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
公 訴 人 臺灣臺
被 告 F○○
(綽號阿弟)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被 告 子○○
(綽號阿旗)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
張凱輝
被 告 J○○
(綽號阿文)
被 告 卯○○
(綽號阿平)
被 告 丑○○
(綽號小胖)
被 告 壬○○
(綽號周仔)
被 告 M○○
(綽號老師父)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蔡鎮隆
陳逸華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一號),及
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F○○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九號至三十三號及第三十六號物品,沒 收。
貳、子○○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九號至三十三號及第三十六號物品,沒 收。
叁、J○○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九號至三十三號及第三十六號物品,沒收。肆、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九號 至三十三號及第三十六號物品,沒收。
伍、丑○○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九號至三十三號及第三十六號物品,沒收。陸、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九號至三 十三號及第三十六號物品,沒收。
柒、M○○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九號至三十三號及第三十六號物品,沒收。捌、N○○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附表三編號第二八號合約書肆本, 沒收。
玖、E○○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扣案附表三編號第二六、二七號之帳冊、合約書,均沒收。 事 實
一、F○○等人分別有下列前科紀錄,但於執行完畢後並未能確實悔改: ⑴F○○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五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子○○前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 一四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J○○與綽號「阿棋」成年男子及另一位姓名綽號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故意,由「阿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在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九號前,以鑰匙竊得蕭惠茹所有WTE─一四一 號機車(下稱:蕭車)。「阿棋」與另名男子遂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共 乘蕭車前往台北市○○區○○街二八四巷二二弄九二之一號台北醫學院宿舍,持 機車鑰匙一支,先後竊取P○○所有BCZ─八0六號、陳柏亨所有KL7─六 五二號機車,蕭車則留置現場。得手後騎至他處,將此二機車大牌拆下折斷並以 報紙包裏,在公館屈臣氏商店前交予J○○並支付一千元車資,盧君搭計程車返 回台北醫學院宿舍欲牽騎蕭車時,為警據報查獲,起出蕭車及二面斷裂車牌。三、林輝旗本係台北市○○○路○段二五七號「一田機車行(下稱:一田車行)」負 責人,因即將入獄服刑,遂於九十年初將車行頂讓予壬○○經營,周君經營不易 ,竟與F○○共謀從事「借屍還魂(將贓車零件改裝於合法車輛上)」謀取不法 利益,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故意,分別與子○○等人有 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而從事下列竊盜、拆解贓車行為: ⑴自九十年二月下旬迄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F○○、壬○○與子○○合謀竊車 ,J○○亦就其中十餘次竊案共謀行竊。同年三月中旬,F○○、壬○○另吸 收卯○○負責行竊。同年四月十四日起,丑○○受僱於F○○,除協助運送數 部改裝贓車外,亦參與一次卯○○竊車行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F○○ 另僱用M○○在一田車行工作,M○○明知F○○、壬○○等人所為,仍基於 共同竊盜故意而分擔改裝工作,前後共計改裝十餘台贓車。 ⑵F○○等人分擔角色如下:
