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1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㈠75年8 月30日、㈡83年1 月 26日、㈢83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 外人王建成向案外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㈠700,000 元、㈡1,700,000 元、㈢ 1,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不定 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 記在案。嗣原「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業於民國86年10 月25日由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已更 名為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核准更名 函可稽。又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因讓與移 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王建成於民國86年5 月1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案外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用3,500,000 元,約定 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 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 人王建成自民國97年8 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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