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陳正達律師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紀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3293 號、第2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拾玖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海洛因共伍拾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清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⑴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年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⑵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上訴字 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嗣因上開減刑條例公 布施行,所犯上開⑴部分符合減刑條例,經同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87 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上開⑵不得減刑之部分,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甫於96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甲○○前於83年間,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5年 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⑵因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⑶另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 ,所犯上開⑵、⑶部分均合於減刑條例,經裁定減刑後,其 中⑴、⑵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並與⑶部 分接續執行殘刑,甫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丁○○、甲○○均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丁○○負責提供海洛因,甲○○負責交付海洛因及收 取款項,共同為下列各次行為:
㈠、於97年7 月25日(起訴書記載97年7 月底,應予補充更正) 晚上6 時25分許,庚○○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 示欲向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 甲○○應允後,旋由丁○○提供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並 於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全家便利商店 附近巷子內,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 予庚○○。
㈡、於同年8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底,應予更正)晚 上10時42分許,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甲○○應允後,旋由丁○○提供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 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輔仁路口, 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乙○○,並 收取價金。
㈢、於同年8 月5 日(起訴書記載97年8 月初,應予補充更正) 晚上9 時18分許,乙○○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甲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甲○ ○應允後,旋以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丁○○備妥價值1,000 元之海 洛因數量,並至丁○○上址住處拿取後,於同日晚上某時, 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 洛因1 小包予乙○○,並收取價金。
㈣、於同年8 月7 日某時(起訴書記載98年8 月間,應予補充更 ),庚○○與丁○○談妥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上9 時01分許,庚○○再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甲○○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復於同日晚上某時,在 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內,推由甲 ○○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庚○○,並收取價
金。
㈤、於同年8 月9 日(起訴書記載97年8 月初,應予補充更正) 下午4 時13分許,劉盈婉透過其男友乙○○以前揭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甲○○旋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丁○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丁○○備妥 1,000 元之海洛因後,至丁○○上址住處拿取價值1,000 元 之海洛因,並摻入2 支香菸,復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 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附近,推由甲○○交付摻有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之香菸2 支予劉盈婉,並收取價金。㈥、於同年8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 月初,應予補充更正 )上午10時25分許,劉盈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因事宜後,由丁○○提供1,000 元之海洛因,摻入2 支香菸 後,於同日某時,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附近,推由甲 ○○交付摻有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之香菸2 支予劉盈婉, 並收取價金。
三、甲○○另與李清隆(於97年8 月27日死亡,所涉販賣毒品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清隆負責提供海洛因,及其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甲○○ 負責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共同為下列各次行為:㈠、於97年8 月7 日晚上9 時4 分許,李清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 後,復指示甲○○有關交付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晚上9 時 9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輔仁路附近,推由甲○ ○交付價值10,000元(重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戊 ○○,並收取價金。
㈡、於同年8 月13日某時許,李清隆與戊○○談妥以10,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並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戊 ○○至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輔仁路附近後,再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清隆所持用之上揭門 號行動電話後,推由甲○○至上開地點,交付價值10,000元 (重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戊○○,並收取價金。㈢、於同年8 月14日晚上10時26分許,李清隆以其持用之同上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後,並於同 日晚上某時,推由甲○○至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輔仁路 附近,交付價值10,000元(重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予戊○○,並收取價金。
㈣、於同年8 月16日晚上下午5 時7 分許,李清隆以其持用之同 上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後,並 於同日晚上7 時2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0號2 樓戊 ○○住處樓下,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0元(重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戊○○,並收取價金。
㈤、於同年8 月17日晚上下午2 時26分許,李清隆以其持用之同 上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後,並 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0號2 樓戊 ○○住處樓下,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0元(重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戊○○,並收取價金。
㈥、於同年8 月18日下午4 時21分許,李清隆以其持用之同上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後,並於同 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0號2 樓戊○○住處樓下, 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0元(重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 1 包予戊○○,並收取價金。
㈦、於同年8 月19日晚上下午3 時44分許,李清隆以其持用之同 上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後,並 於同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0號2 樓戊○○住處樓 下,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0元(重量約1.8 公克)之海 洛因1 包予戊○○,並收取價金。
