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78號
KSDM,97,重訴,7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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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5
、3938、1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木」、「木阿」、「莫鼻」)前於民國 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甲○○與戊○○前因細故結怨,於96年12月9 日10時許,與 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甲○○有 犯意聯絡,下稱被告友人),在高雄市○○區○○街(下稱 義興街)1 號前之二苓市場內,巧遇戊○○及其友人丙○○ 、庚○○、乙○○,丙○○獲知戊○○與甲○○有糾紛後, 乃持自地上拾得之木棍1 根(長約80公分、直徑約4 公分) ,上前與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扭打後,由甲○○ 搶得木棍,戊○○見狀遂持支撐太陽傘之金屬桿(下稱傘棒 )1 根(長約122 公分、直徑約3 公分)趨前助陣,惟遭甲 ○○友人阻擋搶下傘棒,庚○○亦趨前欲勸架。詎甲○○遭 激怒後,明知人之頭部、胸部為身體要害,且人體動脈血管 遍布,倘遭割裂將大量出血,故如持尖刀猛刺或割裂上開器 官或動脈,即有致人於死之虞,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右手持 前揭木棍,左手自身上取出折疊刀1 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刀刃長9 公分、刀柄長10.5公分,全長 19.5公分),猛刺庚○○之腹部,致其受有腹部穿刺傷之傷 害,庚○○隨即閃避至一旁。甲○○遂轉向刺殺丙○○之胸 膛、右側睪丸、右小腿及左大腿,致其受有上胸部刺裂傷1 處(2.7 乘1 公分、深及胸腔內)、陰囊切裂傷(裂開範圍 約7 乘3 公分)、右側睪丸掉出、左大腿前方刺裂傷1 處( 3 乘1.2 公分,深約9.5 公分)、右小腿外側刺裂傷1 處( 5.5 乘1.3 公分)、胸骨右緣第2 至3 肋骨間穿刺傷1 處、 右側血胸、右肺上葉有刺裂傷1 處(約3.5 乘0.5 公分,深 約0.5 公分)、右肺上葉呈萎縮狀、左肺高度充血、右腎出



血等傷害後,丙○○趁隙逃逸。甲○○再轉而刺殺戊○○之 頭部,戊○○受傷倒地時,因以腿部阻擋甲○○之追殺,致 大腿及小腿遭刺傷,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小腿 撕裂傷、右耳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幸賴現場有人喊 :「警察來了」等語,甲○○始停手逃逸,庚○○、戊○○ 因而倖免於死。另丙○○負傷後,一路沿義興街1 號逃至義 興街15號騎樓前,沿途留有大量血跡,後於義興街15號騎樓 前因傷重不支倒地,甲○○沿血跡追躡而來,見丙○○全身 浴血,已身受重傷不支倒地,竟承前同一殺人犯意,於丙○ ○欲自地上爬起時,手持前揭木棍重擊丙○○頭部及身體數 下,致其倒地不起,受有右顴骨部輕度擦傷(1.5 乘1 公分 )、左小腿前方表皮擦破傷1 處(14.5乘0.7 公分)、胸廓 左側第6 至7 肋骨間瘀血1 處、右前臂前部瘀傷1 處(約6. 5 乘2 公分)、右肘部瘀傷1 處(約6 乘2 公分)、右膝蓋 部擦挫傷1 處(3 乘1 公分)、右小腿後方皮下瘀血1 處( 4 乘3.5 公分)、右後顳部頭皮腫脹等傷害。甲○○經友人 勸阻後,始罷手逃逸。丙○○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 、右胸腔大量出血不治,於同日12時38分死亡。 ㈡甲○○為上揭犯行後逃匿無蹤,經警方循線於97年1 月7 日 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莒園巷5 號租屋處門前 埋伏,俟發現甲○○及其女友林春哖一同走出,員警辛○○ 即趨前出聲喊稱:「阿木(台語)、甲○○」等語以進行盤 查,詎甲○○聞聲後,旋從其腰部取出前揭折疊刀1 把轉向 辛○○,辛○○見狀大喊;「警察!不要動!」等語以表明 身分,並取出槍枝拉滑套防衛,甲○○至此已明知辛○○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乃轉身逃逸,辛○○即上前追緝並 對空鳴槍1 發示警,然甲○○仍不予理會繼續逃逸,至屏東 縣屏東市○○○街100 巷7 號處,見巷尾亦有員警董致宏邱永奇埋伏無法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停住腳步並 轉身持前揭折疊刀刺向辛○○,惟因辛○○閃避而未遭刺中 ,乃依法持槍朝甲○○射擊1 槍,甲○○腹部中彈後未倒地 ,仍持前揭折疊刀朝辛○○揮刺攻擊拒捕,辛○○不得已再 壓低槍枝朝甲○○腳部射擊2 槍,甲○○中彈後倒地,仍持 前揭折疊刀繼續揮刺拒捕,以上開方式對辛○○施以強暴行 為。