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3號
TPDV,106,監宣,4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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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春男 
代 理 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永生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弟,相 對人為腦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患者,經延 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楊境 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 人出生時因雙眼白內障致視覺障礙,且智能有所不足,原在 庇護工廠工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因車禍送醫 ,意識狀態不清,經診斷為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左側額 葉、顳葉、頂葉硬膜上腔出血,左外側眼眶骨與左側額盧骨 折,延遲性又前額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前額葉硬膜上腔出血 ,治療後意識狀態仍不清,安置於護理之家進行全日照護, 目前已完全臥床,無法自主行動,無言語表達或溝通能力, 使用鼻胃管進食,並以尿布處理便溺,無法自行如廁或沐浴 更衣,生活起居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四肢攣縮僵硬,對於 叫喚無適切回應,無明顯情緒反應,無目的性行為,處於極 重度失智狀態,依臨床判斷,其腦部因車禍顱內損傷之意識



不清,其意識狀態或認知功能在一年內無明顯改善,其回復 可能性低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同年六月九日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 現年三十八歲,領有重度多重障身漲證明,原在愛盲基金會 新店庇護工廠從事包裝工作,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遭 車輛撞擊,導致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 手術後因案家經濟困窘,無力支付出院之機構安置費用,遂 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由本局依身權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 以保護安置於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今,案主現臥床 、無生活自理能力,尚須使用氧氣機,並裝置鼻胃管及尿管 ,須他人全天候照顧,案父現年六十四歲,領有重度身障手 冊,案母現年五十八歲,現罹患子宮頸癌需定期回診追蹤, 案弟即聲請人現年三十二歲,為家計主要負擔者,原擔任保 全工作,於一百零五年十月間離職,目前處理案主相關事務 而未就業,案家經濟原仰賴案弟與案主收入,與案父之生活 補助,領有低收入戶資格,經濟拮据,案家成員認為案主病 況難痊癒,需由他人協助處理生活照顧安排、法律訴訟與保 險理賠事務,有鑑於案父幾近失明,案母不識字,由案弟聲 請監護宣告,並擔任監護人,本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案父母對此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 社工字第一○六○四○五九五二號函等件在卷可考。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相對人之父因雙眼幾近失 明、母親身罹重病且不識字,難以配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 情,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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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