四、因警方已依法監聽李清隆、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並實施監視錄影蒐證。嗣於97年8 月20日,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清隆、丁○○、甲○○之住處及 李清隆所使用之車輛,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戊○○、庚 ○○、丁○○、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戊○○、庚○○之警詢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 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證人戊○○、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固均有不一致之處,本院就其等前後陳述 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比較,其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係在承辦員警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被 詢問者因事出突然且在被告未在場之情形下,其所為之陳述 均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 觀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 等外力之影響。且其等於警詢時接受詢問之最後一項問題, 均明確供述:所述實在,且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做之陳述 等語(見警卷第115 、12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 稱: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32 、245 頁),益 徵其等之警詢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再者,相較 其等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之面前,當庭指述 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依此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 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戊○○、庚○○ 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戊○○、 庚○○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 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戊○○ 、庚○○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公訴人雖列被告己○○、丁○○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 。惟查,被告己○○、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分別係以 犯罪嫌疑人接受承辦員警之詢問,而其上開警詢中所陳述之 內容均僅與其本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有關之事項,並無關於 本件被告甲○○所涉販賣毒品之情節,是自無援用同案被告 己○○、丁○○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甲○○ 犯行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戊○○、庚 ○○及同案被告丁○○、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未經詰問 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 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 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酌)。
㈡、證人即被告丁○○、己○○、甲○○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其 等於偵查中關於同案之其他被告所為之供述,對於同案被告 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以及證人戊 ○○、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亦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 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 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 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等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 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 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及其辯護人 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或認檢 察官未就全案情節詳予訊明,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 到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 告防禦權之虞。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 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 證據。
四、至於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
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 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 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 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 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 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 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 號判決)。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4 份(見偵㈢卷第 68至104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且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 經本院審查後,認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等情,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4 份附卷 供參(見偵㈢卷第6 至17頁),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 ,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譯文內容,亦 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並詳載被告 甲○○與被告丁○○、己○○、另案被告李清隆(已死亡) 間,及被告甲○○、另案被告李清隆與證人即買毒者庚○○ 、乙○○、劉盈婉、戊○○等人間談論有關本件販賣毒品之 情形,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甲○○所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丁○○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毒品為 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 案之海洛因毒品是我向1 名綽號「阿強仔」的朋友購買的, 是要供自己施用,每包500 元,1 次買20包,會比較便宜, 並沒有叫甲○○幫忙販賣毒品給庚○○、乙○○、劉盈婉等 語。辯護人辯以:本件證人甲○○供承其只有幫李清隆送毒 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但沒有幫丁○○送毒品,從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庚○○本身亦係在販賣毒品,無從認定被告 丁○○確有販賣毒品等語。
㈡、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予庚○○、乙 ○○、劉盈婉、戊○○,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李清隆之指示,幫忙送毒 品給庚○○、乙○○、劉盈婉、戊○○,並沒有跟李清隆一 起共同販賣毒品,而且也只有幫李清隆送毒品,沒有幫丁○ ○送毒品;另外關於給戊○○毒品之次數,我記得只有1、2 次,庚○○部分也只有2 次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甲 ○○本身因有毒癮,才會幫忙販毒者送毒品及收取價金,以 獲取自己施用之毒品,並沒有從中獲得利益,僅係居於從屬 地位,請予從輕量刑;至於交付毒品予庚○○之次數,亦應 只有2 次,交付戊○○毒品之次數,亦未如起訴書所載高達 15次以上等語置辯。
二、經查:
甲、被告丁○○、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㈠、關於販賣海洛因予庚○○部分
⒈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 透過甲○○向丁○○購買毒品,然後再由甲○○送海洛因來 ,地點都是在武慶路與武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每次 購買之金額都是1,000 元,時間大約是在97年6 月到8 月, 有2 次是直接打給甲○○等語,核與被告甲○○自承送毒品 與庚○○之次數為2 次,每次1,000 元等情大致相符。且依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證人庚○○分別於97年7 月25日晚上6 時27分許、同 年8 月7 日晚上9 時1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上揭行動電話,其通訊內容如下(見 偵㈣卷第26、32頁):
⑴97年7 月25日晚上6 時27分許:
庚○○:輝仔嗎?
甲○○:是。
庚○○:你幫我打給龍仔,好嗎?他的電話沒有回應,幫
我拿1,000元。
甲○○:你什麼時候要拿錢給人?
庚○○:我初10領錢時就給他。
甲○○:好。
⑵同年8 月7 日晚上9 時1 分許:
甲○○:喂。
庚○○:拿一支出來啦!
甲○○:怎樣?
庚○○:一千啦,我剛才有跟「衍良」說了。
甲○○:你在那裡了嗎?
