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759號
TPDM,90,易,1759,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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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甲○○、丙○○(上二人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綽號「阿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雖知自己急需用錢,且無支付能力,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間,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給付甲○○,推由甲○○先擔任所 虛設之達鋼行負責人,再連續至玉山銀行、中國商業銀行、農民銀行、高雄企業 銀行、聯邦銀行、亞太銀行、土地銀行、交通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 戶,使各銀行誤信甲○○具有資力,而同意大量領用支票計一千二百五十五張。 甲○○領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均交予乙○○,並授權被告刻用其印章及簽其署押 於支票上,其中一紙甲○○向華南商業銀行詐領之票號DB0000000號支 票,先由不詳姓名之人加蓋「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而成為該公司為發 票人名義之偽造支票,由「阿順」以電話佯稱向全百股份有限公司以六千元之價 格詐購倫飛牌筆記型電腦,復由丙○○持前開偽造支票至該公司欲詐購電腦,惟 該公司店員因前曾遭偽造支票詐騙,發覺支票有異而報警,丙○○見狀立即逃逸 而未詐得電腦,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偽造支票一紙,因認被告與甲 ○○、丙○○、「阿順」之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條 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 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甲○○指述明確,復有上開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乙○○為自己不法所有, 推由甲○○出面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人頭發票人,故其明知自己無資力兌現 票款,甚為明顯,並自甲○○處取得大量詐領支票及印章,支票無法兌領係其事 先能預見之事,且其中一紙支票由丙○○、「阿順」持以向全百股份有限公司詐 購電腦,亦係被告得以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以故意論(刑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參照),抑且,支票於申領時,尚未退票前,仍係有財產上價 值之財物,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以上引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證據及理由為其論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修正後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 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 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



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而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 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 權利(同條第一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 條第二項);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雖將修正前同條第一項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則上減縮至「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特殊情形,用以淡化糾問主義色彩,另依本法第一百六 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原則上不主動調查證據,僅於左列情形,始有調查證據之義 務:(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為有必要。( 二)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三)本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 為發見真實,經裁量後,在客觀上又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丙○○、「阿順」 之人,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一位客人名叫「阿義」(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因生意失敗,請其找人以該人之名義信用向銀行貸款及申請支票,所以其 找到同行甲○○,其介紹二人認識後,僅收取介紹費二萬元,有關貸款及申請支 票之事均由他們自己去談,沒有共同詐欺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七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 訊時均否認詐欺犯行,其重要辯詞如下:其係介紹甲○○給「阿義」認識, 「阿義」名叫「林武義」,林武義有把錢叫其轉交給甲○○,而且叫其向甲 ○○拿印章,是否叫甲○○當人頭其不知道,二人見面均沒有談支票的事, 其也未將支票交給林武義賴勇安等語。本院遍查偵查卷(八十八年偵字第 二二四八一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五六四號 )內被告除前開二次到庭應訊外並無其他應訊記錄,而其答辯內容已如上述 ,本院查無被告對於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之筆錄核先敘明。(二)、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推由甲○○先擔任所虛設之達鋼行負責人,再連續 至玉山銀行、中國商業銀行、農民銀行、高雄企業銀行、聯邦銀行、亞太銀 行、土地銀行、交通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使各銀行誤信甲 ○○具有資力,而同意大量領用支票計一千二百五十五張。」等事實,經本 院查閱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均無任何有關以甲○○或達鋼行之名義向銀行申請 核發支票之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卷(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五0六號)訊之公訴檢察官對處刑書所載之支票有無補充時 其陳稱:「本件有關支票的張數,除了鈞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共犯 甲○○詐欺一案判決中所認定的支票一千兩百張以外,另請參酌八十九年度 偵緝五零九號六十四頁至六十五頁共犯甲○○以達鋼行的名義領用亞太商銀 三重分行的支票三百五十張,」(見本院卷調查筆錄),惟查本院八十九年 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認定事實為:「推由甲○○先擔任所虛設之達鋼行負 責人,再連續至玉山銀行、中國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土 地銀行三重分行、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支票存



款戶,使各銀行誤信甲○○具有資力,而同意大量領用支票計一千二百張」 (見本院判決),加上檢察官補充之「三百五十張」合計為一千五百五十張 ,除與前開聲請書之一千二百五十五張不符外,檢察官均未明列認定被告共 同詐欺所使用支票之具體範圍,經本院詳閱前開卷內所附各銀行所檢送甲○ ○所申請之支票領用及兌付情形其內容為:
1、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所領用之支票均已經兌付且結存款為零,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可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卷)。 2、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所領用之支票均已經兌付且結存款為零,有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往來明細表可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卷)。 3、玉山商業銀行: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所領用之支 票均已經兌付且結存款為零,有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可 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卷)。
4、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所領用之支票均已經兌付且結存款為零,有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往來明細表可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卷)。 5、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所領用之支票均已經兌付且結存款為零,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可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卷)。 6、交通銀行(三重分行):甲○○以達鋼行名義申請,共領用計二十五張, 其中退票十四張、未提示兌付七張、已經兌領四張,有交通銀行八十九年 九月八日交重發字第八九一九五00二四五號函可按。 7、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甲○○以達鋼行名義申請,自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日起領用計四百張(公訴檢察官誤為三百五十張),退票張數為一百 五十四張,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拒絕往來,有亞太商業銀行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四日(八九)亞重字第一四0號函附之票據使用狀況查詢明細表 可按。
(三)、按所謂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 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並使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故金融業者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審 核支票存款人之資格後,准予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依其存款、信用發給支 票,金融業者對執票人限於支票存款戶帳戶內之存款及信用額度內始負無條 件支付之責任(保付支票不在此限),若發票人簽發之支票金額已超過其存 款金額或信用額度時,金融業即為退票之處理,執票人僅能對發票人、背書 人依票據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給付票款,故支票在到期日前之價值,應係發 票人之信用,並不因付款人(核給支票之金融業者)不同而有不同,被告縱



