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881號
TPDM,90,自,881,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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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一號
  自 訴 人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往位於台北市○○路七七號之福展交通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福展公司)租用車號七A-三一九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 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每五日繳付一次。詎甲○○於福展公司交 付上開車輛使用後,雖曾依約按時繳交應付租金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嗣其因 經濟困難無力支付租金,為求繼續駕車營生,乃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 還,亦不按時繳納租金,並以上開車輛四處為家,使福展公司無從與之聯絡,迄 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台北橋下環河南路堤 外便道,因駕車行經該處而為福展公司代表人乙○○尋獲並報警處理,始將該車 交還福展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福展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福展公司租用車號七A-三一九 號營業小客車,迄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即未繳付租金,並以該車為家而未與自訴 人聯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僅因經濟困難而未繳付租金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甲○○曾向自訴人福展公司租得上開車 輛,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自訴人福展公司所提出之營業小客車僱用駕駛合約書 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甲○○確係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未繳 付上開車輛租金,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將上開車輛返還自訴人福展公司 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福展公司之代表人乙○○所指訴之 情節相符;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中供稱:「(問:為何 沒有能力繼續開車賺錢,車子還不還人家?)因為我大部分時間住在車上,但是 我一天沒有辦法賺到五百五十元。」等語,徵諸被告甲○○承租上開車輛本係供 其營生之用,詎於承租上開車輛期間,竟長達數月未曾繳付租金,迄至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因遭尋獲始交還上開車輛等情,足徵被告甲○○自其未繳付租金時 起確有立於所有人地位使用該車之意;況被告甲○○明知該車係向自訴人福展公 司所承租,其於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車租之際,既不依約繳付租金,亦不將上開車 輛歸還,復於明知積欠租金之情況下未與自訴人福展公司聯絡處理相關事宜,其 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甲○



○因經濟困難而罹刑典,然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今亦未賠償自訴人 福展公司之損失,然所侵占之車輛業經自訴人福展公司領回,及其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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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