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40號
TPDM,91,易,640,200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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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簽
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聯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工,從事「台北市○○道改建工程」,明知我 國人民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 月二十六日,透過一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介紹,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一九0巷六五號住處,以鋪設一公尺新台幣一百元及提供食宿之代價, 僱用大陸地區來台探親人民任祖兵(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地 區旅行證號碼為九十入出字第三三○四四○二六號)、陳明水(九十年九月十七 日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號碼為九十入出字第三三八一六五二七號)及 吳運才(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號碼為九十入出字第 三三八○六一九一號),至前開工地從事攪拌水泥及翻修地磚之工作,翌(二十 七)日七時許,乙○○以其妻陸薇雯所有之車號CP—五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 運載任祖兵、陳明水吳運才至台北市○○區○○路與農安街交岔口工地,同日 中午十二時許,在該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士任祖兵、陳明水及吳 運才於警訊時所供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提第四款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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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