①F○○負賣接洽車籍資料、收購贓車、送貨、收款事宜。丑○○亦曾協助載 運七、八部借屍還魂機車。
②壬○○、M○○負責以電鑽等工具改裝,先卸下贓車引擎外殼,再將合法中 古車引擎外殼換裝於贓車引擎上,充做合法中古車(例如:山葉牌VINO 與JOG分係新舊型機車,將竊得新型VINO大牌、引擎外殼拆下,裝上 合法中古車JOG型式引擎外殼、大牌,外觀上為較新型VINO款式,惟 引擎號碼為舊型JOG類型─但一般消費者不會注意引擎號碼前三碼所代表 車型應係舊款。)。再交由F○○售予知情之N○○、E○○。 ③子○○獨自以前端經磨平之T型扳手(為具有殺傷力之凶器)破壞機車鎖, 在台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松山區等地竊得機車後,騎回一田車行;或與J ○○共乘機車於上述區域尋找目標,尋得目標後,即由J○○將共乘機車騎 回一田車行,子○○持上述工具破壞機車鎖行竊機車,再騎回車行。以此方 式先後竊得包含附表一所列部分機車共三、四十台,其中與J○○合作竊取 約十餘台。
④卯○○在台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松山區、台北縣新店市、新莊市一帶使用 前端經磨平之T型扳手(為具有殺傷力之凶器)破壞鎖頭偷竊機車,騎回一 田車行,以此方式竊得包含附表一部分機車共二、三十台。同年四月某日, 丑○○於受僱於F○○後,亦曾與卯○○一同在北市某處共同行竊重型機車 乙部。
⑶F○○等人以此方式自九十年二月底迄警方查獲時止,共竊得包附表一所示之 三十三部機車共五、六十部。彼等分配利潤方式如下: ①F○○向N○○、E○○或他人購得合法中古車(含車籍資料,引擎、機車 牌照),輕型機車每部新台幣(以下同)七至八千元,重型機車每部一萬至 一萬一千元,於借屍還魂後,以輕型每部一萬五千至一萬七千元許、重型每 部二萬二千至二萬四千元價格售予N○○、E○○。F○○分別依輕、重型 機車交付壬○○七、八千元,周君依車型支付子○○或卯○○三、四千元。 如M○○參與改裝時,向F○○支領二千元。子○○與J○○共同竊車時, 每部分予J○○一千元。每次交易,F○○約可獲得二千元利潤。 ②F○○與N○○或E○○約定,由F○○代為「整理(即借屍還魂)」中古 機車,依輕、重型分別收取七至九千、九千至一萬一千元左右費用。F○○ 自身分得二千元,再依車型分別支付壬○○七、八千元不等金額,周君亦依 車型支付子○○或卯○○三、四千元。如M○○參與改裝時,向F○○支領 二千元。子○○與J○○共同實施時,每部分予J○○一千元。四、N○○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二號經營廣盈機車行,E○○則經營機車族跳 蚤市場─①北新店位於新店市○○路○段一九七、一九九號,②士林店位於位於 台北市○○路○段五十號,③另由友人廖順富經營松山店(位於台北市○○路○ 段四0三號)。嚴、劉二人明知F○○所交付車輛係借屍還魂,仍分別基於故買 贓物概括故意,自九十年二月底至四月二十七日止,N○○先後購得附表三所示 編號二一、二二借屍還魂贓車多部;E○○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迄同月二十七 日,先後購得附表三所示編號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等機車多部
,除編號十四、十五、十六置於他人經營松山店外,其餘置於北新店、士林店。五、迄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依法搜索一田機車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八部 、機車牌照九面、引擎號碼殼版十二個、鑽孔機一具、已拆卸之機車引擎四具、 行動電話二支,帳冊三本。又警方循線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廣盈機車行、機車 族跳蚤市場松山店、北新店等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二十五部、帳冊二本 、庫存表四份、機車買賣合約書四本附加七張。六、案經被害人O○○、酉○○、A○○、地○○、謝燦隆、寅○○、癸○○、午○ ○、宇○○、黃慈穎、宙○○、辰○○、B○○、黃○、丙○○等訴由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事實二部分)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事實二部分)。
理 由
