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3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吳勝益即柏欣企業行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丙○○
一、
㈠債務人吳勝益即柏欣企業行、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吳勝益即柏欣企業行、甲○○、丙○○等人應向債
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吳勝益即柏欣企業行、甲○○、丙○○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整。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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