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329號
TPDM,91,簡,329,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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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乙○○前因侵占案件所判罪刑係於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三一 六巷八弄三之一號二樓及一樓前,犯罪手段為徒手拉扯甲○○之脖子與衣領,並 以手推甲○○,致其撞到路邊攤位;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及證人徐甄 蓺於本院九十年少調字第八五六號傷害案件之陳述及證詞,有該案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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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