壹、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J○○偵、審中均坦承於右述時地幫人牽車,對方有給錢 ,還交給我一個袋子,裡面有用報紙包的車牌(見併案偵卷第四至六頁、第三二 至三三頁、審理卷㈡第一一一頁、第一七0頁);對方給我一千元車資去牽車( 見併案偵卷第四0頁背面),。盧君雖辯稱當時不知係贓車,並指明係子○○所 交付云云。然而,盧君僅代替他人騎乘機車,竟有一千元車資,折斷車牌復以報 紙包裏,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想像其不知情。再者,盧君當時均未能指認子○○ 口卡,所述綽號係「阿棋」亦與林輝旗綽號「阿旗」有別;況且林輝旗堅決否認 此情(見審理卷㈡第一八0頁),本院無從認定林君係此部分共犯。此外,復有 被害人蕭惠茹、P○○、陳柏亨指訴、領據、相片及報案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見併案偵卷第九至二四頁)。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貳、關於右述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分別供述如下:
⑴F○○承認與壬○○等人共謀行竊並借屍還魂,並接洽車籍資料、收購贓物、 送貨、收款事宜;每部車款分配情形如事實欄所述(見審理卷㈠第八六頁、審 理卷㈡第四八頁、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僅表明首腦係壬○○,自己並非主 謀,亦未指使林輝旗等人行竊,對於竊盜情節並不瞭解(見審理卷㈡第七二頁 、第二六0至二六一頁)。核與其在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見警訊卷㈠第六、 七頁、起訴偵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九八至一百頁、第一四0頁背面至一四二頁 背面)。
⑵被告子○○坦承以磨平扳手行竊,部分案件與J○○一同犯罪,竊得約三、四 十台機車借屍還魂,每部得款三、四千元,分予J○○一千元(見審理卷㈠第 三五頁,第八九頁),核與其於警訊(見警訊卷㈠第一三至一五頁、警訊卷㈡ 第一至二頁)及檢訊時(見起訴偵卷第一六頁、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僅就竊車數量縮減如事實三所載。林君並說明F○○係主謀,自 己在偵查中指稱壬○○係首腦,是由於店面為周男所開設(見審理卷㈠第八八 頁)。
⑶J○○亦坦承最初是幫林輝旗騎機車回來,幾次以後就知道了。幫他偷車約十 次左右,每次可得一千元,共取得一、二萬元(見審理卷㈠第三五、八七、一 三四頁、審理卷㈡第二三六頁)。核與其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僅偷車數
目減為十幾部(見警訊卷㈠第一七至一九頁、警訊卷㈡第三至四頁、起訴偵卷 第一六頁正反面、第一四三頁正反面)。
⑷卯○○坦承行竊機車二十餘部送回一田車行拆解改裝,知道是在做借屍還魂( 見審理卷㈠第三五頁)。姚君並說明都是F○○在牽線,壬○○只是負責改裝 ,自己是向F○○領錢,不是由壬○○發錢(見同卷第八九、審理卷㈡第七二 頁)。核與其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但偷車數目由五十餘部減為二十餘部 (見警訊卷㈠第二四至二五頁、起訴偵卷第一六頁背面至一七頁正面、一0一 至一0三頁、第一四四頁背面至一四五頁正面)。 ⑸丑○○否認犯罪,辯稱是F○○所僱用,他只叫我拿一些合法的零件,他告訴 我都是合法的。我有經過他們工作的廠所,看到他們在改裝,但我對機車不熟 ,被抓到時才知道他們在做機車借屍還魂的工作(見審理卷㈠第一三四頁)。 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跟卯○○出去,我們共乘一輛機車出去,到台北市,回 來時他騎了另一部機車來,回來就變二部機車;那一部機車騎回來是否被解體 ,我不知道。警察說有出去就算有偷,所以我才會承認;但是我不知道卯○○ 怎麼拿車。我們只有出去一次而已,警察不相信我們只有出去一次。我在檢訊 中有說我們只有出去一次而已(見審理卷㈠第八四頁)。在警訊中警察說我不 只偷一次,我才說偷二次;因為在警訊做了筆錄,我又害怕,所以才會在檢察 官那裡,照警訊筆錄講說我偷了二次。我載卯○○那次,他到達到現場,他叫 我去前面一點,他就騎一部車子過來,叫我把那輛車子騎回去。他自己騎我們 騎來的那一部回去。我以為他有二部車。在警察局,警察說我這樣做就算有偷 車,所以我也算進去,因為我是F○○請的,所以大家說我們二個算一組,但 我們二人沒偷車(見審理卷㈠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邱君於最後一次檢訊亦 否認行竊(見起訴偵卷第一四五頁背面)。
⑹壬○○於審理中坦承因F○○介紹而從事借屍還魂改裝工作,改裝後交給F○ ○出售給N○○、E○○,交易都是透過F○○,M○○的工資是由F○○支 付,丑○○也是F○○所僱用,金額如事實欄所述(見審理卷㈠第三六、八四 至八五頁)。除機車數目自一百八十台減至五、六十台外,核與其偵查中所述 大致相符(見警訊卷㈠第二至四頁、起訴偵卷第一七頁背面至一八頁正面、一 一七至一一八頁、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背面)。 ⑺M○○於審理中亦坦承參與借屍還魂改裝工作,每部二千元,約拆裝十台,是 F○○支付工資(見審理卷㈠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審理卷㈡第一一一頁)。 魏君於偵查中亦坦承所為(見警訊卷㈠第一0至一二頁、起訴偵卷第一八頁、 第一五0頁背面至一五一頁正面)。
