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5 日本院97年度審勞執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 7 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金額請求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勞執 字第24號、96年度審勞執字第7 號、96年度審勞執字第1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有96年度執字 第57851 號、96年度執字73028 號、96年度執字第102179號 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本院。惟抗告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3622號受理,上開 執行程序並因抗告人依本院96年度雄聲字第245 號裁定供擔 保後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執行在案 。是原審復依相對人聲請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難謂 適法,故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自94年10月 起至聲請人左足第一蹠骨痊癒止 (以勞工保險局制式診斷證 明書為據)於 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30,000元,如有1 期未 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勞工局94 年10月4 日勞資爭議第2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影本1 份為證 。查聲請人於97年6 月16日、8 月14日、10月6 日,分別經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 市立小高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尚有左足功能障礙,無法從事 原來的聯結車駕駛工作,仍須繼續治療情事,有上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於原審卷內可稽,又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屆期並 未依約履行義務,業經相對人陳明,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 從而相對人就96年8 月1 日(原審誤載為97年8 月1 日)起 至97年9 月30日止共計新台幣42萬元之工資補償金,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37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原審係依兩造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就相對人自96年8 月 1 日至97年9 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金債權裁定准予執行,是 抗告人雖辯稱伊就相對人另已依本院95年度勞執字第24號、 96年度審勞執字第7 號、96年度審勞執字第15號裁定,就95 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金額強制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並供擔保於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之勞資爭議執行 事件亦應停止而不應准許等語,惟前案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是否受前案之拘束,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況前案之債權金額,依上開三件裁定所載 係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與本件係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並不相同,前案於審酌停 止執行係以前案之債權額為據,則前案之停止執行非可逕為 拘束本件之執行,兩者間顯無關聯,抗告人抗辯即非可採。 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無 所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37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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