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賭博、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九巷十五號前之「白蘭市場」,見劉亞軒 所著背心夾克之口袋拉鍊疏未拉上,現金紙鈔外露,竟萌生貪念,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尾隨在左側後方,趁劉亞軒買菜不注意之際,伸手竊取劉亞軒口 袋內之現金紙鈔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為在旁跟監多時之市場管理員陳 昭欽當場發現,乃趨前以現行犯將之逮捕,並高喊「有扒手」,以引起劉亞軒及 在場人士注意,甲○○見狀為圖湮滅證據,立即將竊得之現金全數丟棄在地,並 央求陳昭欽放過他,惟陳昭欽不為所動,報警前往處理而得悉上情(上開三百元 業由劉亞軒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雖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惟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尾隨在被害人劉亞軒身旁,並伺機下手行竊被害人外露在背心夾口口袋外 之現金三百元,得手時洽為市場管理員陳昭欽當場發覺一節,業據目擊證人陳昭 欽於偵查中結證:「‧‧‧我特別注意他,他隔了一個禮拜就是本次又來,我就 跟監他,發現他東張西望要扒竊的樣子,‧‧‧,扒本案被害人時,先用右手去 夾(但)沒有夾出來,改用左手夾了三百元紙鈔,他夾出來時,我有看到,因為 三百元折疊不整齊,我就馬上上前抓他,喊有扒手,當時他已得手了,我抓他時 ,他才把錢丟在地上,我就告知被害人,他有叫我放過他,我說不可能,就打電 話報警」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核與被害人劉亞軒於警偵訊中指訴 失竊之紙鈔數額及發覺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六、七、二十六頁),且有卷附劉 亞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證人陳昭欽與被告 訴不相識,又素無瓜葛,已據其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衡 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竊盜之必要,所證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又與被害 人所稱發覺紙鈔掉落地上及失竊數額之情節完全一致,自堪信採。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竊盜犯行,應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否認 犯罪,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自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 、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其素行不佳,被 告正直壯年,不思自力更生,竟公然在菜市○○○○○段作風甚是膽大囂張,所
竊得手之財物雖僅三百元,然犯後多方矯飾推諉,顯見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所生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非予適當懲 儆,顯難令其自始深自反省,警惕在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