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9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49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民國84年9 月19日起至民國114 年9 月18日止,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
三、嗣相對人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27日向聲請 人借用新台幣6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各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 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97年9 月26日起,仍未依約繳納款項,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本票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4 件 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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