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67號
KSDM,97,訴,1767,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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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4
6 號、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陳麒凱)與丙○○為網友,同在網路上從事與 美國職棒大聯盟相關之紀念物品拍賣工作,與丙○○在MSN 上交談過程中,曾向丙○○透露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價格,向美國職棒明星球員松坂大輔所屬之皇家球隊 ,購得「松坂大輔西元2007年4 月5 日初登板加首勝之實戰 球」(以下或稱「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3 顆,且其中2 顆並非是次比賽由松坂大輔所投用之實戰球,而係同場比賽 中,由其他投手投用之實戰球(下稱非「松坂大輔」之實戰 球)。詎乙○○竟與其父甲○○共同謀議,欲藉網路交易具 有買家真實身分不易查明,且買家事後藉故違約不購買時, 賣家須自行承擔拍賣物成本風險之交易模式,推由甲○○以 化名方式,佯為網路買家,向丙○○指定購買非「松坂大輔 」之實戰球2 顆,丙○○因知悉乙○○持有2 顆非「松坂大 輔」之實戰球,進而會轉向乙○○購買該2 顆非「松坂大輔 」之實戰球,迨丙○○向乙○○購入上開非「松坂大輔」之 實戰球2 顆後,甲○○化名之網路買家即予解約,藉此方式 脫售乙○○所持有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並從中牟利 。其2 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於民國96年6 月10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 鎮○路42號3 樓之3 住處,使用電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以其所申設之雅虎奇摩帳號「whatsupsowhat 」,發送內 容為:「欲買球,請跟我聯絡,王先生0000000000」之電子 信件至丙○○申設帳號「sa018861」之雅虎奇摩信箱,並將 丙○○之行動電話告知甲○○,由甲○○化名「王宏昭」, 撥打電話予丙○○,向丙○○告稱:要購買「松坂大輔」首 勝實戰球2 顆,且須為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云云,並佯 以每顆50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致



丙○○陷於錯誤,誤信「王宏昭」確有購買非「松坂大輔」 之實戰球之真意而允諾,並旋與乙○○聯繫後,並同意以2 顆球50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 戰球。丙○○與乙○○談妥上開交易條件後,旋於96年6 月 20日晚上11時43分許,使用電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 乙○○以帳號「cash1097」所刊登之「日本史上最強巨投– Dice–K's 松坂大輔2007.04.05初登板加首勝實戰球–世界 唯一」之拍賣網頁,出價50萬元,競標購買上開非「松坂大 輔」之實戰球2 顆,進而得標,乙○○並要求須於3 日內匯 款至其帳戶。其2 人並為取信於丙○○,復由甲○○於同年 月21日,以「王宏昭」名義匯款3 萬元至丙○○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作為訂金之用。嗣因丙○○發現化名「王宏昭」之買家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帳號「cash1097」之賣家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察覺 有異,始未付款予乙○○,而未得逞。復因甲○○為追討上 開定金3 萬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乙○○對於上揭與丙○○交易之過程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2 人所為之辯解及辯 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當初是我兒子即同案被告乙○○為了避免 同行削價競爭,想要收購同行所持有之「松坂大輔」首勝實 戰球,所以才請我以「王宏昭」名義向丙○○提出要購買「 松坂大輔」實戰球,但我不會上網,所以網路方面都是乙○ ○在處理,我們向丙○○提出購買的目的並不是要將手上所 持有的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脫手,我們有的都是「松坂 大輔」首勝實戰球,而且當初我們確定丙○○沒有球後,就



