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47號
TPDV,106,簡上,14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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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薛家卉(原名薛佳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智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唐家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3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自明。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就利息請求部分擴張自民國95年2 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6 頁反面),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繼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豐公 司)95年2月7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退股同意書),並在退 出股東簽章欄偽簽上訴人姓名,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移轉上訴人 在繼豐公司之48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嗣於本院補 充陳述主張縱然系爭出資額實際出資者為李光義,上訴人仍得 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一節,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補充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追加,毋 庸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李光義之非婚生女兒,李光義為補償上訴人,於77 年7 月30日經繼豐公司全體股東薛家卉李泰興李光義周宜文林美智李貞慧同意,於同意書載明:「茲經全體 股東同意下列事項:....㈡股東李貞慧全部出資額48萬元,



讓由薛家卉承受。....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繼豐公司 (全體股東)薛家卉李泰興李光義周宜文林美智李貞慧(退股)」,並持該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 變更登記在案。而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推定為真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繼豐公司董事、股東名 單既已登記上訴人出資額48萬元,堪認上訴人確實實際出資 。又縱認上訴人未實際出資,然依民法第269 條之規定,上 訴人亦得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
㈡嗣李光義於95年間因遭確診罹患「額顳葉腦萎縮退化痴呆症 」,經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值此期 間,李光義不可能為系爭出資額轉讓之處分財產權行為,也 不可能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且上訴 人亦未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承受,亦未於系爭退股 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簽名,是系爭退股同意書乃被上 訴人所偽造,且退出股東簽章欄中上訴人之簽名署押亦是被 上訴人所偽簽,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轉讓行為,應予 無效。又縱被上訴人稱係經李光義授權轉讓系爭出資額為真 ,被上訴人上開轉讓行為,亦因違反民法第1102條之強制禁 止規定,而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出資額利益,致上訴人受有退股系爭出資 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 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
㈠繼豐公司係其配偶李光義於58年間設立,除李光義為實際出 資者外,上訴人、李泰興李貞慧等其餘股東均僅為掛名股 東,而非實際出資者。且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均認 定上訴人並未出資於繼豐公司,僅係掛名股東。再者,上訴 人亦自承係受李光義所託,方擔任繼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從未實際參與繼豐公司之經營,亦未分派任何股利,足見上 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出資額,背後實際出資者為李光義,則上 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出資額縱經李光義移轉予被上訴人,亦絕 不會造成上訴人之任何損害。
㈡系爭退股同意書乃李光義所為,可觀諸系爭退股同意書之「 全體股東簽章」中「林美智」署名,與其下「退出股東簽章 」中「林美智」、「薛佳惠」、「李泰興」、「周宜文」署 名之筆跡,其字跡、筆畫粗細均極為相似;而「印鑑遺失切 結書」之「薛佳惠」署名,亦與系爭退股同意書之「薛佳惠 」署名極為近似。再觀由被上訴人親簽之其他簽名,如94年



