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009號
KSDV,97,婚,1009,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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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0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16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 洽,詎被告自92年3 月間起即經常不回住處,嗣於同年11月 間無故離家出走,與訴外人邱曉莉同居在邱曉莉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 段379 號3 樓之租屋處,並有通姦之行為, 經原告於93年1 月3 日凌晨4 時許,會同警方查獲,被告並 遭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行方不明。依 上開情形,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 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 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 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 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 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車秀裡到庭證稱:被告於92年3 月 間就開始經常不回家,伊先生於93年間過世時,有打電話通 知被告,但被告也沒有回來參加喪禮,一直到現在被告都沒 有回家,伊已經有五年沒有看過被告,被告均無跟原告或伊 等家人聯絡,伊亦不知悉被告人現在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 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2年11月間與訴外 人邱曉莉同居,並有通姦之行為,經原告於93年1 月3 日會 同警方查獲,被告並遭本院以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簡字第409 號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綜上事證, 堪認原告上開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11月間無故離家 ,並與訴外人邱曉莉在外同居,並有通姦之行為,嗣後仍拒 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行方不明,迄今已逾5 年等情狀,認兩 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 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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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