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324號
TPDM,91,自,324,200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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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
  自 訴 人 漢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巫俊明
  被   告 游焰崇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焰崇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E 9-666號計程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起拒繳租金,並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 一六五號侵占其所有持有屬於自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拒繳租金, 經自訴人通知終止租借契約後,仍不予返還前開車輛為其所持之依據。惟查,自 訴人雖曾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借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惟自訴人並不能 證明前開意思表示通知已送達於被告;況被告於契約終止後雖負有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惟尚難以被告未即時返還前開車輛,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意圖;且自訴 人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時,亦自承被告已繳清積欠之租金,應無 侵占之犯意,先前因不知被告與人發生車禍,而生誤會等語,故本件應係一般私 法契約所生之爭執,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素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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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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