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305號
KSDM,98,審交簡,305,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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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35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明知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 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 ,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 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5003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路竹鄉○○路69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 ○村○○路之「趴趴熊檳榔攤」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VC─6170號自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時25 分許,行經同縣阿蓮鄉○○ 路「和蓮加油站」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附卷,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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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