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37號
TPDV,106,監宣,13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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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謝香玉
相 對 人 謝明福
關 係 人 張立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明福(男、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香玉(女、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立誠(男、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 ,相對人居所地為臺北市○○街○○○巷○○○○號二樓D 室,故本院就本事件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香玉為相對人謝明福之長女, 相對人為小腦動脈阻塞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立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 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抱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因全身無力送往急診,經診斷為右側小腦中風,住院 期間因意識障礙而以呼吸器維持,並以鼻胃管灌食,日常生 活基本功能均需他人完全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 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與解決問題能力均呈現 顯著困難,無自我照顧能力,目前診斷相對人為器質性腦徵 候群之患者,精神狀態至少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 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因 已有多處小腦與視丘梗塞型中風之明確結構病變,認為其未



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六月六 日訊問筆錄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同年月二十一日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 現年六十七歲,對叫喚無口語回應,無自謀生活與自理能力 ,日常生活均需旁人隨侍在側,評估案主受腦傷影響,無邏 輯思考及判斷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聲請人為提領 存款用以支應開銷而提起本案,聲請人為案長女,主責處理 案主事務及代墊支付相關開銷,關係人張立誠為案外孫,視 狀況協助案長女處理事務,案長女表示案長子、案次子及案 次女均同意由案長女擔任監護人、案外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評估案主受照顧狀況及案長女、案外孫之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案長子、案次子及案次女健康 狀況良好,均同意案長女決定,因平時工作忙碌,推舉案長 女代為處理案主相關事宜,決議計畫將案主存款用於機構安 置費用,並同意案長女擔任監護人、案外孫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桃劉字第一○六 三○○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六○七○ 三五七六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 聲請人、關係人張立誠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張立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 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張立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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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