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丙○○○
辛○○○
庚○○○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乙○○
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明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甲○○間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140,9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