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73號
KSDV,97,消債清,73,2009011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 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264,479 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8 月8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9 月份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27,204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從事 人壽保險招攬工作,每月收入並不固定,且自96年下半年起 即無任何業績,所得根本不足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更無剩 餘得支應家庭生活基本開銷所需之費用,聲請人自已無力償 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 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 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 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 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 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 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 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 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 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 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 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 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 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 ,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 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 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 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而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 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而查 :
㈠、聲請人於95年8 月8 日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份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 10日以27,2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乃履行12期,現



已毀諾而未依約履行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存款存根等件在 卷可稽,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附卷足憑,而聲請人現 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業務員,其於95 、96年度之年申報所得乃各為32,506元、28,047元,97年 全年所得則為33,445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原有投資股 票2 筆價值計140,000 元已售出),現為楠梓區第3 類低 收入戶,每月領受3,000 元生活補助,與原配偶余愛雄業 已離婚,其子女余承樺(72年4 月18日生,現因躁鬱症就 醫中,輕度精障)、余婉翎(73年8 月18日生,負有助學 貸款2 萬餘元)、余苑萱(76年10月17日生)均已成年等 情,此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集保對帳單、大眾綜合證券公司臨時對帳 單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證明書暨函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放款利息收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95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僅為2,709 元,96、97年度之平均月收入亦僅有2,337 元、2,787 元 ,此各年之收入根本不足支應上開協商金額,而聲請人業 已離婚,其子女或為精障或仍在學或甫成年,其等並無甚 大資力對之為扶養或助其清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 收入根本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 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保險業務員,其收入 本隨招攬業績而定,而其須照顧精障子女,可為從事業務 之機會已非多,收入自無可能甚高,且聲請人已依協議履 行1 年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 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 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 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3,254,344 元之債 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現已離婚,成年之子女或為精障或仍在學或甫成年,名下 無任何財產,現之月平均收入僅有2 千餘元已如上述,是 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僅有2 千餘元,而其子女對之亦 無甚多之扶養能力,以其須自力負擔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 ,再加以須照顧已成年之精障子女,依其所提出之生活費 用收據等暨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 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其平均收入根本不足以支 應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自亦無任何所餘而得清償其所負



之上開債務,故聲請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 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乃因有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其依法即可不受還款協議 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 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 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 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 0萬元之數額, 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 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 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裁定如主文。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一 │台北富邦銀行 │82,297元 │ │
├──┼────────────┼────────┼─────────┤
│二 │國泰世華銀行 │573,998元 │ │
├──┼────────────┼────────┼─────────┤
│三 │兆豐銀行 │234,232元 │ │
├──┼────────────┼────────┼─────────┤
│四 │花旗銀行 │79,697元 │ │
├──┼────────────┼────────┼─────────┤
│五 │渣打銀行 │101,698元 │ │
├──┼────────────┼────────┼─────────┤
│六 │陽信銀行 │122,462元 │ │
├──┼────────────┼────────┼─────────┤




│七 │聯邦銀行 │588,094元 │ │
├──┼────────────┼────────┼─────────┤
│八 │遠東銀行 │198,509元 │ │
├──┼────────────┼────────┼─────────┤
│九 │大眾銀行 │146,128元 │ │
├──┼────────────┼────────┼─────────┤
│十 │中國信託銀行 │444,100元 │ │
├──┼────────────┼────────┼─────────┤
│十一│慶豐銀行 │106,129元 │ │
├──┼────────────┼────────┼─────────┤
│十二│永豐銀行 │184,000元 │ │
├──┼────────────┼────────┼─────────┤
│十三│星展銀行 │306,000元 │ │
├──┼────────────┼────────┼─────────┤
│十四│日盛銀行 │87,000元 │ │
├──┼────────────┼────────┼─────────┤
│合 計 │3,254,344元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0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