沒有要跟他交易,只是後來丙○○說有美國管道可以拿到球 ,並苦苦哀求我幫他忙,因為他要買世界唯一的「松坂大輔 」首勝之本壘板,錢不夠,我才答應以每顆50萬元跟他買的 ,我有100 萬元的預算要跟他買球,想要幫乙○○收購實戰 球,以避免削價競爭,但不知道他是跟乙○○買球的,這件 事情是交易上的誤會,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㈡、被告乙○○辯稱:我知道丙○○也是網路上之賣家,曾與他 在MSN 上聊過天,我手上持有的確實是「松坂大輔」首勝實 戰球,是不是「松坂大輔」親自投的,並不會影響其價值, 當初是為了避免同行削價競爭,才會跟我父親即同案被告甲 ○○準備要用100 萬元在網路上收購「松坂大輔」首勝實戰 球,但因為我跟丙○○在網路上都有在賣球,我不方便出面 ,才會請我父親出面,都是以「王宏昭」名義跟丙○○聯繫 ,剛開始只是為了確認臺灣方面有無其他人有「松坂大輔」 首勝實戰球,我就給我父親丙○○的電話,請他跟丙○○問 看看,他有無「松坂大輔」的球,丙○○說他沒有球之後, 我就不知道之後我父親還有跟他聯絡,所以丙○○跟我說是 他父親的朋友要買球,可以當面交易,我認為既然不能把臺 灣地區的「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全部收購的話,還不如早 早脫手,才會將球賣給他,我根本不知道他是要將球賣給我 父親,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㈢、辯護人則以:對於有紀念價值的交易標的,涉及主觀價值判 斷,並沒有客觀的價值,被告2 人行為時,主觀上係為大量 收購「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才會一方面以甲○○名義在 網路上找賣家,以圖收購,剛好丙○○表示有貨物可出賣, 甲○○才向其購買,並支付定金,詎丙○○竟向乙○○購買 ,就網路上之交易而言,無論被告乙○○或丙○○均想獲利 ,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且丙○○對於「松坂大輔」首勝實戰 球,是否為松坂大輔所親自投用之球,具有辨別能力,並沒 有陷於錯誤的情形,本件應係買賣雙方認知上之誤解,並無 任何詐欺意圖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確有於96年6 月10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其 高雄市○鎮區鎮○路42號3 樓之3 住處,使用電腦登入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以雅虎奇摩帳號「whatsupsowhat 」發送內 容為:「欲買球,請跟我聯絡,王先生0000000000」之電子 信件至丙○○申設、帳號為「sa018861」之雅虎奇摩信箱, 並將丙○○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甲○○,由甲○○化名 「王宏昭」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表示:指定購買非 「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等語,並同意以每顆50萬元之價格購



買,丙○○旋與被告乙○○聯繫並談妥交易條件後,並於96 年6 月20日晚上11時43分許,使用電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在被告乙○○以帳號「cash1097」刊登之上開拍賣網頁 ,以2 顆共計50萬元之價格,競標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 之實戰球2 顆並得標,被告乙○○要求丙○○須於3 日內匯 款至其帳戶;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匯款3 萬元至丙○○ 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列印資料3 份、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第36至43 頁、第46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又上開雅虎奇摩帳號「whatsupsowhat 」之賣家,即被告甲 ○○化名之「王宏昭」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 碼,與被告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cash1097」所 登載之聯絡行動電話號碼相同之事實,為被告甲○○、乙○ ○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而上開雅虎奇摩帳 號「whatsupsowhat 」與「cash1097」均為被告乙○○所申 設,同為被告乙○○所自承,且二帳號自96年5 月25日至同 年8 月22日IP登入處所均為「高雄市○鎮區鎮○路42號3 樓 之3 」,登入方式常為短時間內交互登入等情,亦有高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10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9 60010234號函暨上開雅虎奇摩帳號log 紀錄資料附卷足佐( 見偵㈠卷第78至91頁),參以,被告甲○○自承:並不會使 用電腦上網等語,足認上開「whatsupsowhat 」之帳號確為 被告乙○○所申設,並以之與被害人丙○○聯繫購買「松坂 大輔」首勝實戰球甚明。
㈢、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跟乙○○ 是MSN 網路上的朋友,松坂大輔2007.04. 05 初登板首勝之 該次球賽,我向美國職棒大聯盟標到1 塊本壘板,乙○○標 到3 顆「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但是其中有2 顆是非「松 坂大輔」之實戰球,當初甲○○以「王宏昭」名義一直要我 幫他找「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而且指定要非「松坂大輔 」之實戰球,我知道乙○○有2 顆,才會找乙○○買,我跟 甲○○開價1 顆50萬元,他沒有殺價,就同意以這個價格購 買,我才向乙○○下標購買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等 語,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2 人交易之過程。且自被告乙○○ 與被害人丙○○間之MSN 歷史訊息紀錄觀之,96年5 月21日 下午5 時23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33分止,被告乙○○與丙○ ○曾在MSN 上,告知對方各自向美國職棒大聯盟所購入之物



