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67號
TPDV,106,監宣,267,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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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周毓芳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二、受監護宣告人最新財產清冊。
三、請具狀說明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受監護
  宣告人目前生活照料情形、最近一年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
  等費用之支出明細,及其他維持生活必需支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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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