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82號
TPDM,91,易,382,200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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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失火燒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副秘書長,該協會向房東徐鍛承租位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六巷二五號二樓之房屋做為辦公室使用,由乙○○實際負 責辦公室平日庶務之處理工作,本應隨時注辦公室內電源配線之用電安全,且先 前該協會辦公室即有發生用電過載之情形,在協會下班後無人在內或休假日時, 應將接續於牆壁上之電源總開關內之電源延長線拔離辦公桌旁之電源插座,以免 因延長線短路或電源開關跳脫引燃室內裝潢及易燃之物品,失火造成公共危險。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該協會休假日無人在內時,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接續於牆壁上之電源總開關內 之電源延長線拔離辦公桌旁之電源插座,致該電源配線因故致起火引燃周遭之易 燃物品,而延燒燒燬如附表一所示該協會所有置於上址之物,並延燒燒燬上址三 樓甲○○所經營之廣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造成公共 危險。惟火勢在未釀成更大災禍前,幸為途經該處之附近鄰居陳志彬發覺,報請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滅火,火勢始於該日九時十一分順利撲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該調查報告 書結論已敘明,起火處一帶經清理後發現一受燒損之電源延長線,並接續於辦公 桌旁之電源插座上,該電源延長線係接續於牆壁上之電源總開關內,起火處一帶 雖未發現電源短路熔痕,但電源開關箱分區無熔絲,經檢視均呈跳脫狀,起火原 因經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研判,不排除電源配線因故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大等語。又上址火災現場係屬集合式之商用及家用住宅,有現場照片數幀在 卷足憑,該等建築物以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使用上之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 棟式建築,不可相提並論,故該協會之辦公室失火,實與整棟公寓或大廈失火無 異,倘非火勢早經發覺及消防人員救火得宜,火勢顯有擴大四處竄燒之可能。本 件被告疏未注意辦公室內電源配線之用電安全,造成火災之失火行為,顯已致生 公共危險甚明。此外,被告就辦公室內電源配線,本應隨時注意用電安全,依其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該協會休假日無人在內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接續於牆壁上之電源總開關內之電源延長線拔離



辦公桌旁之電源插座,致該電源配線因故致起火引燃周遭之易燃物品,其過失責 任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與失火燒燬前開之物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令其擔負 失火罪之刑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徒以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置辯,核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物罪,所謂 「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 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竟以該罪相繩,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 他人所有,亦僅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 者,不外係前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至於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 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有卷附上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足認本件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 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一、二所示住宅等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及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處斷,雖 有未洽,惟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特此說明。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同時亦受有侵害,但本罪 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之物, 雖分屬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及廣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所有,仍只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慎失火引發火災,所造成危害的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因此次失 火事件已受有損失,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爾後應能確實注意電源配線及居家 之公共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二年之宣告,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遭燒燬之物:辦公室的裝潢設備、傢俱、冷氣機、電腦及影印機。
附表二:甲○○所營「廣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遭燒燬之物:陽台窗戶、廣告招牌一座、冷氣機一台及電腦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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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