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33號
KSDV,95,簡上,233,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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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
雄簡易庭95年8 月21日94年度雄簡字第827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被上 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8 月27 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16 頁)附卷可稽,且經上訴人表 示同意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00 頁 ),故本件訴訟准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080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實係上訴人前因軍中 同袍介紹結識訴外人毛龍慶毛龍慶力邀投資,上訴人不疑 有他,遂與毛龍慶簽訂投資契約,嗣毛龍慶告知尚有一些文 件及貸款手續需辦理,乃相約至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 「高雄牛乳大王」餐廳,由上訴人依毛龍慶指示簽寫文件, 並委託毛龍慶出面辦理投資所需貸款事宜;又依系爭本票發 票日93年10月12日,斯時上訴人正在中壢陸軍通信電子資訊 學校受訓,不可能外出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之前手台東中小企銀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3 日向台東中小企銀申辦 二筆貸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40,000 元、160,000 元,



合計1,000,000 元,同時簽發2 紙同額本票以為借款840,00 0 元及160,000 元之擔保,其一即為系爭本票,並由台東中 小企銀員工謝景舜對上訴人辦理對保程序,嗣經台東中小企 銀審核後,於93年10月12日撥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160, 000 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嗣因上訴人未按期還款,台東中 小企銀始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前手台東中小企銀持有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 紙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38,47 4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18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之本票債權,於13 8,474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18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 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手台東中小企銀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1 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 度票字第2080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本票裁 定(原審卷第29頁背面)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前手台東中小企銀就系爭本票面額160,000 元,已 受償43,669元,尚有138,474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 計算之利息未受償,此有台 東中小企銀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列印單(原審卷第83 頁)附卷可稽。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故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 債權對其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 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向台東中小企銀借得160,000 元?㈡ 該筆160,000 元借款是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而與系爭本票 債權屬同一債權?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獲部分 清償?金額多少?
七、上訴人是否向台東中小企銀借得160,000 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東中小企銀於93年10月3 日已達成 借貸160,000 元之合意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9 日、95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有向台東中小企銀辦 貸款,且是委託毛龍慶幫伊辦理貸款1,000,000 元,一筆 840,000 元,另外是160,000 元,伊把所有資料交給毛龍慶



去辦理對保,地點在「高雄牛乳大王」餐廳,台東中小企銀 所提出之對保照片中(原審卷第16頁)理光頭者是伊本人沒 錯等語(原審卷第38、64頁);嗣於本院95年11月6 日、9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亦稱:當初毛龍慶邀伊一起投資需要資 金,要先審核資格看伊可以借多少錢,後來審核借款通過, 毛龍慶以伊名義向台東中小企銀貸款兩筆,一筆是本件訴訟 之160,000 元,另外一筆則是840,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30 、133 頁);並據證人謝景舜即台東中小企銀職員於原審證 稱:當天(即93年10月3 日)上訴人有帶1 位朋友來辦理對 保,是在「高雄牛乳大王」辦理,有核對身分證件,還填寫 台東中小企銀開戶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這些資料 都是上訴人本人簽名的,上訴人想要借100 萬元,本件借款 16萬元是分5 年還款,另一件是分7 年還款等語甚詳(原審 卷第37頁),且有台東中小企銀所提出經對保人員謝景舜簽 名蓋章、記載對保日期「10/3 」、對保地點「高雄牛乳大 王」(中華、民生路口)之謝景舜與上訴人合照相片1 紙( 原審卷第16頁),且經本院於95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核 對台東中小企銀所提出附謝景舜照片之職員證明(本院卷第 30頁)無誤;另證人毛龍慶於另件甲○○(上訴人)對台東 中小企銀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4年度鳳簡字 第17 38 號)亦證稱:因事業合作需要,上訴人委託伊去辦 理貸款,上訴人有親自去中華、民生路口之「高雄牛乳大王 」對保等語(附於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1738號卷第39頁)。 則上訴人既已自承前揭對保日期93年10月3 日對保相片之人 係其本人無誤,並自承有向台東中小企銀申辦貸款160,00 0 元,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是足認上訴人與台東中小企銀 於93年10月3 日已達成借貸160,000 元之合意。又依一般銀 行開戶慣例,均需確認開戶人身分即核對身分證正本,再由 開戶人本人親自簽名,則上訴人既與台東中小企銀於93年10 月3 日已達成借貸160,000 元之合意,是足認台東中小企銀 所提出自93年10月12日(即本件借款貸放日)開始啟用之「 戶名:甲○○」、「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應係上 訴人所開立無誤。
㈡被上訴人主張台東中小企銀已交付上開借款160,000 元與上 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95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自承: 向台東中小企銀貸款兩筆,一筆是本件訴訟之160,000 元, 另外一筆則是840,000 元,台東中小企銀有匯款到伊在第一 銀行旗山分行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0頁);核與台東中小 企銀已於93年10月12日(即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將系爭 本票所載面額160,000 元存入「戶名:甲○○」、「帳號:



