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0號),
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第九四0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信用卡壹張、變造「金俊喬」之身分證上所貼「丁○○」之照片壹幀均沒收。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計程車行之股東,乙○○靠行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而結識丁○○,乙○○ 因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而找丁○○擔任保證人,丁○○則有門路 可取得偽造之信用卡,乃藉機向乙○○提議,可由其介紹購買偽造信用卡,以盜 刷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購買筆記型電腦,乙○○因貪圖小利,即予以應允。丁○○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鄭」、「小周」之 成年男子連繫購買偽造信用卡及身分證之事宜,渠二人分別與「小鄭」、「小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街 、館前路交岔路口處與「小鄭」、「小周」面洽後,丁○○明知所購買之身分證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二張交與「小 鄭」、「小周」憑以變造「金俊喬」之身分證及購買偽造信用卡一張,俟「小鄭 」、「小周」者變造完成後,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上址將貼有丁○○之照片及其 上填載「金俊喬」年籍等資料(出生年月日已予以變造)之變造身分證一枚、連 同偽造之中興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一張(附表編號一,實際發卡銀行名 稱: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 PORATION)交付丁○○而故買之,乙○○同時則以一萬元之代價購得偽 造之中興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一張(附表編號二,實際發卡銀行名稱: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 RATION),渠二人於購得偽造信用卡後,未經真正名義人之同意,受「小 鄭」、「小周」之命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內,分別偽造「金俊喬」、「黃瑞勇 」之簽名,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 用該卡之意思,並持之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均分別足以生損害 於金俊喬、黃瑞勇、中興商業銀行及香港發卡銀行。渠二人於購得偽造信用卡及 變造身分證後,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小鄭」、「小周」陪同前往台北 市○○路○段二號地下室震旦行世貿店消費購物,二人分別向店內人員表示欲購 買筆記型電腦,乙○○先選購康柏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六萬二千九百元)後,持 上開偽造信用卡刷卡結帳而行使,經店員持卡於簽帳端未機刷卡,以透過端未機 向收單銀行查詢該信用卡資料、並取得授權碼時,因發卡銀行表示乙○○所使用
之信用卡有異常情形,始報警當場查獲,而丁○○見此未及出示偽造信用卡消費 ,亦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信用卡二張及變造之「金俊喬」身分證一枚。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第九四 0四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右揭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震旦行世貿店之店員林昇輝及遺失身分證之金俊喬證詞均相符合 ,附表之信用卡係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 NG CORPORATION發卡銀行所製發非中興商業銀行製發有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在卷可按,應係偽造之信用卡無疑, 「金俊喬」之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係變造者有該局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一二七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如附 表偽造信用卡二張、變造「金俊喬」之身分證一枚可查,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刑法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作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而本件被告 乙○○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是被告乙○○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部分於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為「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規定加以處罰。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 授信契約,而信用卡係藉其卡片上磁條所儲存之電磁記錄(含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而得以與電腦資料處理中心連線確認持卡人身份暨信 用資料,以取得授權碼後,持卡人可享受記帳消費、緩期清償之利益,其信用卡 本身倘無磁條暨電磁記錄附著於其上,將完全失去信用卡交易之功能,故係屬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 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按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製備,複置鋼印機及相關設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核發;請 領身分證,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繕具申請書,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 請之。