品為何,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其2 人間之MSN 歷 史訊息紀錄資料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第67、68頁)。可認 被告乙○○早在96年6 月10日之前,即已知悉丙○○手中並 無任何「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且證人丙○○亦明確證稱 :國內「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來源,應該就只有被告乙○ ○等語,足認被告乙○○確實亦為國內「松坂大輔」首勝實 戰球持有者。則其明知丙○○並無任何「松坂大輔」首勝實 戰球,卻仍推由被告甲○○以化名方式向丙○○詢問買球, 並指定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等事宜,顯見被告乙○ ○於以「王先生」名義詢問丙○○之初,即已確信丙○○若 欲調球販售予化名「王宏昭」之甲○○,勢必將向其詢問、 購買甚明。
㈣、被告2 人雖辯稱:當初之所以在網站上,向丙○○詢問有無 「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是為避免日後同行惡性競爭,並 無詐欺犯意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2 人僅係為了確認國內 同業間有無持有「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而被告乙○○亦 知丙○○並無「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理應向國內其他同 業、同好之人一一詢問,何以竟只向並無任何「松坂大輔」 首勝實戰球之丙○○詢問?其所為已與常情不合。被告2 人 辯稱:係為避免同行競爭,向丙○○詢問一節,洵不足採。 被告2 人復辯以:確有要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之真 意云云。惟查,被告乙○○本身即已持有2 顆非「松坂大輔 」之實戰球,且其每顆購入之價格亦有16、17萬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被告2 人竟願以100 萬元之高價另向丙○○購入 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致使其購球成本增加,其等所為 ,顯與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有悖。況其2 人自始即係以「王先 生」、「王宏昭」名義與丙○○進行交易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是認。縱令被告乙○○甲○○確有向丙○○購買非「 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之真意,其等大可逕以真實姓名、資料 與丙○○進行交易,何須大費周章,以化名方式為之?且網 路交易買賣往往基於買賣雙方之誠信,倘交易之一方刻意以 不正確之姓名、資料與他方交易,事後往往無從追查交易對 象之真實身分,被告乙○○從事網路交易多時,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又於網路拍賣交易活動中,賣家往往會因買家 事後違約,而須自行承擔物品之成本風險,被告乙○○對此 亦應知之甚詳。其2 人主觀上確有藉網路交易模式,將所持 有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脫售之意甚明。
㈤、被告2 人復辯謂:「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是否為「松坂 大輔」所投用之球,並不會影響其價格,並沒有詐欺行為等 語。然就職業運動比賽相關之物品,其價值因使用者是否為



明星運動員而有所不同,尤以美國職棒大聯盟、NBA 職籃更 甚,此乃一般社會之通念甚明。被告乙○○甲○○既從事 收集、販售美國職棒大聯盟相關紀念物品,對此更無諉為不 知之理。且觀諸被告乙○○與丙○○之上開MSN 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乙○○曾向丙○○表示:其所得標之3 顆「松坂大 輔」首勝實戰球,其中有2 顆並非松坂大輔實際使用等情, 且亦曾向丙○○表示:遭職棒明星球員松坂大輔所屬皇家球 隊欺騙之情,此有上開MSN 之歷史訊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7頁),益徵「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中,是否為松坂大 輔所實際投用,確會影響該顆實戰球之價值甚明,其等上開 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縱令「松坂大輔」 首勝實戰球,是否為松坂大輔所實際投用,並不影響該實戰 球之市場價值。惟此亦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涉,無從據此 ,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被告乙○○、甲○ ○2 人之詐欺方法,係一方面由被告甲○○以化名方式,佯 為網路買家,向丙○○指定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2 顆,另一方面再由被告乙○○以網路賣家之身分,出售其所 持有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藉此套利,參以,被告乙 ○○與丙○○就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之買賣,係以 2 顆50萬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合意,已如前述,而被告乙○○ 係以總計50萬元之代價,向美國大聯盟購入上開「松坂大輔 」首勝實戰球3 顆,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則其購買上 開「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3 顆,每顆球之平均成本約為17 萬元,其售出該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予丙○○,不 僅可獲取約16萬元左右之利益,更係藉由網路交易活動中, 買家真實身分不易查明,是被告甲○○化名之網路買家事後 不依約購買時,身為賣家之丙○○即尚須自行承擔拍賣物之 成本,被告2 人謂無詐欺意圖一節,要非可信。㈥、被告甲○○辯稱:是丙○○事後苦苦哀求我幫忙他,因為他 要買「松坂大輔」首勝之本壘板,我才答應以2 顆共計100 萬元之價格跟他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等語。查,丙○ ○在與被告甲○○洽談有關「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前,即 已取得「松坂大輔」首勝之本壘板,此業據證人丙○○證述 明確,並有其與被告乙○○間之MSN 歷史訊息資料可佐。被 告甲○○謂丙○○以購買「松坂大輔」首勝之本壘板為由, 要求其協助一節,洵無足採。
㈦、辯護人雖以:無論被告乙○○或丙○○均想獲利,並無施用 任何詐術;且丙○○對於「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是否為 松坂大輔所親自投用之球,具有辨別能力,並沒有陷於錯誤 的情形,本件應係買賣雙方認知上之誤解,並無任何詐欺意