嗣經隨後趕到之董致宏邱永奇與辛○○一同勸阻甲○ ○棄械後,始當場逮捕甲○○,並將其送醫急救,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戊○○、庚○○及證人乙○○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戊○○、庚○○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其等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 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 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戊○○、庚○○及證人乙○○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庚○○及證人乙○○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有結 文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6、37、41頁),已足擔保其 等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 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係遭 戊○○等人偷襲打倒在地,嗣因搶得乙○○丟在地上之前揭 折疊刀,始持刀正當防衛,故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另辛○○ 係穿著便衣,其誤認為仇家尋釁,正轉身離開即遭辛○○自 後連開2 槍,其遭槍擊後即倒地不省人事,並未持前揭折疊 刀攻擊警察云云。經查:




㈠殺人行為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持有前揭木棍之丙○○發生 扭打,戊○○遂持前揭傘棒趨前助陣,惟遭被告友人阻擋搶 下傘棒,庚○○見狀亦趨前欲勸架,被告即持前揭折疊刀刺 殺庚○○腹部,庚○○隨即閃避至一旁,被告再轉向刺殺丙 ○○之胸膛、右側睪丸、右小腿及左大腿,復刺殺戊○○之 頭部,戊○○受傷倒地時,因以腿部阻擋甲○○之追殺,致 大腿及小腿遭刺傷,嗣因現場有人喊:「警察來了」等語, 被告始停手逃逸之事實:
⑴業據告訴人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見97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1頁、本院卷第 55至58頁、第60、61、6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 毆打過程中,其搶得1 支棍棒,並持該棍棒抵擋,另一隻手 則持扣案折疊刀亂戳等語(見警卷一第9 、10頁)、於偵訊 時供稱:其把他們的棍子搶下來等語(見偵卷三第4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穿黑色上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身穿深色上衣 ,與戊○○、庚○○及丙○○發生毆打,且被告在毆打過程 中搶得丙○○使用之木棍,並手持折疊刀揮舞刺劃。 ⑵復觀之證人即員警己○○庭呈之案發現場義興街3 號前監視 錄影帶翻拍照片,可見照片右下方有一穿淺色衣服男子,手 握1 根棍棒,深色衣服男子亦以右手握住該棍棒,後深色衣 服男子手握棍棒身體壓低,則淺色衣服男子胸腹部往上屈身 ,右腳呈抬起狀,隨後淺色衣服男子雙手持棍棒朝深色衣服 男子頭部頸側揮擊,深色衣服男子其頭部即朝左偏斜,並有 另1 名男子加入,後再有1 名穿綠黃色衣服男子持棍棒至現 場等情,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2 至133 頁),足見當時衝突過程係穿淺色衣服男子正與穿 深色衣服男子拉扯棍棒,後深色衣服男子持棍棒朝淺色衣服 男子胸腹部橫打,隨後淺色衣服男子亦持棍棒朝深色衣服男 子頭部頸側毆打,另1 名男子加入,後再1 名穿綠黃色衣服 男子持棍棒至現場。互核告訴人戊○○、庚○○前揭證詞及 被告前揭供述,足徵穿深色衣服之男子為被告,最初與被告 僵持而持棍棒之男子為丙○○,所持棍棒係扣案木棍,後穿 綠黃色衣服男子手持棍棒為戊○○,所持棍棒為扣案傘棒。 則被告與丙○○在義興街3 號靠近1 號前拉扯丙○○手中之 棍棒,後被告持木棍朝丙○○胸腹部橫打,隨後丙○○持木 棍朝被告頭部頸側毆打,另一不詳男子加入,後戊○○持傘 棒至現場等情,即堪認定。
⑶又被告持刀先刺殺庚○○、再刺殺丙○○,後刺殺戊○○一



節,業據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第1 個 為被告殺傷者其上前欲勸架,被告旋持刀刺其左腹部,其未 見丙○○遭刺殺等語(見偵卷三第32頁、本院卷第60、61、 6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發現被告持刀時 ,丙○○、庚○○已中刀躺在地上,其是最後中刀者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 ○有自己絆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證人戊○ ○證述庚○○曾中刀倒地之情,自非子虛。是互核戊○○與 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庚○○未見丙○○遭人刺殺, 而戊○○有見丙○○、庚○○中刀倒地之情,則其等遭被告 刺殺之先後順序為庚○○、丙○○、戊○○一節,應堪認定 。衡情酌理,庚○○與被告素不相識,無怨懟仇隙存在,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0頁),而戊○○縱與被告前 有細故糾紛,然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主要情 節之證詞均一致無牴,核與證人庚○○之證詞相符,亦與前 揭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情形相符,且其等應無甘冒偽證 刑責以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戊○○、黃復明前揭所證,實 屬信而有徵。