二、另有附表一所列被害人於警訊供述、報案資料、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竊盜暨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領回失物相片、領據等在卷可證: ⑴I○○─警訊卷㈡(至本段第㉛號以前均引用該卷)第二三至二九頁。取回車 牌一面。
⑵H○○─第三0至三七頁。取回車牌一面,附表三編號二一號機車車身係其所 有,但大牌與引擎遭更換。
⑶地○○─第三八至四四頁,領回安全帽一頂。
⑷C○○─第四五至四八頁。附表三編號一二號機車車身係其所有,但大牌與引 擎遭更換。
⑸K○○─第四九至五五頁。取回車牌一面。
⑹Q○○─第五六至六一頁。取回車牌一面。
⑺丁○○─第六二至六八頁,取回車牌一面。
⑻甲○○─第六九至七0頁。附表三編號二二號機車車身係其所有,但大牌與引 擎遭更換。
⑼丑○○─第七一至七六頁。取回車牌一面。
⑽亥○○─第七七至八一頁。取回車牌一面、安全帽一頂。 ⑪申○○─第八二至八八頁。取回車牌一面。
⑫寅○○─第八九至九二頁。附表三編號九號機車車身係其所有,但大牌與引擎 遭更換。
⑬癸○○─第九三至九八頁。取回車牌一面。
⑭午○○─第九九至一0二頁。取回安全帽一頂、大鎖一個。⑮戊○○之父李亮輝─第一0三至一0五頁。附表三編號十二號機車部分車身係 其所有,但大牌與引擎遭更換。
⑯庚○○─第一0六至一一二頁。取回安全帽一頂。 ⑰未○○─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附表三編號十四號機車部分車身係其所有,但 大牌與引擎遭更換。
⑱宇○○─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取回安全帽、雨衣、文件等物。附表三編號第 二一號機車車身係其所有,但大牌與引擎遭更換。 ⑲玄○○─第一二0至一二五頁。取回安全帽一具。附表二編號第八號機車車身 係其所有,但大牌與引擎遭更換。
⑳巳○○─第一二六至一三二頁。領回機車一輛。 ㉑乙○○─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領回印章一枚。 ㉒D○○○姊黃慈穎─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領回安全帽一頂。 ㉓宙○○─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領回安全帽一頂。附表二編號第三號機車車身 係其所有,但大牌與引擎遭更換。
㉔L○○─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附表三編號七號機車車身係其所有,但大牌與 引擎遭更換。
㉕G○○─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附表二編號四號機車車身係其所有,但大牌與 引擎遭更換。
㉖辰○○─第一五七至一六一頁。領回安全帽一頂,附表二編號七號機車車身係 其所有,但大牌與引擎遭更換。
㉗B○○─第一六二至一六六頁。附表二編號六號之淺藍色山葉機車車身係其所 有。
㉘章宇之弟黃○─第一六七至一七五頁。領回車牌一面。附表二編號一四號機車 車身係其所有,但大牌與引擎遭更換。
㉙戌○─第一七六至一八三頁。領回車牌一面。 ㉚丙○○─第一八四至一九0頁。領回車牌一面。
㉛辛○○─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附表三編號一六號機車車身係其所有,但大牌 與引擎遭更換。
㉜O○○─警訊卷㈠第五三至五八頁。領回雨衣等物。 ㉝酉○○─同卷第四六至五二頁。領回安全帽等物。 此外,在一田車行亦扣得附表二所示機車、大牌、引擎、鑽孔機、帳冊扣案(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見警卷㈠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第六六至六七頁),其中編號三 、四、六、七、八等五部機車,分別由附表一編號二三、二五、二七、二六、一 九號被害人指認係失竊財物;另有一田機車行拆解贓車錄影帶翻拍相片二十八張 、車輛竊盜暨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多張、錄影帶內容勘驗紀錄在卷可證( 見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案卷第六至八頁、十四至二一頁、二九至四二頁)。 核與右述F○○等人自白情節相符。
