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209號
TPDM,91,簡,1209,200206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林正朝係大陸地 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間起,以每日八小時,日薪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陸續僱用林 正朝在臺北市○○○路五七七號工地,或承包鴻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秀琴( 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不特定工地,擔任臨時工、打掃清潔,嗣於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僱用林正朝之犯行不諱,惟辯稱:不知林正朝 係大陸人士云云。本院查:被告僱用林某一節,核與證人林秀琴及大陸地區人民 林正朝所陳受僱施作建築工地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陳稱僱用之初,有要求要查 看林正朝之身分證,惟伊並未提出,則被告未核對受僱者之身分,即貿然僱用, 即有違誤。且被告並自承聽林某說國語但腔調不同,聽伊口音即知並非臺灣人等 語,顯然被告已有林某並非臺灣地區人民之認識,且被告僱用林某長達一年以上 ,歷經長久相處,自就受僱之人平日口語腔調、生活習慣、日常穿著等有所瞭解 ,故被告辯稱不知林某為大陸人士,實難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之林正朝國人入出 境端末查詢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僱用大陸人士長達一年餘、及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宇樞
法 官 紀文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
鴻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