2.丙○○負傷後,一路沿義興街1 號逃至同址15號騎樓前因傷 重不支倒地,被告仍一路追躡而來,見丙○○欲自地上爬起 時,仍手持前揭木棍毆打丙○○頭部、身體,經陪同之友人 勸阻後,始罷手逃逸之事實:
⑴業據目擊證人郭錦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在義興街5 號 前看見4 、5 人在打架,有人持「鐵棒」1 支較粗、1 支較 細打架,事後打完各自散去,只剩下2 人在追打死者,其看 到兇嫌其中1 人持鐵棒猛打死者丙○○背部,兇嫌年齡約4 、50歲,2 人1 高1 矮,較高者約170 公分穿深藍色夾克, 留平頭方形臉,較矮者身高約165 公分,兇嫌行兇後往義興 街29號方向逃逸等語(見警一卷第36、37頁、偵卷三第26頁 )、目擊證人郭速靜於警詢時證稱:其在義興街5 號前,有 看見死者穿米色長袖,在義興街1 號前被身材壯碩身高約17 0 公分者持長約60公分之「鐵棒」毆打等語(見警卷一第38 、39頁)、目擊證人李麗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96年 12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義興街13號前,看見死者手捂肚 子跌跌撞撞跑過來,倒在義興街13號前,隨即有2 名男子跑 過來,其中1 名手持「樹幹」者,見死者欲爬起,即持「樹 幹」朝死者頭上打下去,死者倒地不起,嘴裡仍舊不斷喊著 :「不要再打了」,另1 名男子旋告知打人者:「不要再打 了,要來不及了」,2 人隨即離開,由義興街往沿海路方向 逃逸等語(見警卷一第40、41頁、偵卷三第26、27頁)。



⑵查現場扣案木棍1 根,依採證照片所置放30公尺長尺比例計 算,長約80公分,厚度約直徑4 公分,且狀似樹幹一節,有 扣案木棍照片4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五卷 第1 、2 頁、97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2頁 ),而現場扣案傘棒長約122 公分、直徑約3 公分一節,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4頁),且被告外型為身高171 公 分、平頭、方形臉等情,有檔案照片1 張附卷可按(見警卷 二第41頁),復被告斯時身著深色上衣,後持有棍棒等情, 業如前述。又案發後上午10時9 分14秒許,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小港區○○ ○路182 號12之2 樓室內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一第70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上開門號 之行動電話為其所管領使用(見警卷一第7 、8 頁),則依 手機隨身攜帶之使用習慣,足見被告斯時確於案發後有至高 雄市小港區○○○路附近,故證人李麗娥前揭所證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前各節以觀,證人郭錦紅郭速靜前 揭所述之「約60公分之鐵棒」、證人李麗娥前揭所述之「樹 幹」,應均指扣案木棍而言,且手持木棍者即為被告無疑。 ⑶復徵之丙○○亦受有右後顳部頭皮腫脹之傷害一節,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018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 2018號解剖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 相字第21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8至60頁反面、第62至65 頁反面),足徵證人李麗娥證述被告持木棍毆打丙○○之頭 部一情,實屬信而有徵。雖扣案木棍上並未檢驗出丙○○之 血跡,惟衡以丙○○僅受頭皮腫脹傷害,尚非撕裂、刺傷等 致皮膚表層出血之傷害,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再稽之現場照片,自義興街1 號起至15號止,分別遺留有扣 案傘棒1 根、丙○○遺留鞋子1 只及血腳印等血跡,而義興 街13號前並無血跡,該騎樓隔壁即義興街15號前有大量血跡 一節,有勘察報告、現場圖各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影本4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 影本3 紙、現場勘察照片88張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3至17 頁、第22至28頁、警卷四第1 至44頁),而採驗自義興街3 號、5 號、11號、15號前馬路上血跡棉棒,DNA 與丙○○之 DNA-STR 型別相同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9 日刑醫字第0960193005號鑑驗書影本1 份可憑(見偵卷 二第36、37頁),足見現場自義興街3 號起至15號前遺留在 地上之大量血跡,均屬丙○○所有,是丙○○係一路從義興