三、丑○○雖於審理中否認行竊,對於借屍還魂亦不知情;F○○、壬○○則附和其 說詞,表示邱君僅運送合法車籍資料,不知借屍還魂情事云云(見審理卷㈠第三 六、一三三頁、審理卷㈡第二五七頁)。經調查: ⑴丑○○於警訊供承行竊機車二台,經手借屍還魂車籍資料約四十餘件,銷贓約 七、八台(見警訊卷㈠第二二頁正面);檢察官初次訊問時,邱君亦坦承行竊 機車二台,是與姚君共同行竊(見起訴偵卷第一七頁),姚君則當庭更正與丑 ○○共同行竊一次(見同卷第一六頁背面)。嗣後,邱君經警借提查案,亦供 承與卯○○共同行竊一次(見同卷第一二0頁背面)。 ⑵檢察官再度訊問邱君時,邱君改稱並未竊車;經提示警訊筆錄,邱君始改口只 有一次,是卯○○竊車後由丑○○騎回一田車行(見同卷一四五頁背面),每 出車一趟,F○○支付一千元(見第一四六頁正面);核與卯○○對質情節相 符(見同頁)。
⑶況且,壬○○於檢察官複訊時亦指明丑○○等四人均有竊車行為(見起訴偵卷 第一四二頁背面),亦與卯○○、丑○○右述說詞相符。 ⑷丑○○雖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但不能提出合理說明,所辯已有可疑。況且,依 據錄影帶翻拍相片,借屍還魂工作就在一田店面進行,丑○○在該處工作一週 ,不可能對於此等犯行毫無所悉;F○○、壬○○雖供稱丑○○對於借屍還魂 毫不知情,即非可取。仍應以邱君與姚君對質時供述較屬可信。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所辯不足採信;F○○、子○○、J○○ 、卯○○、壬○○、M○○供述與被害人指訴、汽車失竊資料、贓物領據以及附 表二扣案物品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F○○等七人犯行足堪認定。叁、關於事實四所列收購贓物事實:
一、N○○、E○○說詞:
⑴N○○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審理之初亦否認收購贓物,辯稱不知F○○所 販賣係借屍還魂車輛(見審理卷㈠第一七一、一九八、二0八至二一0頁、審 理卷㈡第四八至四九頁)。嗣與F○○多次對質後,嚴君坦承所為,表明知悉 F○○所交付是借屍還魂機車,車行都有說他在做借屍還魂,他的價格比較貴 ,車子也比較好騎,同行的都有在說他在做借屍還魂,但我沒看到,我也沒叫 他去偷。我沒提供他引擎外壳,我們是整台車賣給他,可以過戶的,不是報廢
的。我給他後,他有時候會叫我們將車子載到新店中興路中古材料解體,我記 得有一台,他說過他自己整理好,又賣回來,價錢比一般整理的機車貴(見審 理卷㈡第一一二頁、第二三七頁)。
⑼E○○否認購買贓車,辯稱不知道車子有問題,我也沒將合法車子給他們,讓 F○○他們做車子的借屍還魂。F○○屬仲介商,只要是有車子來賣,我們都 會買,他本來就是做仲介的,我沒能力去防範借屍還魂的車。我們自己整理中 古機車,工資和材料才四、五千元,我不可能花九千或一萬元向他買中古車, 如果需要整理,我們自己來就好了,不必找他整理(見審理卷㈠第一五六至一 五七頁)。我有一、二台中古車,是賣給F○○。這一、二台沒再買回來過。 因為已不堪使用。按照正常情形,他買回去要整理還可使用,我庫存的已太多 了,我就不想再整理同型的機車了(同卷第一七三頁)。他賣給機車的價格都 沒有問題(見審理卷㈡第四九頁)。被查到時有五輛車的車錢約十萬元沒給F ○○,他挾怨報復,我也沒看到車,車子有在我們新店店裡,但被警察扣走了 ,因為有問題,我不可能給他錢(見審理卷㈡第七五頁)。F○○又不能說出 是我那位員工送資料過去(見審理卷㈡第一四三頁)。核與其偵查時否認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訊卷㈠第三五至三七頁、起訴偵卷第一八頁背面、一五二頁背 面至一五三頁背面)。
二、經調查:
⑴F○○就本件借屍還魂車輛特徵說明如下,這種機車證件年份很久,但外殼很 新;價格也會因CC數而差別,與合法的比較,我的AB車還高二、三千元, 因為看起來比較新。一般中古車的合法整理都是用「噴漆」,整理起來只要花 二、三千元,我們借屍還魂車,整理起來就要七、八千元─只有車牌、引擎外 壳是用合法的中古車,其他的零件都是用偷來的機車零件(審理卷㈡第五一頁 )。並進一步說明合法中古車經過整理,螺絲都會噴到漆,但借屍還魂車牌的 螺絲及輪子軸心都是新的(同頁)。依據F○○說詞,其交付車輛款式為新型 ,但行照等證件則顯示係中古車,同時,噴漆整理時會波及螺絲,但是借屍還 魂者並無此污損;從而,機車買賣業者可輕易分辨是否可疑為借屍還魂。 ⑵同案子○○亦就借屍還魂車輛訣竅說明:
①例如山葉JOG型是舊車,可改成山葉VINO的車,二者引擎殼一樣但外型 不一樣;VINO是偷來的,把大牌、引擎外殼丟掉,裝上JOG引擎外殼及 大牌,這樣賣的價錢比較高。因為JOG是舊型的,最多賣五、六千元,變成 比較流行的VINO價錢比較高。一般人看外表比較新,不會想到裡面有問題 ,內行人才看得出來(見審理卷㈡第一三一頁)。 ②另外,輪軸、螺絲也可以區別─正廠的都是用烤漆的,只要用水洗一洗看起來 就和新的一樣。合法整理的會噴漆噴到,和原來的色澤不一樣,內行人看得出 來;借屍還魂的話,輪軸和螺絲都沒噴漆的痕跡,和合法整理的不一樣(見同 卷第一三一頁)。
③引擎號碼也可看出一些問題,每家廠牌的引擎號碼前三位(一個數字二個英文 字母)有不同的涵義,如果仔細核對,可發現借屍還魂的機車外型和引擎號碼 的涵義不符;例如迅光是舊車,現在是頂級迅光,前面三個的阿拉伯數字和英
文字都不一樣(見同卷第一三一頁)。
