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0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5 年確定)3 人共同基於走私泰國檳榔進口之犯意,在 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75-10 號,以丙○○名義設立大 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堂公司),以戊○○名義(起訴書 誤載為甲○○)設立欣茂商行,並於民國93年6 月間,假藉 申報進口泰國榴槤名義,在貨櫃內夾藏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 口物品泰國鮮檳榔(大堂公司4772.5公斤、欣茂商行5037公 斤),先後於93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為高雄海關人員查 驗時發覺等語,認被告戊○○與甲○○、丙○○共同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嫌與甲○○、丙○○共同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甲○○、乙○○、庚○○、蘇宏進、己○○於海 調處之證述、欣茂商行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94年9 月8 日農際字第0940147483號函(偵卷第50至51
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供稱伊有將身份證借給甲○ ○開店,惟堅詞否認與甲○○、丙○○共同走私檳榔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甲○○只說要作水果生意,如果賺錢要給我分 紅,但是甲○○如何申辦欣茂商行及大堂公司之登記、向乙 ○○承租營業地點、以及辦理進口檳榔走私行為等相關事宜 ,伊均不知情,也沒有拿到分紅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庚 ○○、蘇宏進、己○○固均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下稱海調處)訊問時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 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 議,依法其等上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丙○○為大堂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6 月 間透過勝昌報關行,以申報進口泰國榴槤名義,在貨櫃內夾 藏泰國新鮮檳榔4772 .5 公斤,以及被告為欣茂商行之登記 名義負責人,該商行於93年6 月間透過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以申報進口泰國榴槤名義,在貨櫃內夾藏泰國新鮮檳榔 5037公斤,分別於於93年6 月18日、21日為高雄海關人員查 驗時發覺乙節,業據證人即勝昌報關行人員蘇宏進於海調處 證稱甲○○於93年6 月中旬親自委託勝昌報關行申報大堂公 司報關進口泰國鮮榴槤,海關人員查驗結果發現該貨櫃夾藏 未申報之檳榔4772.5公斤(偵卷第13至14頁),及證人即裕 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己○○於海調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欣茂商行93年間第1 次委託報關進口泰國榴槤,另 夾藏未申報之檳榔5037公斤等語(偵卷第20至22頁),核與 卷附大堂公司、欣茂商行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7 、118 頁 )、大堂公司及欣茂商行進口報單(偵卷第23至24、27至28 頁)、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 份 (偵卷第25、29頁)、高雄關稅局處分書2 份(偵卷第26、 30 頁) 相符。而檳榔之貨品分類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0802.90.30.00- 5號,名稱為「檳榔,鮮或乾」,屬中 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8 章貨品,歸屬懲治走私條例所附「 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有
卷附行政院農委會94年9 月8 日農際字第094014 7483 號函 可稽(偵卷第50至51頁)。故以丙○○為名義負責人之大堂 公司,及被告為名義負責人之欣茂商行分別於93年6 月間透 過勝昌報關行、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申報進口泰國榴 槤名義,在貨櫃內夾藏走私泰國新鮮檳榔4772.5公斤、5037 公斤乙節,堪以認定。
㈢惟僅憑大堂公司、欣茂商行於申報進口泰國榴槤時於貨櫃內 夾藏走私檳榔乙節,是否即可遽認被告與甲○○、丙○○有 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 額罪嫌之犯行,非無疑義,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按證人甲○○雖於海調處詢問時證稱本次進口檳榔是戊○○ 叫我出面找報關行辦理,且由戊○○支付費用,故該批檳榔 應該算是戊○○所有云云;證人乙○○於海調處詢問時亦證 稱當時戊○○以每月2 千元向我租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 仔林75 -10號申設欣茂商行作水果進口生意云云;證人庚○ ○於海調處詢問時則證稱有到欣茂商行擔任會計,該批進口 榴槤及檳榔都是戊○○所有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信用不好,所以向被告表示要以其 名義當負責人開店作進口泰國榴槤的生意,至於出面承租營 業地址、辦理欣茂商行之設立登記、以及夾帶走私檳榔等事 宜,被告均未參與(本院卷第56至63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也具結證稱當時是甲○○來找我說要向我分租嘉義縣 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75-10 號設立公司做生意,當時被告沒 有一起來,後來甲○○在上址設立大堂公司及欣茂商行,並 實際負責經營(本院卷第99至106 頁);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75-10 號是我 先生甲○○向乙○○承租,當時欣茂商行剛成立時,甲○○ 有叫我到欣茂商行幾次,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3至 87頁),證人甲○○、乙○○、庚○○等人前後證述內容均 有不一,故證人甲○○、乙○○、庚○○等人於海調處詢問 時所為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㈤被告辯稱沒有出面向乙○○承租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 75-10 號作為欣茂商行之設立登記地址,也沒有去辦該商行 之設立登記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欣茂商 行係我出資成立,當時是我本人出面向乙○○承租上址後, 以被告名義去辦理欣茂商行之設立登記(本院卷第56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是甲○○說要設立 公司來找我分租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75-10 號,後來 就是設立大堂公司及欣茂商行,甲○○來找我承租時被告沒 有來(本院卷第99至104 頁),顯見被告辯稱出面承租營業
地址,以及出資辦理大堂公司及欣茂商行之登記者,俱為甲 ○○,而非被告乙節,應堪採信。
㈥被告又辯稱沒有參與該次走私檳榔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 甲○○於本院另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參與欣茂商行之經營,當 時只向被告說要進口榴槤,被告也不知道該次夾帶檳榔走私 進口的事,被告也不知道大堂公司與欣茂商行設在同一地址 (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伊不認識戊○○,也不知道欣茂商行與大堂公司設在同 一營業地址,也未看過被告在該營業處所(本院卷第88至93 頁);另證人蘇宏進於海調處詢問時證稱大堂公司的進口報 關事宜都是甲○○親自委託辦理(偵卷第13頁背面),及證 人己○○亦於海調處證稱當時發現夾帶走私檳榔後,就打電 話到欣茂商行聯絡,該商行即要我們打門號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與王先生聯絡,後來該位王先生就請人將關稅及相關 費用匯至本公司帳戶(偵卷第21頁背面),而上開門號之行 動電話是證人庚○○申辦後交由甲○○使用乙節,業據證人 庚○○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並未參與 大堂公司及欣茂商行之實際經營,且大堂公司及欣茂商行委 託報關申報該次進口榴槤夾帶走私檳榔事宜,也是由甲○○ 實際負責聯絡,核與被告無關。
㈦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海調處詢問時供 稱被告是欣茂商行實際負責人乙節並不實在,當時是為了脫 罪(本院卷第58頁);而證人庚○○與甲○○為夫妻關係, 另證人乙○○與甲○○為親戚關係(本院卷第106 頁),故 渠等於海調處詢問時,在被告並未出面應訊之情況下,就上 揭承租欣茂商行營業地址、誰實際負責經營欣茂商行等攸關 被告抑或甲○○涉及本件走私檳榔犯行之重要事項,未據實 陳述,俾利於甲○○脫免本件罪責,即非無可能。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 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共同參與 本件走私檳榔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卷附 證人甲○○、乙○○、庚○○、己○○於海調處之證述,及 卷附欣茂商行設立登記資料、進口報關等資料,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與甲 ○○、丙○○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 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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