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7年度,1042號
KSDV,97,司聲,1042,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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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馮博生 律師
            路1號科技生活館5樓
代 理 人 王鳳儀 律師
            路1號科技生活館5樓
相 對 人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路40
法定代理人 戊○○
            路40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仟萬元貳拾紙(票號AE0000000 至AE0000000 及AE0000000 至AE0000000)、新台幣伍佰萬元壹紙(票號AD0000000) 、新台幣壹百萬元貳紙(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票號AB0000000) 、新台幣壹拾萬元肆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至AA0000000) ,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仟萬元貳紙(票號DX01407、DX01408),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億元壹紙(票號BGNo.0000000)、新台幣壹仟萬元參紙(票號BE No.0000000 至BENo.0000000),合計新台幣肆億參仟柒佰玖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7年度智裁全字第4 號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97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台新銀行 建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0,000,0 00元20紙(票號AE0000000 至AE0000000 及AE0000000 至AE 0000000) 、5,000,000 元1 紙(票號AD0000000) 、1,00 0,000 元2 紙(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500,000 元1 紙(票號AB0000000)、100,000 元4 紙(票號AA00000



00、AA0000000 至AA0000000) ,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0,000,000元2 紙(票號DX01407、DX0 1408),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0 0,000 元1 紙(票號BG No.0000000)、10,000,000元3紙( 票號BE No.0000000至BE No.0000000) ,合計437,900,000 元。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 度智裁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書等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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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