④關於收購中古車輛資料,另外再找贓車借屍還魂,其特徵如下:(見同卷第一 三二頁)
例如JOG50是舊型,可以配新型的VINO或小王子;迅光可配新型的頂 級迅光;勁風90可配新型的VINO90。光陽、三陽、山葉等廠牌都可以 有類似配對,只要能買到合法的舊車資料,都可以用非法的零件做借屍還魂。 這種舊車整理起來都不划算,因為很多零件線路都要更換,再加上人工,如果 車行的本錢是一萬伍千元,賣出去的價格(因為考慮加上人工、零件的價格) 可能到二萬五仟元。消費者還不如買新車,這只是大概的情形,還要考慮年份 ,而且消費者也不太願意以二萬伍千元買舊車。如果以永和市○○路的部分車 行,他不跟你講年份,買方付訂金後,車行要對方明天來牽車,一牽車才發現 是舊年份的車,但是車子外觀很新。交車前車行不價讓對方看行照(以免被識 破)。
綜合F○○、卯○○所言,E○○F○○向收購「中古車」時,應已發覺車輛外 觀、行車執照等資料與一般中古車有異,從而劉君辯稱不知F○○所販賣係借屍 還魂車輛,顯係事後卸之責詞。況且,E○○既稱不知情,其於案發後亦未謀求 補償不知情客戶,抑未向F○○要求賠償,亦與常情不合,益徵劉君所辯並非可 取。N○○於偵查於審理中雖曾否認犯罪,但其稍後自白情節與F○○、卯○○ 供述相符,應認嚴君自白確係實情。
三、此外,附表三扣案物品亦足以證明:
⑴於N○○店內復有附表三編號十九至二十六及二八之機車、帳冊與合約書扣案 (扣押筆錄見警訊卷㈠第一六0頁);其中編號二一、二二號機車,分別由附 表一編號二、十八、八號被害人指明部分車身係其失竊(見右述貳之二)。足 證係贓車。
⑵於E○○所經營機車族跳蚤市場北新店亦有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機車、合約書扣 案(搜索扣押筆錄見警訊卷㈠第一七一頁至一七二頁),於士林店扣得編號九 、十號機車,於松山店扣得編號十一至十三號機車;其中編號七、九、十二號 車身亦遭附表一編號二四、一二、四、十五號被害人指認車身零件係其所有。 附表三編號十機車,亦經被害人黃陳春花之女A○○證述車身係其所失竊ZZ K─一五七號機車。足證上述車輛確係借屍還魂。 ⑶E○○轉交予松山店之五部機車─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八號;其中編號十四、 、十六號機車亦經附表一編號十七、二八、三一號被害人指認車身為失竊財物 (見右述貳之二)。編號十五號機車亦經被害人己○○指認車身係失竊BBX ─七六九號機車。(此五部機車已由本院已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發 還案外人天○○─陳君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N○○犯行足堪認定,被告E○○所辯不足採信, 犯行足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觸犯下列罪名:
⑴子○○、卯○○所持用工具係磨平之平型扳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
兇器;被告F○○、子○○、J○○、卯○○、丑○○、壬○○、M○○七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六四號判例)。F○○等七人就竊車行為有事實欄所述犯意連絡,進而 各自分擔竊車、拆解、銷贓、運送等工作,均係共同正犯。F○○等七人先後 多次竊車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同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N○○、E○○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二 人後多次購買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此外,再查,被告F○○、子○○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全體被告素行、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 度、個人所分得利益、對社會及被害人所造成不利影響;其中F○○、壬○○雖 然互指對方係首腦,但二人在本件犯罪分別負責對外銷贓、提供場所分解贓車, 均居於關鍵地位;F○○與卯○○於審理中供明分辨借屍還魂車輛方式;壬○○ 肢體殘障(見審理卷㈠第一四三頁);子○○甫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尚未到案執行即再度觸法,其行竊機車三、四十 台;被告J○○年紀尚輕且犯罪時係學生,目前已入伍服役,參與竊車十餘台; 卯○○行竊機車達二、三十台,於審理程序一度供詞反覆以脫免其他被告責任( 見審理卷㈡第一五頁);丑○○涉世未深,僅為F○○運送貨品一週左右即被查 獲,參與竊車數量僅一部;M○○係修車師傅、拆解贓車十餘部;N○○購買贓 車數量甚多,最初否認所為,與F○○等人對質後坦白承認犯行;E○○購買借 屍還魂車輛亦甚多,且事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於F○○、子○○於交保後另涉刑案,因尚未確定,本院並未列入量刑基礎,附 此說明。
