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355 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曾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故而依原告之 要求,於民國83年2 月3 日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320 萬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 始終無法清償,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93 年度票字第14149 號受理後,准許本票裁定確定(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被告財產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因執行金額不足受償,經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3571號 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於95年6 月30日繼承其母許吳美汝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明知積欠原 告之債務尚未清償,為逃避原告之追索,乃與訴外人邱和榮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402號判決無罪,且駁回 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確定)通謀將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 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和榮,致損害原告之債權,且經 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0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度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又被告於83年1 月間向訴外人呂來足借款120 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屆清償期後仍未清償,呂來足於86年5 月間將 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林筱婷,其後,原告又於91年2 月10日 自林筱婷受讓系爭債權,依此,被告共積欠系爭債權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共606 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契 約約定計算利息、懲罰性違約金。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 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49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係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犯罪行為所構成之侵 權行為,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申言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僅能以犯罪行為侵害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即應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作為其訴訟上請求之依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 例意旨、56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間,其法律關係均 屬不同,是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尚難認係因 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 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及邱和榮通謀將系爭不動產虛偽設 定抵押權,其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和榮,致損害原告 之債權為由,而於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 ,嗣另依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606 萬 元,然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間,其法律關係均屬不同,是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關 係所為之請求,已難認係因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況系爭刑 事案件認定被告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而未曾提及或認定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之事實顯與系爭刑事案件所 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甚且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 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 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其雖未予駁回,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程序既非合法,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 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珊
法 官 鄭凱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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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 建 物 建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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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縣鳳山市赤山│鳳山市○○段433建號建物 │
│ │段646 之17號 │(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
│ │ │文中街95巷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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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南市○區○○段│台南市○區○○段578 建號│
│ │7 號及7 之1 號 │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大│
│ │ │同二路620 巷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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