街1 號現場移動至同址15號前無疑。此情互核目擊證人郭錦 紅、郭速靜李麗娥、戊○○及庚○○等前述證詞,益徵被 告於丙○○負傷逃離後,仍一路自義興街1 號追躡丙○○至 同址15號前,至為灼明。
⑸酌以證人郭錦紅郭速靜李麗娥與被告無怨懟或金錢糾紛 及仇恨,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以誣攀被告之理,且其等證述亦 與客觀證據所示之事實相符,足見證人郭錦紅郭速靜及李 麗娥前揭證述,當屬可信。至證人李麗娥雖於警詢時證稱: 丙○○係倒在義興街13號等語,核與前述現場跡證未符,惟 查義興街13號之隔壁即為義興街15號,二處相距未遠,而衡 情人逃跑之舉亦有距離移動之情,且丙○○之血跡確從義興 街13號與15號交界處,一路延續至義興街15號底,是證人李 麗娥前揭描述僅係表達力不同之差異,然其證述被告殺人主 要情節與事實相符,自非可因此細節性瑕疵,遽認其證述不 可採信,附此敘明。
3.被告殺人行為與丙○○死亡、庚○○及戊○○傷害之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經檢察官將丙○○屍體送解剖鑑定之結果為:右顴骨部輕度 擦傷(1.5 乘1 公分)、上胸部有「刺裂傷」1 處(2.7 乘 1 公分),「深及胸腔內」,刺入方向由「左往右上方」、 陰囊有「切裂傷」(裂開範圍約7 乘3 公分),「右側睪丸 掉出」、右前臂前部有瘀傷1 處(約6.5 乘2 公分)、右肘 部有瘀傷1 處(約6 乘2 公分)、左大腿前方有「刺裂傷」 1 處(3 乘1.2 公分,深約9.5 公分),由「左向右上方刺 入」、左小腿前方有表皮擦破傷1 處(14.5乘0.7 公分)、 右小腿外側有「刺裂傷」1 處(5.5 乘1.3 公分),由「下 向上」刺入、右膝蓋部有擦挫傷1 處(3 乘1 公分)、右小 腿後方有皮下瘀血1 處(4 乘3.5 公分)、右後顳部頭皮腫 脹、胸骨右緣第2 至3 肋骨間有「穿刺傷口」1 處,胸廓左 側第6 至7 肋骨間有瘀血1 處,右側血胸、右肺上葉有「刺 裂傷」1 處(約3.5 乘0.5 公分,深約0.5 公分),右肺上 葉呈萎縮狀、左肺高度充血、右腎出血等傷害。復死因鑑定 結果認:由屍體所受外傷關係位置及嚴重程度分析,顯係死 者因上胸部遭「銳器」穿刺,致右胸腔大出血,終因出血性 休克死亡等語,分別有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56頁、第58至60頁反面、第62至65頁反面) ,參以雄檢法醫檢驗結果亦稱:死者遭「刀刺」(另記載「 傷深度20公分」等語,應係誤載,蓋丙○○胸厚僅17公分, 鑑定報告書第5 頁參照),胸腔引大出血休克呼吸衰竭,直



接死因係扁鑽類刀器刺傷胸內大出血等語,有雄檢法醫驗斷 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4、27頁),足見丙○○所受 傷勢分為上胸部、左大腿前方、右小腿外側、右肺上葉之「 刺裂傷」、陰囊之「切裂傷」及胸骨右緣第2 至3 肋骨間之 「穿刺傷」傷口,均由刀器類之銳器所致;其餘部位為擦挫 、瘀血等傷,則係遭棍棒類毆打所致,核與前揭證人分別證 稱丙○○係先在義興街1 號遭刺殺後,逃至義興街15號騎樓 前再遭棍棒毆打之情節相符。
⑵又扣案折疊刀1 把,經以血跡棉棒採驗DNA ,送驗結果與丙 ○○之DNA-STR 型別相同一節,有97年2 月12日刑醫字第09 70010064號鑑驗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及 採驗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且被告確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有扣案折疊刀一節 ,已如前述,復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左手持 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係慣用左手之人。第 稽之丙○○前揭所受傷勢,多由「左向右上方刺入」,顯係 慣用左手之人持刀可能刺殺之方向,益徵丙○○因上胸部遭 被告持扣案折疊刀穿刺,致右胸腔大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 死亡,是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刺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⑶另庚○○所受傷勢為腹部穿刺傷,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 併肌肉斷裂、左小腿撕裂傷、右耳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 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可參(見警卷一第 56、57頁),酌以其等所受傷勢亦均為「穿刺傷」、「撕裂 傷」等銳器所致傷害。綜前各節以觀,自係被告持扣案折疊 刀所為,是庚○○、戊○○所受傷害與被告刺殺行為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4.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持刀殺害丙○○所受傷害,業如前述,而丙○○身體上 胸部、陰囊、左大腿、右小腿共4 處,上胸部刺裂傷深及胸 腔內部,左大腿前方刺裂傷深約9.5 公分,已深達骨頭,右 小腿刺裂傷亦深達骨頭,且其右側睪丸陰囊破裂外翻大裂傷 ,右側睪丸掉出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 要報告表、雄檢法醫驗斷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 、24頁、第59至60頁反面、第65 頁正、反面),而被告持刀殺害戊○○,除如前述傷勢外, 左大腿處,亦有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傷害,復被告持刀殺害庚 ○○之腹部,係受「穿刺傷」等情,亦如前述,且證人庚○