三、再查,被告J○○、丑○○、M○○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對其宣告緩刑 伍年,以啟自新;並應在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以資教育。(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四、末查,被告F○○、子○○聯手竊得車輛數十台,顯有犯罪習慣,E○○則購買
借屍還魂機車多台,又毫無悔意,應認其有犯罪習慣;均應依照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以資矯治。(壬○○因生活困窘而犯罪且係肢障人士,卯○○竊車數量較子○○ 少且無前科,N○○素行尚可且有悔改誠意,本院認為彼等尚不致於對犯罪習以 為常,暫不宣告強制工作)。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九至三十三及第三十六之大牌、引擎、引擎外殼、鑽孔機、 帳冊,均係F○○等七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二六至 二八之帳冊及合約書,分係E○○、N○○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 沒收。(編號二九、三十係在松山店所查獲,因店長天○○不起訴,本院認為不 宜宣告沒收;其餘涉及借屍還魂機車,涉及被害人權益,亦不宜宣告沒收。)六、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罰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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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被害人 │ 失 竊 時 間 │ 失 竊 地 點 │ 車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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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I○○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台北市○○路○段四│DSX─99│ │ │七時許 │十三號前 │1輕機車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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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H○○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臺北市○○區○○路│BVO─93│ │ │八時許 │四十五號前 │9重機車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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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地○○ │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五│臺北市○○區○○路│DTH─35│ │ │時十五分許 │三段二二三號前 │8輕機車乙部├───┼─────┼─────────┼─────────┼──────
│ 四 │ C○○ │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臺北市○○區○○路│BEI─82│ │ │二時許 │段一三九號前 │7重機車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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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K○○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北市○○區○○路│DUA─75│ │ │十八時許 │二段一七二號前 │1輕機車乙部├───┼─────┼─────────┼─────────┼──────
│ 六 │ Q○○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市○○區○○路│WTQ─36│ │ │十七時許 │七十一號前 │5輕機車乙部
├───┼─────┼─────────┼─────────┼──────
