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丙○、乙○○、甲○○均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丙○、乙○○、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丙○部分坦認犯行、被告乙○○、被告甲○○二 人均有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可佐,故認被 告三人所犯嫌疑重大,且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另 被告丙○、被告乙○○並曾經因另案有在逃而經通緝之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丙○、乙○○所涉罪責 非輕,檢察官並具體求處重刑,因認被告丙○、被告乙○○ 二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就 被告丙○、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分別於民國97 年11月3 日執行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略謂:⒈我被羈押到現在已經半年多了,我本身 在外面是從事鞋子的生產及批發的生意,對於廠商的應收帳 款無法回收,之前所談定的訂單也無法履約,希望能夠交保 停押以便我出去可以處理這些事情。⒉我在所期間因為眼睛 的毛病,曾經請所內醫師治療過四次,本件我已坦認犯罪, 希望可以很快判決確定發監執行,在此之前希望能先出去把 眼睛治好,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㈡被告甲○○略謂:⒈本案從案發至今已被羈押半年多,我與 乙○○對於所犯之罪均已坦認,且當初警方除查獲了詹爭雯 的部分以外,其餘的犯罪事實均係我與乙○○所自動供出, 我們犯後深具悔意,且之前並無不良前科,此係初犯,請求 予以寬典。⒉因為在押環境問題,我近來身體不佳,臉部浮 腫。⒊我與乙○○當初係因走投無路才犯本案,並無再犯之 可能,本件我與乙○○犯罪所得約新台幣陸佰萬左右(係指 尚未歸還陳丁山五百萬元以前),實拿約壹佰多萬,都是陳 丁山拿給我的。⒋本件犯罪事實其中偽造證件及向銀行詐領 貸款等部分,均非我與乙○○所能單獨從事之犯罪,所以我 們沒有再犯的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㈢被告丙○略謂:我有二名女兒目前交由我弟弟照顧中,但我 弟弟會酗酒,且我父母親也年邁,犯本案我非常後悔,我希 望能夠出去安頓我的女兒及我的父母,而且我也願意對銀行 及受害人的損失予以賠償,請給我機會讓我能夠出去之後與 我的女友辦理完結婚的手續,以安頓我的子女、父母日後的 生活。此外,我有很大的誠意要和銀行和解,賠償損失,本 案我被查扣的金額有壹仟多萬元的現金,…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的犯罪所得共約四千六百多萬元,應屬確實。請求准予交 保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 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 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 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至所謂必要與否,自應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29年抗字第57號裁判意旨 可參)。又羈押要件中之「犯罪嫌疑重大」,係著重在「嫌 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目的不在於確認罪責及刑罰 問題,是審查此要件之心證程度,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 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
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 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據證明之程序要求,合先敘明。經查 :
㈠被告丙○、乙○○、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被 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 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芝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呂韋軒、陳國芳、黃彥文、游淑燕、張正興、黃雪麵、洪 靜瑩、金德儀、趙鴻濤、劉紹安、盧建雄、許慧珠、故佰松 、游雪珍、徐晉太、呂芳楠、詹爭雯、何宙靈等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供憑參,此外,尚有向銀行申請貸款資 料、勘驗報告、監視錄影、銀行帳戶交易明表、扣案物品清 單、銀行存摺、租賃契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等物在卷 可供稽核,足認被告丙○、乙○○、甲○○共同涉犯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另依檢察官所提書證 顯示,本案被告於短期內持偽造之證件向銀行冒貸,獲利數 千萬元,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甚鉅,且所屬犯罪集團 分工縝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㈡再檢察官對本案被告三人均求處重刑,加以,本件案發之初 ,被害人召開記者會後,被告乙○○、甲○○為逃避追緝, 曾有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潛逃出境之行為,幸因遭檢察官限制 出境而未果,嗣又以假名投宿於汽車旅館,住居所不定,有 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乙○○、甲○○確有逃亡之事實 。且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並有父、妹、女兒 ,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配偶,在大陸經營商業,均據 被告乙○○、甲○○供述在卷,一旦離境,司法機關將難追 查其行蹤,故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乙○○、甲○○均有逃 亡之虞。至被告丙○,被檢察官列為本案首謀,所涉刑責最 重,曾因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逃亡遭通緝之紀錄,且本 案犯罪所得高達4 千餘萬元,而經檢警查扣之金額僅1 千餘 萬元,尚有大量資金流向不明,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丙○亦 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丙○、乙○○、甲○○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而均有羈押之必要。
㈢承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使該羈押原因消滅;且被告三人所涉罪嫌,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大,因此予以羈押,尚不違比例原則,為確保審判 程序進行之考量,本院認被告丙○、乙○○、甲○○所涉犯 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98年2 月3 日起,延 長羈押2 月。
㈣至於被告丙○雖稱有女兒、父母需要照顧,固然可憫,然被 告丙○於犯案時既已置對親友之照顧義務於不顧,其以此為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正當,且不影響其羈押之必要性 。另被告乙○○所稱之生意上應收帳款及履約問題,尚非本 院審查羈押或延押與否應予審酌事項;被告乙○○、甲○○ 所稱身體不適部分,亦均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故本件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乙○○、甲○○之必要 ,被告三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正當。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甲○○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均尚未消滅,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9 條 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情形,從而,被告丙○、乙○○、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