2月21日宣告禁治產事件筆錄「林美智」之簽名、及98年3月 20日股東同意書「林美智」之簽名,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5084號偵訊時曾當庭連續 書寫姓名「林美智」20次,均與系爭退股同意書上「林美智 」之簽名截然不同。又被上訴人並同時連續書寫「薛佳惠」 20次,亦與系爭退股同意書「薛佳惠」之簽名全然不同,足 見系爭退股同意書非被上訴人所製作。復就李光義於94年3 月1 日經外交部核發護照時之親筆簽名觀之,筆跡之筆順方 向、勾捺角度,實與系爭退股同意書上「李光義」署名之筆 跡極度吻合,亦與系爭退股同意書上「薛佳惠」、「李泰興 」、「周宜文」、「林美智」等署名之筆跡十分相符。足見 系爭退股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退出股東簽章欄中署名 ,均是由李光義1人所為。
㈢又繼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光義,於95年間將原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乃屬李光義就 系爭出資額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顯有法律上原因。而 上訴人既僅為系爭出資額之掛名登記人,實際上並無任何出 資,自難謂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出資額,自無 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餘地。
㈣另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得向監護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係受監護人之全體繼承人或新監護人而已,上訴人並 非李光義戶籍上之繼承人,自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㈤況縱認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所有,然繼豐公司於96年7月2日 已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之規定申請減資,資本額由600萬 元減為360萬元,系爭出資額自應等比例減少為288,000元( 480,000×360萬/600萬=288,000)。且繼豐公司業已於98年 3 月24日由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核准解散登記,依解散登 記後繼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悉,繼豐公司至98年解散前, 累積虧損已達2,526,880 元,繼豐公司經彌補虧損後之淨值 ,僅為1,073,120 元,故就繼豐公司之剩餘淨值,依系爭出 資額比例,進行剩餘財產之分派後,系爭出資額價值僅為85 ,849.6 元(1,073,120×288,000/360萬=85,849.6)。是上 訴人之出資額僅餘85,849.6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95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主張繼豐公司於77年7 月30日經全體股東薛家卉李泰興李光義周宜文林美智李貞慧同意,將原股東 李貞慧全部出資額48萬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嗣繼豐公司之登



記資料中,附有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簽名署押,將系爭出資額 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之系爭退股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 、系爭退股同意書為證(見促字卷第4、7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卻擅自轉讓系 爭出資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取得系爭出資額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減少系爭出資額之損害 ,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萬元之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即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者。次按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公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 第159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158 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 資額為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利得,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自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 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 係推定該公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內容是否與待證 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即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於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之情形下,仍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 :原審未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7年8月24建一字第166241 號 函文檢附之繼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見促字卷第5 至6頁) 之公文書,認定系爭出資額係上訴人所有,有違前述公文書 推定真正規定云云,已有誤解。
㈢且查,上訴人於北檢103年度續偵字第128號偽造文書案103 年8月8日偵訊時已陳稱:「(問:何時開始擔任繼豐公司負 責人?)70幾年間,我只是登記負責人,李光義是實際負責 人,先前登記負責人是李貞慧,後來換成是我,為何要換成 我當負責人我也不清楚,那是我父親李光義的決定」、「( 問:妳有無實際在繼豐公司擔任職務?)沒有,我只有於85 、86年間常進公司,幾乎每天去,都是去陪李光義吃飯,沒 有進公司上班,86年以後就很少進公司了,我都是在民間安 親班擔任老師迄今」等語、於北檢102年度他字第2496 號偽



造文書案102年5 月6日偵訊時則陳稱:「(問:妳當時為何 會同意擔任繼豐公司的負責人?)我父親李光義因為李貞慧 願意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請我擔任掛名的負責人 ,我沒有實際參與經營這家公司」、「(問:妳也沒有因為 取得這家公司的股份而分配到股利?)沒有。」等語明確, 有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96至97頁 ),堪認上訴人已自承其僅係繼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 出資人及負責人為李光義,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為李光義所有 ,故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上開繼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不能 資以認定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取。
㈣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權利之契約。準此,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須以 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為要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縱未實際出資,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亦得取得所有 權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何人與何人間有何具體約定使上訴 人(即第三人)取得何項債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 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系爭退股同意書之方式,將上 訴人之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誠如前述,系爭出資額為李光義 所有,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 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高院以105 年度上訴 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95至309、432至43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退股同意書乃被上訴人偽造,故屬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出資額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縱系爭出資額屬李光義所有,但被上訴人將系 爭出資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非登記回李光義名下,違 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規定而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 云云;但按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 財產,規範意旨在避免監護人不當取得,致受監護人之利益 受損。若有違反,屬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出資額登 記回李光義名下,而登記至自己名下,係逾越權限之無權代 理行為,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則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 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為無效,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 資額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㈦此外,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出資額之利益 ,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係不當得 利云云,無可憑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48萬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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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繼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