│ 七 │ 丁○○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市○○區○○路│DUL─35│ │ │十三時許 │二三三號前 │2輕機車乙部
├───┼─────┼─────────┼─────────┼──────
│ 八 │ 甲○○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縣新莊市五權三│PMR─62│ │ │十六時許 │路三0三號前 │6重機車乙部├───┼─────┼─────────┼─────────┼──────
│ 九 │ 丑○○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EGK─69│ │ │十五時許 │路二段一六0號前 │9輕機車乙部├───┼─────┼─────────┼─────────┼──────
│ 十 │ 亥○○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DTW─75│ │ │十二時許 │路二段一二四號 │0輕機車乙部├───┼─────┼─────────┼─────────┼──────
│ 十一 │ 申○○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BFN─09│ │ │十九時許 │路四段三二五號前 │5重機車乙部├───┼─────┼─────────┼─────────┼──────
│ 十二 │ 寅○○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臺北縣永和市環河東│QB3─68│ │ │六時許 │路一段五十四號前 │7輕機車乙部├───┼─────┼─────────┼─────────┼──────
│ 十三 │ 癸○○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FH5─29│ │ │七時許 │路四段銘傳國小旁 │1重機車乙部├───┼─────┼─────────┼─────────┼──────
│ 十四 │ 午○○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臺北市○○區○○街│BFO─33│ │ │二時許 │一二七號前 │7重機車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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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 戊○○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二│臺北縣中和市○○街│GEM─73│ │ │十時許 │四十巷一弄十一號前│1重機車乙部├───┼─────┼─────────┼─────────┼──────
│ 十六 │ 庚○○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二│臺北縣新莊市○○路│WTU─41│ │ │十時許 │三二五號前 │0輕機車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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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 未○○ │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臺北市○○區○○路│BBR─72│ │ │九時許 │二段一二二號前 │9重機車乙部├───┼─────┼─────────┼─────────┼──────
│ 十八 │ 宇○○ │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臺北市○○區○○路│BEW─32│ │ │十二時許 │三十四號前 │5重機車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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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 玄○○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市○○區○○路│BDA─08│ │ │八時許 │四段六五四號前 │0重機車乙部├───┼─────┼─────────┼─────────┼──────
│ 二十 │ 巳○○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市○○區○○路│JBT─64│ │ │十六時許 │四段二二五號前 │1重機車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