圖等語置辯。惟本件被告2 人係利用網路交易具有買家真實 身分不易查明,買家違約抑或不依約購買時,賣家須自行承 擔拍賣物成本之風險,再推由被告甲○○以化名方式,佯為 網路買家,向丙○○指定購買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 ,丙○○因知悉被告乙○○持有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 球,勢必轉向被告乙○○購買該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 球,且其亦確實因被告甲○○向其佯以購買非「松坂大輔」 之實戰球,致使其誤信被告甲○○確有購買非「松坂大輔」 之實戰球之真意,進而轉向被告乙○○購入上開非「松坂大 輔」之實戰球2 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謂並無施 用詐術云云,要非可採。再者,本件被告乙○○甲○○二 人自始即係欲藉由網路交易買、賣雙方虛實認定不易,而以 化名方式,向被害人丙○○指定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 球2 顆,亦如前述。則被害人丙○○有無辨別該2 顆「松坂 大輔」首勝實戰球是否為松坂大輔所實際投用一節,要與其 是否因而陷於錯誤無涉,辯護人所辯各情,均非可採。㈧、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乙○○明知其向美國職棒大聯盟所競標而得之「松坂大 輔」首勝實戰球,其中2 顆係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竟 欲脫售與丙○○,從中牟利,而與其父甲○○共同謀議,由 被告乙○○使用電腦設備,在丙○○之上開雅虎奇摩信箱, 發送欲購買球之訊息,再由被告甲○○化名「王宏昭」,佯 向丙○○指定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迨丙○○ 誤信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乙○○與丙○○進行上開非「松坂 大輔」之實戰球網路競價拍賣事宜,已否前述。被告2 人事 前共同謀議,並實際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揆 諸前開說明,其2 人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各情,要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雖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因丙○○及時察覺有異,幸未匯款予被告乙○ ○,而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向美國職 棒大聯盟所競標而得之「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其中2 顆



係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竟欲將所持有該2 顆非「松坂 大輔」之實戰球脫售與丙○○,與被告甲○○共同謀議,利 用網路交易具有買家真實身分不易查明,一旦買家不依約購 買時,賣家須自行承擔拍賣物成本之風險,進而為上開詐欺 犯行之實施,不僅造成丙○○之損害,亦有害於網路交易安 全之維護,行為實有不該,且態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2 人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等雖 對丙○○施以上開詐術,惟因丙○○及即察覺有異,而未匯 款予被告乙○○,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之財產之損失,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乙○○目前為替代役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被告甲○○職業為工、目前任職於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 司、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使乙○○之棒球2 個得以脫手 ,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96年6 月26日晚上7 時10 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提出詐欺告訴,誣指丙 ○○未依約給付實戰球2 顆,欲逼使丙○○購買上開棒球2 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丙○○所涉詐欺案件罪嫌不足,以96年度偵字 第21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認被告甲○○另涉犯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 ○○坦認確於上揭時、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申



