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11號
TPDV,106,簡上,11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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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陸冠良
被 上訴人 陳崑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上證1至5即後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通知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乃就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所為防 禦方法之補充,已據上訴人釋明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基於民國88年2月5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簽訂約定書;於同年月12日另簽訂擔保透支投資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透支款項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為限 ,契約期間自88年2月12日起至89年2月12日止。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透支款項之利息,應按立約人帳戶每日結欠金額, 依年息9.09%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 除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周 基並以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及 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抵押房地)為第一銀行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詎周基未依約還款,經第一銀 行就周基積欠之782萬9022元本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全字第1264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就周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 號房地為查封登記而執行完畢(下稱系爭保全執行事件)。繼



而第一銀行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周 基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促字第12317號准許並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持系爭支付命令經 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4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第23456號執行事件)列入分配,而於91年4月1日受償5萬5143 元假扣押執行費。再經第一銀行以士林地院91年執字第6105號 拍賣系爭抵押房地而分配獲償部分欠款後(下稱系爭第6105號 執行事件),周基仍積欠第一銀行332萬7100元,及自92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暨依上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下合稱系爭借款)。嗣第一銀行於91 年11月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1年11月15日經濟日報第10版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繼而 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 以81郵局第64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自生合法債權讓與效力,被上訴人乃周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就周基積欠之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 約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暨依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 ,暨依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確實次遞由 第一銀行轉讓龍星昇公司,再轉讓上訴人,且均合法通知被上 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 權。又第一銀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啟之系爭保全 執行事件程序,在執行法院於89年5月29日通知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辦畢查封登記即告終結,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於當日重行起訴15年,於104年5月28日即已完成。至於系爭 支付命令係於89年7月7日確定,依系爭支付命令行使系爭借款 債權請求權,其15年時效於104年7月6日完成,上訴人遲至105 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可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周基於88年2月5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 第一銀行簽訂約定書,並於同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向第一 銀行借款800萬元。嗣經第一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房地,經 系爭第6105號執行事件分配後,尚有系爭借款債權未受償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約定書、系



爭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第6105號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總表(見原 審卷第6至11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第6105號執行 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經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 系爭公告,經上訴人提出載明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聲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4頁),核與系爭公告所載內容相符,有系爭公 告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0頁),加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 其收受之龍星昇公司於92年7月26日書立之債權讓與通知(見 原審卷第31頁),足見第一銀行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 昇公司,並通知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上訴人既能提出第一銀行聲請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與系爭借款債權相關而原由第一銀行與被上訴人簽訂 之上開約定書、系爭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第一銀行陸續聲請執行而取得之系爭第6105號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總表、系爭假扣押裁定 、系爭保全執行事件囑託查封登記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系爭第2345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整總表(見原審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11至27頁 ),可認上訴人主張自龍星昇公司受讓原為第一銀行所有系爭 借款債權之主張為真。再查,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11日向被上 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寄發系爭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系爭信函,有系爭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足見上訴 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向主債務人請求 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 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 、5款、第137條、第747條各有明文。查第一銀行前就周基邀 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所借得 之借款,因有782萬9022元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故於89年5 月17日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 爭保全執行事件於89年5月26日、29日函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第一銀行嗣就周基上開未償借款,聲請 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7月7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假扣押裁



定、系爭保全執行事件囑託查封登記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繼而第一銀行於列 周基為執行債務人之系爭第23456號執行事件中,以假扣押債 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上開未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均經列入待 分配之債權。然執行所得價款僅足使第一銀行於91年4月1日就 最優先債權之假扣押執行費5萬5143元獲分配,上開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獲實際分配,有系爭第23456號執行事件通 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總表供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0頁)。再查,上開執行分配結果,已據本院民 事執行處記明在系爭支付命令上(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第 一銀行在系爭第23456號執行事件中應有補提系爭支付命令作 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第23456號執行事件終局執行並實際獲 償,並非僅就假扣押執行費及所得分配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先予提存,則依上規定,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未償借款債權本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因對主債務人 周基憑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依民法 第747條規定,對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亦生同一效力。則上訴人 雖未陳明第一銀行自何時取回上開經註記執行結果之債權憑證 即系爭支付命令,以資認定執行程序終結而重行起算15年時效 ,惟即便提前自第一銀行於91年4月1日獲分配而重行起算15年 時效,至遲於106年4月1日始屆滿15年。末查,上訴人於105年 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所示日期為憑(見原審卷第2頁),而上開借款債權本息 於第一銀行藉由系爭第6105號執行事件部分獲償後,僅餘332 萬7100元及自92年12月5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之系爭借款未償 ,已如前述,該未償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 給付等語,自屬無據。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周基未依約清 償系爭借款,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 擔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擔任周基之連帶保證人, 依上說明及系爭契約,自應與周基就系爭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



付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未償之系爭借款 中一部給付20萬元,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09%計算之利息,暨依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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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