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保險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19日本院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唐麗雯間就車禍事故所致損害, 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車輛修理費及醫療費等一切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答 辯,而小額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則上訴人於上訴 時始提出上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唐 麗雯於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61號和解筆錄載明:「關於本件 車禍事故所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同意由原告( 即唐麗雯)自行請領,除前開由原告自行請領之保險金外, 被告(即上訴人)願另給付原告600,000 元」等語,有和解
筆錄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和解時既承諾除強制險外另給付 訴外人唐麗雯600,000 元,自不得再因已給付訴外人唐麗雯 600,000 元,而解免其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32第1 項所規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揆諸前 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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