郵件內容是否刊載、 如何刊登,仍取決於該雜誌社,被告根本無從介入置喙,其尚乏散布之意圖, 已可見一斑。自訴人以被告將電子郵件傳送至媒體即屬散布行為,顯屬無稽。 另自訴人舉以證人庚○○及乙○○曾收受該等電子郵件,據為被告散布行為之 引證。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中結證陳係經壹週刊記者己○○要求 查證被告甲○○之電子郵件內容可信度下,經己○○轉寄而收受一事;證人乙 ○○則結證因其與庚○○前於匯豐電訊任職,庚○○遂將信件供其觀看並討論 等詞詳確(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則壹週刊雜誌記者出於其翔實報導之本旨 ,將被告甲○○之電子郵件主動轉予他人觀覽,既不足推論為被告之散布行徑 ,亦非當然受被告而利用之散布工具;庚○○將信件供昔日同事閱讀,要屬其 個人行為,殊與被告無涉。
(三)自訴人丁○○與被告甲○○曾共同合作投資經營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因 李鍾彬請購賓士車,丁○○領取董事長獎金一、二億元,及修改公司章程將丁 ○○董事長更換之事,二人心生嫌隙爭執乃起等節,為雙方所不爭(見本院九 十一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是歧異生於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且壹週刊之 報導亦無涉及被告戊○○○○舒基本人,衡情戊○○○○舒基當無與被告甲○ ○合意寄發電子郵件之動機及可能。參以被告戊○○○○舒基不識中文且被告 甲○○並未告知郵件所載內容一事,業為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互核相符。果若 戊○○○○舒基與被告李鍾彬共同為文,何以第一封電子郵件未見被告戊○○ ○○舒基之名義,是其辯稱提供電話供作查證對象,尚非無憑,自不足執被告 戊○○○○舒基姓名、電話嗣於第二封電子郵件記載,即認其與甲○○有何共 謀之處。
(四)承前析論,被告甲○○因壹週刊雜誌對其不利之報導,撰文以電子郵件寄送要 求該雜誌平衡報導,主觀上出於自我辯駁之自辯意思,客觀上亦與散布行止無 涉;被告戊○○○○舒基則僅提供自己聯絡方式俾為查證對象,均不足逕論有 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該當,自難以自訴人片面瑕疵之指述,繩以被告二人該 等罪名。此外自訴人既無法舉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 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意旨,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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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