○於偵訊時證稱:其被刺到腸子有一點流出來等語(見偵卷 三第32頁),足見被告刀刀刺向丙○○等人之胸部、陰部、 頭部及腹部等身體部位,且刺殺行為之力道甚為猛烈。而人 體頭部為大腦所在,胸腔內部有心、肺臟,腹部內有胃、肝 臟等重要器官存在,均屬要害,另男性性器官雖不致有立即 危害生命之危險,惟亦屬人體極為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苟以 尖銳刀械刺入,人體內臟、器官均將破裂,足以致死,縱非 人體重要器官,亦極可能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動脈大 量出血致死等情,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年屆50歲且 智識健全,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其持有之扣案折疊刀 可殺人,卻猶持該刀於密集時間內分朝庚○○、丙○○及戊 ○○之前揭人體重要器官等要害刺殺,顯已無視被刺殺者生 命之存廢,尤甚者,更持刀刺入丙○○胸腔內部直達胸膛, 益見被告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不可言喻。
⑵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多少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佐以被告 遭丙○○、庚○○及戊○○先行挑釁而處於盛怒之情境以觀 ,斯時被告持刀所使力道必非輕微,竟僅因一時憤怒即持刀 鋒銳利之折疊刀,分朝庚○○、丙○○及戊○○刺殺,致其 等受有前揭傷害,則依被告所持兇器堅硬銳利、刺殺行為凶 猛殘忍、下手部位集中人體要害、力道猛烈、造成之傷勢深 可見骨、直達胸部、腹部內側等情綜合觀察,復參以戊○○ 遭刺傷倒地時,被告仍未罷手,繼續持刀猛刺追殺,嗣因旁 人大喊:「警察來了」等語,被告始停手逃逸等情,足認被 告於行兇之際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丙○○等人死亡之結果, 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無訛。
⑶另丙○○負傷後,一路沿義興街1 號逃至同街15號騎樓前因 傷重不支倒地,被告卻仍一路追躡而來,見丙○○欲自地上 爬起時,仍手持前揭木棍毆打丙○○之頭部、身體,經友人 勸阻後,唯恐遭警逮捕始罷手逃逸等情,已如前述,而案發 現場沿途遺留大量血跡,有勘查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 一第13至15頁),則被告豈會不知丙○○當時已身受重傷, 應已毫無抵抗能力?然被告卻仍一路追躡丙○○,見丙○○ 身受重傷命在旦夕,倒地後欲自地上爬起逃走之際,竟又持 前揭搶得長約80公分之木棍,朝丙○○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 毆打,顯然痛下殺手予以致命一擊,毫無給予丙○○存活之 最後機會,益徵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⑷綜前各節以觀,雖被告與丙○○及庚○○間,素不相識,並 無怨懟仇隙糾紛存在,已如前述,然稽之前述被告持刀、棍 ,刺殺、毆擊丙○○、庚○○之傷勢,及丙○○已身受重傷



仍追躡予以重擊之殺害行為以觀,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 之決意。
5.又刑法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係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雖係丙○○先持木棍上前 與被告理論,惟2 人旋即發生拉扯扭打,且被告於互毆過程 中,立即搶得該木棍,並持該木棍抵擋,另1 隻手則持折疊 刀猛戳,而被告友人亦於其等互毆過程中,攔阻搶下戊○○ 手中之傘棒等情,均如前述,復稽之扣案折疊刀之刀刃長9 公分、刀柄長10.5公分,全長19.5公分,刀尖尖銳,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一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7年1 月14日高市警港分 偵字第0970000963號卷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97年1 月16日 高市府警保字第0970003071號函影本1 份及扣案折疊刀照片 6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三第8 至11頁、偵卷二第4 頁、第38 至39頁),而現場扣案木棍1 根,長約80公分,厚度約直徑 4 公分一節,已如前述,則以丙○○、戊○○上前理論時, 分持客觀上僅足以造成人體皮肉外傷之木棍、傘棒,庚○○ 趨前勸架時為空手,反觀被告身藏足以造成人體嚴重傷亡之 折疊刀,並有友人從旁協助,已難認被告處於劣勢地位。