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95號
TPDV,106,監宣,195,2017060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周毓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標示更正為「文山區頭廷段二小段593-1、593-2地號」,繼承人鄭勝仁身分證字號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