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
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雖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橋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商銀)請求協商,雖經板橋商銀提出 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7,002 元之方案,然因抗告人之收 入僅約40,174元,於扣除每月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約計38,543 元(抗告人最低生活費9,829 元、扶養父母生活費用9,829 元、父母土地貸款3,608 元、父母勞健保5,277 元、分擔業 已因腦中風而成為植物人之胞弟施仲原醫療費用10,000元) 後,僅餘約2 千元,並無法支付每月7,002 元,是板信商銀 所提之方案確屬對於抗告人過苛。再者,抗告人之父母雖薄 有田產,惟抗告人雙親確無收入賴以維生,又抗告人父親目 前亦有眼疾及肝硬化之病症,且抗告人又有一因腦中風而成 為植物人之胞弟,故抗告人之父母及胞弟確需抗告人之扶養 ,扶養費用即如上所述。又抗告人目前又與另一名胞姐分擔 父母之土地貸款,每月需分擔之部分為3,608 元。基此,抗 告人每月確需支付3 萬8 千餘元之必要費用,抗告人目前確 屬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抗告人既有上 開情形,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 虞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情。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 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
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意旨可知,若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更生而不成立者,即 符合聲請更生所要求之「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核先敘明 。查本件抗告人曾於民國97年6 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銀 行即板信商銀聲請前置協商,惟遭該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 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更生 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故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亦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固以前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本件最大金融機構所提之協商方案非顯不合理 本件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 243,612 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前述費用後已不能清償 債務等情,作為聲請本件更生之事由,惟觀諸抗告人之薪資 明細(見原審卷第40、41頁)所載之抗告人平均月所得,抗 告人每月所得約為4 萬1 千元,以之與板信商銀所提之每月 繳納7,002 元相較,板信商銀所提之協商方案非顯不合理而 達到抗告人無法負擔之程度。
㈡抗告人每月之必要費用為9,829元
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 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 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 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 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居住之台灣省高雄 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 為準,始為合理,故抗告人每月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為9,82 9 元。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扶養其父母而需支付9, 829 元乙情,惟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尊親屬固負扶養義務 ,惟受扶養之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分別為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與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抗告 人之父施朝團,年約57歲,名下尚有房屋(門牌號碼:高雄 縣旗山鎮○○路○ 段256 巷32之1 號)、田賦(坐落旗山鎮
○○○段981 號)、土地(內門鄉○○○段713 之10號)等 不動產共3 筆,而抗告人之母施江美蓁年約54歲,名下尚有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旗山鎮○○路○ 段500 號)1 棟, 汽車2 部(車牌號碼分別為F7-1377 號、9236 -J P 號)等 財產等情,業經原審查明屬實,復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 44頁、第47頁),亦顯見抗告人之雙親並非毫無資力。準此 以觀,抗告人之雙親名下既尚有財產,且並非僅有可供自住 之房地,足見抗告人之雙親非不可以其財產變現供應日常所 需,是抗告人主張需扶養雙親及繳付雙親之勞健保費用即與 上開之法律要件不符,故應將抗告人父母之扶養費用、勞健 保費用及土地貸款費用剔除。至抗告人父親目前縱有抗告人 所陳之疾病狀況,惟亦不影響抗告人雙親目前仍頗負資力之 事實,是抗告人父親之疾病狀況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附 此敘明。此外,抗告人所另主張支付其弟施仲原醫療費用10 ,000 元 部分,因抗告人之雙親對於其弟之扶養順序先於抗 告人(民法第1115條第1 項參照),且抗告人之雙親並非無 資力之人,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之雙親自有扶養其弟之責; 復參酌抗告人目前係對外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多筆債務,已自 身難保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費用之主張,亦非有據。綜上 ,抗告人每月所得主張之必要費用即為9,829 元。 ㈢本件抗告人並非無償債能力
抗告人所之負債務總額1,243,612 元,縱以目前法定最高利 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擔之利息約為20,727元【計算式 :0000000 ×20% ÷12=20,727 ,四捨五入至元】。則依抗 告人目前每月所得4 萬1 千元扣除本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抗告人每月尚約餘3 萬元之款項可供還債。且抗告人可 供還債之金額非但足以清償欠款利息,尚有餘額可供清償欠 款本金。另參酌抗告人為68年出生,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28頁),正值壯年,以抗告人前述之固定收入 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上開債務清 償完畢。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非無償債能力,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且板信商銀所提之協商方案,對照抗告人之每 月所得,亦堪稱合理。是原審認本件係抗告人無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