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 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 、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請說明為何未將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書所列「中國信託銀行」 列於債權人清冊,若已清償,請提出清償證明。⒉請提出聲請人97年1月至6月薪資證明文件並說明95年之收入情 形。
⒊受扶養人張莊敏、張翁美英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及依 法應分擔張莊敏、張翁美英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 系統表。
⒋請提出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 號之最新土地登 記謄本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街85號4 樓最新 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資料影本;如有交易,請提出上開不 動產之交易價值證明資料影本。
⒌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房貸21,1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支 出12,000元、保險4,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
⒍請陳明聲請前兩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 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⒎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 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⒏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9.請陳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時, 債權人所提出清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及未能協商成立之理由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