使無支付能力及意願其經過金融業之審核,與之訂定支票存款契約,金融業 同意為付款人,並發給被告空白支票使用,被告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 戶及申請核發支票之行為,難認金融機構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被告 取得利益之情形,顯與詐欺罪之犯罪要件有所不合,不能論以詐欺罪。至於 本院調閱卷前項1至7甲○○、達鋼行支票存款帳戶及往來明細資料,被告 確以甲○○及達綱行之名義向金融業申請支票使用,惟依前項資料除6、7 二款(計一百六十八張)有退票記錄外,其他依卷證資料所示均無退票記錄 ,故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甲○○大量領用支票計一千二百五十五張後(及後公 訴檢察官補充之三百五十張),由甲○○將支票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刻用 其印章及簽其署押於支票上,均明知自己無資力兌現票款,而使用支票詐購 貨物等事實,就上開一百六十八張以外部分,因均已經提示兌現,並無退票 之記錄,難認係使用支票為詐欺犯行。另前項6、7款一百六十八張之支票 經提示後退票部分,因支票係人民交易行為時供作支付之工具,使用支票後 ,經執票人提示退票並非當然構成刑法之詐欺犯罪,檢察官聲請書未載明且 公訴檢察官亦未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補充,前開退票之支票係何人使用,向 何人詐購何種物品,及被害人損失金額如何等事實,即先假設被告申請支票 之初無支付之意再推論被告申請支票目的係供詐欺取財之用,因而構成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之論述尚乏證據證明,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利益及公共利益 均無關,本院在公訴檢察官未舉出證明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下,自不 宜發動調查權主動調查,使法院喪失其公平性,而具有濃厚之糾問主義色彩 。
(四)、檢察官聲請書中又載:「其中一紙甲○○向華南商業銀行詐領之票號DB0 000000號支票,先由不詳姓名之人加蓋『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而成為該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支票,由『阿順』以電話佯稱向全百 股份有限公司以六千元(按係檢察官之誤載,應係丙○○持偽造支票向全百 股份有限公司詐購電腦之代價,非電腦之價格)之價格詐購倫飛牌筆記型電 腦,復由丙○○持前開偽造支票至該公司欲詐購電腦,惟該公司店員因前曾 遭偽造支票詐騙,發覺支票有異而報警,丙○○見狀立即逃逸而未詐得電腦 」等事實。經查,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案件審理時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持「阿順」所交付,以甲○○向華南 商業銀行申請之票號DB0000000號支票(金額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十 元、發票人: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三日)向全百股份有限公司詐購筆記型電腦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卷八十七偵字第一六五七五號),惟丙○○於偵訊 及審理時均未指稱該紙支票係由被告或甲○○所交付,本院調查時傳喚丙○ ○訊之上開支票係由何人所交付時其供稱:是綽號「阿順」之人所交付,不 知道「阿順」之真實姓名等語,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口卡相片,供丙○○辨認 ,丙○○供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綜上事證,丙○○固以「阿順」所交付 由甲○○所申請經「不知名之人」再偽造之支票,向全百股份有限公司詐購 電腦(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



號判決),惟丙○○並未指出交付偽造支票之人即為被告或甲○○,而卷內 證據亦無被告與丙○○共同持上開偽造支票向全百股份有限公司詐購電腦行 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據。另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事實為基礎推論, 被告與甲○○均無資力及支付之意願,而以甲○○之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以詐 購財物,則被告係有權使用甲○○名義支票之人,且依上開銀行支票申請明 細觀之,甲○○名義所申請之支票尚有達鋼行之支票(即公司票),而丙○ ○從「阿順」處所取得之支票則係蓋用偽造「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為發票人之支票,被告如真要詐購財物,其直接使用甲○○或達鋼行之支票 支付即可,何需以「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甲○○之支票以詐購 財物,且丙○○取得甲○○申請之支票除由被告所交付者外,尚有可能是因 竊盜、收受贓物等方法取得,難以直接推論,丙○○使用甲○○申請之支票 詐購貨物,即係與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甲○○以達鋼行之名義申請並使用各銀行之支票中雖有一百六十八張支票經提示 後退票,惟檢察官對於前開支票退票係因何種原因,有無回補,若有詐購財物, 係詐購何種物品、金額為何,被害人何在等事實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檢察 官論被告有共同行使支票詐欺取財之事實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甲○○大量領用支票計一千二百五十五張後(及後公訴檢察官補充之三百五十 張),由甲○○將支票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刻用其印章及簽其署押於支票上, 均明知自己無資力兌現票款,而使用支票詐購貨物等事實,除上開一百六十八張 退票以外之部分,因均已經提示兌現,並無退票之記錄,難認係申請支票後使用 支票為詐欺犯行。而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部分 ,丙○○於偵訊及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均未指稱該紙支票係由被告或甲○○所交 付,從卷內證據亦無被告與丙○○共同持上開偽造支票向全百股份有限公司詐購 電腦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綜上事證,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 明,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 查,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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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