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劉美金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 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 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 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 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再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 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 即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劉榮宗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9 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劉榮宗之監護人。茲因 劉榮宗與其他繼承人繼承之土地欲辦理分割登記,爰聲請准 予聲請人代劉榮宗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四、經查,劉榮宗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禁字第290 號卷宗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劉榮宗既視為已受監護宣 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監護人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 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
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因本件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自未與該「會同該選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 陳報財產清冊等情,亦為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對明確,故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劉榮宗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