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620號
KSDV,97,消債更,1620,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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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等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 新台幣(下同)1,282,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 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同意每月還款2,500 元,經合 作金庫綜合評估審查後,仍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金額 為由,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月薪約41,000元,因兄長正在 服役,其弟仍在就學,聲請人每月除需負擔家中開銷外,尚 須負擔父親名下之房屋貸款、父母扶養費每月4,000 元及償 還民間借款10,000元,且聲請人於97年8 月薪資已被強制扣 薪14,912元,實已陷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更生云云。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自承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1,000元,並提出存摺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5頁、第98頁至第99頁), 惟觀諸其另提出97年8 月至11月間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117 頁),可見聲請人目前平均月薪應為45,21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 支出部分,其雖主張每月需支出生活必需品如水電費、瓦 斯費2,633 元等云云,並據其提出發票等單據為憑(見卷 第58頁至第61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 ,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 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 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



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參酌聲請人居住 於高雄市,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始為合理。依此,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於10,991元範圍內為 可採。
(二)此外,聲請人雖主張其口頭向張銘全借貸新台幣45萬元, 由張銘全交付現金予聲請人,無任何證明文件,亦無約定 計息方式,只約定每月償還10,000元,至今已償還160,00 0 元云云,並提出5 筆匯款單據為憑(詳卷第62頁至第66 頁),惟此等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其前後共匯款5,5000 元予張銘全之事實,而無從得知匯款之目的或證明其與張 銘全間有私人借貸關係之存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採信。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父親陳福生、母親洪豔珠 之扶養費用各2,000 元。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陳福生於95年、96年並無收入,陳福生名下 財產有房地1 筆即其現居地,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78頁至79頁);再查,洪豔珠 於95年度利息收入為1,618 元、96年度利息收入為1,155 元,以現在銀行定存利率約年息百分2.5 計算,其銀行存 款應有近5 萬元之存款,此有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至77頁),是均尚堪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惟聲請人 就其扶養費用並未提出全部支出憑證以供本院參酌,因此 本院參酌陳福生、洪豔珠居住於高雄市,是認應以內政部 所公告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計算聲請人需 支出之扶養費,始為合理,而依聲請人所出示之家系表, 可知除聲請人外尚有兩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7,327 元(計算式:【10,991+10, 991 】÷3=7,327 元),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 母親之扶養費用4,000 元,尚屬可採。
(四)聲請人另稱:每月需幫父親負擔一半之房貸費用10,000云 云,並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67 頁 至第71頁),然觀諸該明細表僅載明借款人陳福生 每月償還貸款之數額,尚無從依此認定該貸款之費用半數



係由聲請人支付,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五)從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父 母之扶養費用後,應尚餘30,228元(計算式:45,219元-1 0,991 元-4,000 =30,228元)足資還款,縱不計遭強制 扣薪每月約15,000元部分,亦非無法負擔合作金庫所提供 之還款方案(合作金庫提供聲請人還款條件為利率2.5 % ,分72期零利率,每月償還5,100 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 ),足徵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扶養費 用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償還債務,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 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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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