又 被告於發生衝突未久即搶得木棍,被告友人亦於戊○○甫趨 前助勢之際即攔阻搶下傘棒,足徵被告在雙方互毆過程中, 隨即取得攻擊優勢,更見丙○○、戊○○及庚○○攻擊力之 薄弱。是以,被告以1 手持長粗厚重之木棍,另1 手持堅硬 銳利之折疊刀,相較丙○○等人攻擊力甚弱、已無武器之情 ,被告顯然處於攻擊力及武器之絕對優勢地位,則苟被告不 欲殺害人命,大可於取得優勢地位後離開現場,實無再持刀 械、木棍,刺殺、揮打以毆擊對方之必要。惟被告竟捨此不 為,仍持刀猛力刺殺庚○○、丙○○及戊○○之身體重要部 位,甚且先後追殺已倒地之戊○○、丙○○,足見被告於盛 怒之下,欲施以報復而生殺人之決意甚堅,則自案發當時被 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衝突狀態以觀,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行 兇,而非基於防衛意思抵抗,自難認被告持刀棍反擊之舉係 正當防衛。
6.至本案爭端雖係由丙○○先持木棍毆打被告,業如前述,且 現場扣案木棍前端,經採檢送驗,送驗結果確係被告血跡, 無丙○○、庚○○及戊○○之血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2 月12日刑醫字第0970010064號鑑驗書影本、 97年1 月9 日刑醫字第0960193005號鑑驗書影本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97年1 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04753號函各1 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29至32頁、第35至37頁),而丙○○ 與戊○○確曾分持木棍(長約80公分、直徑約4 公分)及傘 棒(長約122 公分、直徑約3 公分)毆打被告,亦如前述。 惟被告在雙方互毆過程中,既已取得攻擊與武器優勢,且被 告復而分持刀、棍,刺殺、毆擊丙○○、庚○○、戊○○, 嗣更追躡丙○○予以頭部重擊,足見被告所受前揭傷勢,對 其前揭刺殺、毆擊行為並不生影響,是被告斯時雖有受傷, 然僅係皮肉外傷自明,而衡情雙方互毆過程中,自有損傷存 在,基此,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被告雖辯稱:其先為數人毆打跌倒在地後,始持刀反抗云云 。惟稽之前揭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足認在義興街3 號靠近 1 號前,丙○○正與被告拉扯木棍,後被告即持棍棒朝丙○ ○胸腹部橫打,隨後丙○○亦持木棍朝被告頭部頸側毆打, 另1 名不詳男子加入,後戊○○持傘棒至現場,已如前述, 足徵被告於互毆過程中,並無跌倒在地遭數人毆打之情。且 證人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跌倒在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6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未見被告有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前 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喚現場賣魚小販到庭證明案發情節,惟本院認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妨害公務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持前揭折疊刀1 把攻擊員警辛 ○○拒捕一節,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 本院卷第82至8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盤查我, 並叫「阿木」,因其在義興街二苓市場發生打架事情,為防 衛拿出刀械,其跑很快要去買酒,之後就中槍倒地等語(見 警卷一第6 頁),足見員警確實出聲喊叫被告綽號,以確認 被告身分,且被告確有亮出折疊刀及跑步逃離之動作。衡情 員警辛○○係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尚 須擔負行政責任,且與被告並不相識,業據證人辛○○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彼等無怨懟 或金錢糾紛,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以誣攀被告之理,復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均與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相符, 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 頁正、反面),足 見證人辛○○前揭證述,當屬可信。又員警並當場查扣被告 所持有之折疊刀一節,有該折疊刀1 把扣案足佐,足見斯時



被告確持有刀械。綜上,益徵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 確曾持刀拒捕逃逸,而有施以強暴行為之舉無訛。此外,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7年1 月2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 第0970002104號函1 份、緝捕被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憑( 見警卷三第1 至13頁、偵卷三第10頁),是上揭事實,堪以 認定。