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毀損、滅失、遺失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 、補發新證,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二點、第四點、第五點分別定有明文 ,故身分證之申請應向戶政機關依一定程序申辦發給及補發,任何人不能私自買 賣他人之身分證,非經申請亦不得補發,被告丁○○對於「金俊喬」之身分證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核被告丁○○購買變造「金俊喬」之身分證,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於偽 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簽「金俊喬」之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乙○○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簽「黃瑞勇」之署押,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已經著手詐欺之行為,惟因店員以簽帳端未機查 出其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偽造,始未交付財物,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 至取得財物之結果,且尚未著手實施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遭查獲,是其詐欺取財 犯行,應屬未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亦不構成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簽帳單部分)。又被告二人分別於信用卡背面偽造「金俊喬」、「黃瑞勇」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分 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周」、「小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偽造特種 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發起以偽造信用 卡之方式詐取財物,而被告乙○○已經著手詐欺行為等犯罪程度,所生損害於持 卡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之情形,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嚴重危害於信用卡交易 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被告二人於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且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所 購得,業經其等供明在卷,另扣案變造「金俊喬」之身分證上所貼「丁○○」之 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用以貼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聲請意旨雖請求將該紙經變造之「 金俊喬」身分證沒收,惟此身分證尚非違禁物,係金俊喬所遺失之物,非被告所 有之物,乃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信用卡二張背面 偽造之「金俊喬」、「黃瑞勇」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雖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偽造之信用卡既經依法諭知沒收,爰就 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0四、八五九九 號)略以:被告丁○○於不詳地點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呂慶昇」之身分 證用以行使,偽造並行使卡面為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復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甲○○ 、丙○○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並詐得財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 係云云。按連續犯需行為人自始對於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均有預見,且概括的 包括在其犯意中之「整體故意」,且連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訊
之被告矢口否認參與偽卡集團,從事「車手」(即從偽卡集團之製卡源頭取得偽 造之信用卡後,持以向特約商店刷卡,以詐取財物之人)之工作,被告黃潮勇辯 稱:其僅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購得變造之「呂慶昇」 之身分證及信用卡各一張沒有使用即被警察逮捕云云。經查,另案共犯丙○○於 警訊時供承:其於九十年八月間看中國時報應徵廣告後,其以手機000000 0000號與綽號「文哥」之人聯絡,之後約在士林區「泡沫紅茶店內」見面, 到場與其見面之人即為綽號「十三」之丁○○,丁○○告知其等係在盜刷信用卡 ,刷得之物品變賣後所得,其可分到三成現金,但必須是其刷偽造信用卡所得之 物變賣後之金額始可分,之後丁○○即帶其1、到全國電子以「邱筑君」之偽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得NOKIA廠之手機一支 ,金額約九千八百元,其分得二千四百元2、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至十六 時許,約在文昌路泡沫紅茶內,這次有甲○○,由甲○○開車載其與丁○○同至 家樂福盜刷,丁○○與其一同下車,並告知其要刷購貴一些之物品,其當時以「 邱筑君」之偽卡刷卡,選購倫飛電腦(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金額為三萬四千零一百元,及JVC數位攝影機(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五萬七千八百元,出了家樂福後,丁○○即持倫飛電 腦之佣金六千元給其,剩下的錢丁○○說賣了後再給,3、第三次要刷時即為警 查獲(同上偵卷第六十頁)。第一次(約八月二十、二十一日左右)見面其即拿 了一張照片給丁○○,再轉交給甲○○,之後甲○○即拿了一張貼了其相片之身 分證(劉于宣)給丁○○,再轉交給其,信用卡均是甲○○交由丁○○後再轉交 給其再與丁○○至各地盜刷,甲○○則在車內等。共計刷了三次,購得三件物品 ,分得現金八千四百元等語。本院傳訊另案共犯甲○○供承:電腦、攝影機係「 阿文」賣給其的,曾經以車載丁○○、丙○○等語,警方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路五十八號前查獲被告丁○○、甲○○,並於甲○○所 駕之車輛內查獲JVC數位攝影機、購物發票、偽造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等家銀行偽造之信用卡十一張等物。由上共犯丙○○之供詞及查獲之偽造信 用卡、詐取之財物觀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所為之犯罪,已經由單純之購買偽 卡持向特約商店以詐欺之人,變成協助偽卡集團,指揮共犯丙○○如何行使偽造 信用卡,並將詐欺取得財物銷售及分配所得之人(即俗稱之「車手」),顯與本 案單純為協助被告乙○○購買電腦,始起貪念一同購買偽卡、變造身分證之犯意 有所不同,難認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故意所為,不能論以連續犯。然此部分犯行 未經檢察官起訴,又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