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 於民國95年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同意自95年6 月起,以分80 期,不計息,於每月10日償還14,000元之方式,清償前開債 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扣除生活支出外 ,尚需扶養父母,實在入不敷出,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上 開分期還款協議,不得已而毀諾,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於更 生聲請前因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 未參與協商,而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此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與附表編號一到十二所示銀行,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 分期還款之協議,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 本院卷第16頁到第17頁、第99頁至102 頁),足認屬實。另 附表十三所示銀行之債務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於97 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遠東銀行是否收受聲請
人前置協商之聲請及聲請結果,經遠東銀行回覆:因聲請人 參加過前置協商,如要聲請更生,不用再向銀行聲請協商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 ),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就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 份,因其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 要之費用,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 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 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 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本人之必要 生活支出始為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父母王金傳 、王黃錦玉之扶養費用共計5,00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憑證 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已難遽採,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王金傳、王黃錦玉9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38, 712 元、217,804 元,雖嗣於96年間,二人皆無收入,然其名下 各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有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 到73頁),顯見二人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無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王金傳、王黃錦 玉扶養費用每月共5,000 元,並不可採。
㈡從而,依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所得2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費用後尚餘9,009 元(計算式:20,000元-10,991元=9, 009 元),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833,437 元,除以其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9,009 元,共約需償還93個月(833,43 7 ÷9,009 =93)。佐以聲請人目前年僅24歲,此有戶籍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如聲請人按月清償債務共93 個月(約8 年)後,尚未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前即可清償完 畢,是其尚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尚難
謂無餘裕之金額償還債務,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 ,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1 │花旗銀行 │98,315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2 │板信銀行 │20,000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3 │聯邦銀行 │30,000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4 │匯豐銀行 │49,000 元 │現金卡消費借貸│
├──┼────────────┼────────┼───────┤
│5 │遠東銀行 │133,000元 │消費借貸 │
├──┼────────────┼────────┼───────┤
│6 │遠東銀行 │34,844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7 │萬泰銀行 │20,000 元 │現金卡消費借貸│
├──┼────────────┼────────┼───────┤
│8 │台新銀行 │88,000 元 │消費借貸 │
├──┼────────────┼────────┼───────┤
│9 │台新銀行 │131,000元 │現金卡消費借貸│
├──┼────────────┼────────┼───────┤
│10 │大眾銀行 │73,000 元 │現金卡消費借貸│
├──┼────────────┼────────┼───────┤
│11 │中國信託銀行 │99,000 元 │現金卡消費借貸│
├──┼────────────┼────────┼───────┤
│12 │中國信託銀行 │10,278 元 │消費借貸 │
├──┼────────────┼────────┼───────┤
│13 │日盛銀行 │47,000 元 │消費借貸 │
├──┴────────────┼────────┴───────┤
│ 合 計 │833,43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