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66號
TPDV,106,簡上,166,201706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凃陳惠貞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上訴人 龔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2房屋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3年11 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押金6萬元。詎被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地起,即屢屢未 依約按時付租,經結算至105年5月止,扣除已繳租金及前開 押金6萬元,尚餘租金235,100元、水電費7,970元,共243,0 70元未清償。嗣伊先於105年5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 訴人清償所欠租金及水電費,同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因該函無人收受遭退回,伊乃復於105年6月3日前往系 爭房地,當面向被上訴人表明應清償所欠租金及水電費,否 則系爭租約即應予終止,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前 清空搬離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嗣僅分別於105年6月3日、 同年月13日以現金3萬元、匯款5萬元清償所欠部分租金,迄 至105年6月14日方遷出,且遲至同年月16日始不再進入系爭 房地。又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仍有前開結算至105 年5月為止之租金及水電費243,070元、於105年6月1日至14 日期間新增之水電費6,398元皆未清償,扣除其前繳付之租 金3萬元及5萬元後,尚積欠伊169,468元(243,070元+6,39 8元-30,000元-50,000元=169,468元);又因被上訴人搬 離系爭房地時竟遺留大量廢棄物品在屋內,致伊花費4萬元 僱人清運垃圾,則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就該等 視為被上訴人放棄所有權之廢棄物品所生清運費用,亦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共209,468元(169,468 元+40,000元=209,468元)未清償。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暨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9,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有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之事實,惟上 訴人乃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趁伊外出洽公之際,於105年6月 13日偕同其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至系爭房地更換門鎖,致伊 無法進入取回生財器具,且在伊猝不及防時清空系爭房地。 是上訴人所為業已嚴重影響伊及伊所經營大師建築模型企業 社員工之生計,且造成伊公司人事成本及信譽之損失近200 萬元,故伊認上訴人涉有強制、侵占、侵入住宅等犯嫌而對 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856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惟伊亦已提起再議。由上可知,系爭房地內所遺留物 品為伊私人財產而非廢棄物,該等物品價值更遠超過伊對上 訴人所負債務金額,本應歸還與伊,即無上訴人所稱廢棄物 之垃圾清運費可言,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69,468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 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兩造於104年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 月租金3萬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嗣兩造相互提出侵入 住宅、竊盜、強制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8856號偵查後,均復以105年度調偵字第3530號 為不起訴處分,就此兩造皆提起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業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37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在案 等情,有系爭租約、前開偵查書類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堪信屬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迭經催告仍拒不給付積欠數月之租金及 水電費,其乃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 日搬離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迄至106年6月14日方遷出,遲 至同年月16日始搬移而不再進入屋內後,不僅尚餘租金及水 電費計169,468元未清償,更遺留大量廢棄物品在屋內,則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當應負擔其就此 僱人清運垃圾所支出費用4萬元,是其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自有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9,468元本息,然原判決竟僅准



許其中169,468元本息,而駁回其餘就垃圾清運費用4萬元之 請求,爰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請求垃圾清運費用4萬元有 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租約之約定條款或積欠租金 達1個月以上,經甲方(即上訴人)催告期限給付而仍不支 付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租約」、「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 應即日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甲方,不得拖延,亦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用或任 何費用」、「『乙方如遺有任何物品未遷離租賃標的物(即 系爭房地),視為放棄所有權』,由甲方自行處理後續,乙 方絕無異議。『若因此產生之處理費用,一概由乙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8頁)。是被上訴人如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 後,未將系爭房地之屋內物品遷離,即視為放棄所有權,由 上訴人自行處理後續,被上訴人並應負擔處理費用。 ㈡因被上訴人拖欠租金及水電費達數月以上,上訴人於105年6 月3日親自至系爭房地,將其欲於同年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當面告知被上訴人,後復以手機簡訊重申「你在 6/13以前,付清積欠的租金共213,070元,否則請你依時限 於6/13以前清空搬出」之旨,惟被上訴人並未依限履行,上 訴人乃再以手機簡訊明示「我會開始請清潔公司處理屋內的 廢棄物,若屋內物品你還有需要,請你盡快將積欠的租金共 213,070元備妥,我會開一次門讓你取走屋內所有你的物品 ,如果你還是不清償租金,我還是會去尋求法律途徑追討, 請儘速清償積欠租金」,且經被上訴人回覆「收到」等語, 有該等簡訊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又系爭契約 已於105年6月13日終止乙節,業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嗣僅清償部分欠租,而向上訴人稱 「…你要我搬也要我有地方搬,也要有錢來處理,房東(即 上訴人)拜託你給我一條生路」,上訴人則覆以「我等一下 (即105年6月16日)過去開門!你到公司去拿你要用的東西 !」,亦有手機簡訊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足 見被上訴人並未遵期於105年6月13日前清空遷出系爭房地, 且系爭契約既於該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 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㈢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白天到系爭房地現場更換該屋之大門 門鎖,被上訴人則於105年6月16日深夜與其胞弟龔建豪藉未 換鎖亦未上鎖之側門進入該屋屋內,搬離數架輸出機具、辦 公設備及相關有價值之物,嗣後方不再進入系爭房地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14頁),益顯見 被上訴人倘有保留屋內物品之需要,仍有相當機會可於105 年6月16日晚間自行取走或搬離。佐以系爭租約既早由上訴 人通知將於105年6月13日終止,被上訴人迭經催告仍未在該 期日前自行搬移所有、所需物品,俱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堪認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後遺留在該 房地內之物品即視為放棄所有權,而得任由上訴人處理。復 經比對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前、後之屋內照片(見本院卷 第12至36頁、第37至47頁),亦可知於105年6月17日後,系 爭房地內凌亂不堪、物品多散落地上,且多半遺留保特瓶、 紙箱、紙屑、木板、電線、垃圾桶等雜物,足證被上訴人遺 留屋內之物品應屬棄置材料或作廢用品無訛,上訴人依約自 有權清理之。
㈣由前揭脈絡,堪信上訴人所稱:其前對被上訴人表示就系爭 房地內所遺留物品行使留置權,但被上訴人不僅充耳不聞, 復於105年6月16日深夜夥同弟弟龔建豪由未上鎖側門侵入該 房地內,將數架輸出機具、辦公設備及相關有價值之物皆偷 偷搬離,可知該房地內遺留之物品確係廢棄物無訛,此觀被 上訴人迄今未曾主動向其要求取回屋內物品之情即明等語, 應與事實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猶抗辯:系爭房地內所遺留 物品為其私人財產而非廢棄物,該等物品價值更遠超過其對 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本應歸還與其云云,委難採信。 ㈤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天佑水電土木廚具行估價單(上載「清 除垃圾幫運40,000元」,見原審卷第36頁)、於本審級始補 提出天佑水電土木廚具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載「垃 圾清除幫運、油漆整棟75,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主張:其於原審起訴時係估價垃圾清運費用為4萬元,迄原 審判決後方正式支出該筆費用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乃信而有徵,是其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訴請 被上訴人再給付垃圾清運費用4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暨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垃圾清運費用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見原審卷第26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