告訴人丙○○涉嫌詐欺等情;⑵告訴人之指訴;⑶高雄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2176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誣告犯行,並辯稱:我是為 了向丙○○拿回先前為購買「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所支付 之定金3 萬元,因為丙○○經我多次要求他歸還,他都不將 3 萬元還給我,所以我才會到警察局報案,不是為了要迫使 他向乙○○買棒球,並沒有虛構事實誣告他的意思等語。四、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 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 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 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懷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些構誣告 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 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 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 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653 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者為其要件,而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 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非出於完全 憑空捏造虛構者,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行為人所訴事實,雖 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 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經查:
㈠、被告甲○○於96年6 月2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申告丙○○涉犯詐欺罪嫌,此有96年6 月26日被告甲○○之 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9 、10頁),而被告於 當次訊問時固訴稱:我於96年6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前鎮 區○○路郵局匯款3 萬元網路購買「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 2 顆,至今都未拿到所買東西,經與網路所留電話丙○○聯



絡後,他都不與接洽,所以我覺得被騙了等語,並提出郵局 匯款單為佐。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亦陳述:我有 在雅虎網奇摩網站上拍賣棒球等相關商品,甲○○於96年6 月10日發了1 封電子郵件到我的信箱,詢問我他想買球,要 我幫忙找松坂大輔的實戰球,後來我跟網友陳麒凱(即乙○ ○)調球,甲○○就向我訂了2 顆,並匯了3 萬元到我的帳 戶內,之後發現有問題,所以才沒有繼續交易,並沒有不還 3 萬元予甲○○,只是無其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偵㈠卷第 6 至8 頁、第28、29頁),雖就定金3 萬元無法返還之原因 與被告甲○○於申告之初所述情形略有不同,惟就買賣交易 之過程,其2 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甲○○於申告之初, 指訴:網路購買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支付定金3 萬元,嗣 後未完成交易,對方錢亦未返還等情,並未扭曲事實,亦無 虛構事實之情形。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詳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是無以為被 告係熟諳法律之人之認定,被告徒憑其錯誤之法律上認知, 以其為買受人,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收取定金後未依約交付 買賣標的物或經請求未返還定金之情,縱未臻與事實相符, 亦難認被告於申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犯罪時,有故意虛捏事實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㈡、又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係利用網路化名交易之 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其等購買該2 顆非「松坂 大輔」之實戰球,嗣因遭告訴人察覺有異,姞未交付價金50 萬元予被告甲○○2 人而未得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令 被告甲○○明知上情,卻仍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犯罪,然綜 觀被告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犯罪之事實,乃以告訴人收取訂 購「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之定金,事後未依約交付「松坂 大輔」首勝實戰球,亦不返還定金為旨,並未有另行虛捏告 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再者,被告甲○○於申告時就網路 交易之相關細節未能完足陳述,或因本身智識能力有限而誤 解法律關係,致與事實有所差誤,然此尚無以認被告甲○○ 確有誣告之犯意,亦如前述,況依被告甲○○當時所告訴之 內容,純屬民事上買賣之糾葛,法律上根本不成立犯罪,告 訴人顯無因此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亦難論以被告有涉犯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
㈢、且被告甲○○確有以「王宏昭」名義,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 ,將3 萬元匯至告訴人丙○○上開帳號之帳戶內之事實,此 為告訴人丙○○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 卷可稽(見偵㈠字卷第11頁),又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陳:因為發現化名「王宏昭」之買家甲○○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與其網路賣家乙○○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覺 得有問題,才沒有繼續交易,事後被告甲○○要求我用轉帳 的方式,但我希望他提供帳號之完整資料,用電匯之方式等 語,足認告訴人事後確實未立即返還該筆定金甚明。是被告 甲○○因告訴人拒不返還定金,且亦未交付上開非「松坂大 輔」之實戰球2 顆,而為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懷疑,進而向 檢察官為前開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之申告,縱借款過程與事 實未必相符,被告即懷疑前情而為前開告訴人詐欺犯行之告 訴,難謂全然無因,自難以被告前開申告內容與事實略有差 誤,遽認被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告訴,確非全然無據,且係因被告懷 疑有該等事實而為申告,且申告之內容復屬民事糾葛,不能 成立犯罪,故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從而,檢 察官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犯嫌之證據,既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依前開項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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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