2.被告知曉證人辛○○為員警身分一節,業據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喊稱「阿木(台語)、甲○○」, 被告聽聞後,旋從其腰部取出折疊刀1 把轉向伊,伊隨即提 高音量大喊「警察!不要動!」,斯時與被告距離大約當庭 檢察官席至應訊臺,僅約3 步距離,是夜間圍捕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酌以員警緝捕被告之處,係屏東縣 屏東市莒園巷5 號至屏東縣屏東市○○○街100 巷7 號,分 係被告居住處所及巷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一第5 至6 頁),且有緝捕被告現場照片4 張在卷為佐(見警卷三 第1 至2 頁),足見員警緝捕被告現場係於一般住宅區。復 員警緝捕被告時間係為97年1 月7 日晚間10時許,衡情斯時 一般住宅區之民眾多欲準備就寢,正值夜深人靜時刻,苟有 聲響,自當可明顯聽聞,又員警於距被告3 步遠大聲喊叫, 距離甚短,被告難謂無聽聞之理。且斯時僅有被告及員警辛 ○○1 人互相對峙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3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 頁),員警 為依法執行公務及向其他員警請求支援,豈有不出聲表明警 察身分,以利執行公務之理?況被告亦於警詢供稱:其因在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與人發生打架事情,故要拿刀防衛自 己等語(見警卷一第6 頁),足見被告認知其有涉犯刑事案 件之虞,且迄至員警向其調查前揭事故前,其均未主動投案 說明,自可預見員警將上門向其調查前揭事故,又員警亦向 其表明警察身分,是被告主觀難謂為不知。從而,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委無足採。雖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 員警初始緝捕被告時,並未出示身分證件等情,亦據證人辛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惟舉凡員警緝捕要犯之 勤務包括監聽、跟監、埋伏及實際動手拘捕等階段,為確保 順利逮捕嫌犯,原本即不可能期待於各該階段均先出示證件 或身著制服以表明警察身分,故辛○○在現場埋伏時並未穿 著警察制服,並非違法之舉,俟其看見貌似被告之身影時, 先出聲呼喊:「阿木(台語)、甲○○」之目的,僅在於確 定該人身分以免誤認而已,尚無旋即出示證件之必要,然被 告竟立即持刀相向,值此情況急迫之際,辛○○為顧及自身 生命、身體安全,自不可能期待其於取出槍械自衛前,先取



出證件以供被告辨識,況且,斯時辛○○已大喊「警察」等 語,已如前述,自足以表明其警察身分,故被告辯稱辛○○ 有未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之違法,致其不知辛○○係警察 等語,無法採信。
3.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除所犯顯係最 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外,有事 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次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 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 3 、4 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 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 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另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 時,遇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 捕、脫逃時,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 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警刀或槍 械,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3 、5 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為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後,警方循線查悉其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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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