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楊明廣律師
張淑華律師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年八月間接受就業訓練時,自臺北市○ ○路住所(未設籍)被台北市警察局北署人員及保警人員帶往北署拘押一晚,翌 日清晨被迫帶著眼罩乘車輛往另一不詳地點拘押,至四十三年二月始獲釋放,據 同房難友云該地為台北市○○○路尾的保密局拘留所(原為高砂鐵工廠),聲請 人於該拘留所之編號為「一一九四」號,於羈押期間內僅被訊問三次,無緣無故 遭羈押二年半歲月,至今聲請人仍不知因犯何罪而遭羈押及被釋放之原因,爰依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就聲請人被違 法羈押之期間約計九百十天,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聲請冤獄賠 償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其友人張贊化、張育元之證明書,證明聲請人自四十年八月 突然被警方等人以未告知之原因抓去,直至四十三年二月始被釋放,未被判罪, 亦未給予任何證明云云,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 查詢聲請人是否於四十三年間遭羈押、釋放日期為何等,經答覆該部留存前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檔案,並無甲○○遭羈押之相關案卷資料,請再提供相關裁判書類 字號或同案被告資料,俾利查覆(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九一)法沛字第一五一號函),因被告並未提供判決書及同案被告資料,因此 本院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發函上開單位查詢聲請人是否於四十年至四十三年間 羈押於台北市○○○路尾的保密拘留所(原高砂鐵工廠,被告於拘留所的編號為 一一九四號),經答覆該部無聲請人遭羈押之資料,建議向軍事情報局查詢(見 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四八九號函),本 院復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五月一日轉向軍事情報局函查,均答覆「本局存 管案卷並無甲○○遭羈押之資料供參」(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五月二十八日函),是本件既無任何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之案 卡足以證明被告因叛亂案件遭違法羈押,即難僅以上開二證人出具之證明書認定 有聲請人所指之冤獄賠償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覆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