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周毓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鄭徵宗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配偶即聲請人及次子鄭光利 分別為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支付鄭徵宗 之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 處分鄭徵宗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 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家族會議同意書、本 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83 、618 號暨106 年度監宣字第195 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土地謄本及外 籍傭工薪資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前聲請處分鄭徵宗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等二筆土 地,已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准予處分在 案,則處分前揭不動產所獲價金,應可支應受監護人生活所 需,即無再處分本件不動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