0000000000000 」之台東中小企銀帳戶內,此有蓋印「93年 10月12日轉帳兩訖」戳記並記載「貸放」及前揭帳號、戶名 之台東中小企銀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原審卷第19頁)可憑; 嗣台東中小企銀旋於同日,又將系爭本票所載面額160,000 元中之152,000 元匯款至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等情相符,此有蓋印「93年10月 12 日 轉帳兩訖」戳記之台東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原審卷第26頁)在卷可考,亦經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 稱:本行客戶甲○○(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於93年10月 12日確實有自台東中小企銀匯款進來,金額為152, 000元, 於93 年10 月13日由存摺提現150,000 元等語在卷,此有該 銀行96 年4月30日一旗山字第90007 號函暨所附上訴人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93頁)。至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固於本院言詞辯論否認上訴人有向台 東中小企銀借貸160,000 元,因依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4年11 月9 日、95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及本院95年11月6日 、96年 9 月20日準備程序所述及前開貸款、匯款交付被上訴人帳戶 之事實,自應以上訴人本人前開所述,較為可採。八、上訴人既已向台東中小企銀借得上開借款160,000 元,業如 前述,又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明確指稱: 系爭本票債權與上訴人所稱向台東中小企銀上開借款160,00 0 元為同一債權,系爭本票即為上開借款160,000 元之擔保 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 上訴人母親)稱:若上訴人確有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160,00 0 元,則系爭本票債權與該筆借款160,000 元是同一債權等 語(本院卷第202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台東中小 企銀借得160,000 元而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即非虛詞。至上 訴人以系爭本票與授信約定書所載日期為93年10月12日,然 上訴人於93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9日正在中壢陸軍通信電子 資訊學校受訓,不可能外出簽立借款相關文件云云,固提出 陸軍第七五資電群通訊支援營無線電連營上尉陳岳揚所出具 之保證書(原審卷第80頁)為證;然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3 日向台東中小企銀達成借貸160,000 元之要約,且於93年10 月3 日在高雄市○○○○○路口之「高雄牛乳大王」餐廳對 保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金融機構於貸款時,因對 於是否核貸及金額若干,並非承辦人員可以決定,而須經過 權責人員決定,是於借貸或本票保留日期而授權於契約成立 時(金融機構承諾)為發票日,乃金融機構貸款手續眾所周 知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要約借款,並交付授權填載發票日之 系爭本票,上開借款160,000 元又已如數交付,則即令系爭



本票發票日非其所寫,亦係經上訴人決意後,委由他人(使 者)代為填載,是縱上訴人主張發票日所示日期,其人在中 壢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受訓,無從外出,仍無礙其本人應 負發票人之責。準此,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示筆跡是否為其 親簽,亦與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無干,而無鑑定或論述必要 。
九、被上訴人前手台東中小企銀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1 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 度票字第2080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本票裁 定(原審卷第29頁背面)附卷可稽;嗣台東中小企銀就系爭 本票面額160,000 元,已受償43,669元,尚有138,474 元及 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 計 算之利息未受償,此有台東中小企銀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 查詢列印單(原審卷第8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上訴人所欠上開剩餘債務部分 ,應不存在。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前手台東中小企銀就系爭本票面額16 0,000 元,已受償43,669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 超過「138,474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18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等語,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上訴人確有向台東中小企銀 借得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160,000 元,則為無理由。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138,474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18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為正 當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是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138, 474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18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以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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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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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0月12日│160,000 │未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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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