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46號
TPDM,91,交聲,146,200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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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謙億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M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謙億貿易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或....臨時停車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又「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裝卸物品,其引 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亦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 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 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 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謙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謙億公司)所有之車號AL-五 二О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左右,在台 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六巷口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甲○○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在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 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 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所停位置係自家車庫前,且當時車上有人,車輛發 動中,駕駛人楊宣哲正準備上班,何來違規停車云云。經查:傳訊證人即舉發之 員警證稱:當時車上應該都沒有人,但舉發照片看起來好像有人等語,復經傳訊 異議人所稱之駕駛人楊宣哲證稱:當日早上要去上班,在熱車時一位鄰居說我被 拍照,我隨即下車問拍照之員警為何拍我的車,警員說上午七時就開始拍,我在 上址熱車不會超過五分鐘等語。又參之舉發照片可看出車內駕駛座在光線反射下



似有人在駕駛座等情,是受處分人辯稱車內有人熱車確非無據,至車上之駕駛在 此熱車究已多久?是否已超過三分鐘等情,因乏證據證明,尚難單憑車上駕駛所 稱熱車未超過五分鐘,即認定其在上址熱車已超過三分鐘,率爾認定其非「臨時 停車」之狀態而係「停車」狀態。綜上,受處分人既係熱車,在無證據足資證明 其在舉發地點究已熱車多久?應可認定其處於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又 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於前述時間、地點所停放之位置,依前開卷證所示,顯係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按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交叉路口」之型態並未將巷道與其臨近之 道路系統交叉路口之道路予以排除,故凡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道路,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此有交通部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一○六 ○六號函可參。又駕駛人應知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臨時停車,除了會增加行進中 車輛轉彎之困擾外,也會妨礙行進中車輛其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故交岔路口一 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無待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再設立任何標誌、標線,受 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稱係在自家車庫前熱車非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然 其自家車庫前既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自不因在自家車庫前即可不遵守交通規則 ,而解免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 所有之該部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 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並依限自 行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固非全然無見。惟如前所述, 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非處於停車狀態,而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所臨時停車,本件原處分機關認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並爰引同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即難認為允洽。是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並無 違規雖無理由,惟其爭執並未停車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 人有違反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嶽 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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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謙億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