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義信會計師事務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
二二–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 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G 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義信會計師事務所,而非異議人 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義信會計師事務 所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為正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