庚○○:我快到了,你出來。
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徵證人庚○○及被告甲○○上開所 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庚○○確有於如事實 欄二之㈠、㈣所載時、地,向被告甲○○、丁○○購買海 洛因,並由甲○○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甚明。 ⒉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拜託甲○○、丁○○ 他們幫我買等語。然供述證據,常因陳述人本身對於事物之 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描述,與正義感減退或良心發現 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 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其翻異者屢見不鮮;至非 供述證據,則多具客觀、不變易性,尤以不涉人工意識,純 屬機械操作之電腦文書紀錄為然,是類證據能力無疑,證明 力極強,於取捨證據時,自當注意比較、判斷。查證人庚○ ○係於97年9 月30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被告丁○○、甲○○,且亦於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照片中 ,明確指出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丁○○、甲○○2 人,嗣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猶再設詞誣陷 被告,實難想像,其翻異前詞之可信度甚為可疑。再參佐上 開機械監錄所得之通聯內容,被告甲○○與庚○○對話中, 對有關買賣毒品之金額,前後應答如流,並未提出任何幫忙 調毒品之情事,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拜託丁 ○○、甲○○幫忙買毒品一節,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 無足採。至於證人庚○○於警詢雖證述:最後1 次向被告丁 ○○、甲○○購買海洛因是在97年8 月15日等語。惟自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與被告甲○○聯絡購買價值1,000 元 之海洛因之時間,應係97年8 月7 日晚上9 時1 分許,證人 庚○○就此部分之供述應係記憶有誤,惟此尚不足以影響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關於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7年8 月初
某日,我先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 電話,約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附近,向甲○○購買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甲○○就拿毒品給我,我買過2 次 ,交易地點都一樣等語,核與被告甲○○自承送毒品與乙○ ○之次數為2 次,每次1,000 元等情大致相符。且依被告甲 ○○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 乙○○分別於97年8 月4 日晚上10時42分許、同年8 月5 日 晚上9 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甲○○上揭行動電話,其通訊內容如下(見偵㈣卷第31 頁):
⑴97年8 月4日晚上10 時42分許:
乙○○:你在家嗎?我想要去找你。
甲○○:我現在沒在用了。
乙○○:什麼?
甲○○:大胖隆沒有拿給我了。
乙○○:你那裡都沒有了嗎?
甲○○:有,我朋友這裡有。
乙○○:好還是壞?
甲○○:一張嗎?
乙○○:對。
甲○○:你要到,打給我,我拿給你。
乙○○:你家嗎?
甲○○:對。
⑵同年8 月5 日晚上9 時18 分許:
乙○○:輝仔喔,你有沒有空?
甲○○:怎樣嗎?
乙○○:你跟我一起去榮總好嗎?拿1千啦
甲○○:拿一張是嗎?
乙○○:嗯。
甲○○:好,你到我家來。
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證人乙○○及被告甲○○上 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甲○○確有於 如事實欄二之㈡、㈢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與乙○○, 並收取價金共2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另1 次是97年7 月底等語。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97年8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裡面所稱「一張」,就是1,000 元,另1 次是同年8 月 5 日,我拿1,000 元就是要買海洛因等語,已明確證述其向 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時間分別係在97年8 月4 日晚上10時 42分許、同年8 月5 日晚上9 時18分許甚明。衡諸常情,一
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 、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 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 ,此乃事理所當然。證人乙○○對於其向被告甲○○購買毒 品之時間,所述雖略有不同,惟其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之次數、地點及金額等情,是上開證述細節之歧 異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再者,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述:是在97年8 月4 日與被告乙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等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從而,其與被告甲○○聯絡購買價值1,000 之海洛因之時間 ,應係97年8 月4 日晚上10時42分許,證人乙○○於偵查中 ,就此部分之供述應係記憶有誤,惟此尚不足以影響本件被 告上開犯行之認定。
⒊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認識李清隆,我跟甲 ○○所買的毒品,是李清隆那裡來的,我在97年7 月的時候 ,有遇見李清隆1 次,當時他有告訴我他有在賣海洛因,並 請甲○○幫忙,而我到高雄有找甲○○2 次,就順便拿毒品 等語。惟其亦證稱:是甲○○告訴我,毒品是李清隆的等語 ,證人乙○○既係聽聞自被告甲○○,則其是否對其所取得 之毒品來源為何有所認知,即非無疑。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被告甲○○於97年8 月4 日該次通話中,已明確向 證人乙○○表示:大胖隆(即李清隆)沒有拿給我,我朋友 這裡有等語,其雖未明確告以毒品來源為何人,惟已明確告 知其毒品來源並非李清隆,則證人乙○○謂:毒品來源為李 清隆一節,即非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 稱:我有拿2 次海洛因與乙○○,我是幫丁○○送的,每次 各1,000 元,1 小包,交易地點是在建國一路與輔仁路口, 時間約是在晚上9 時左右等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被告甲○○與證人乙○○聯絡毒品交易時間相符,是證人 甲○○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同年8 月5 日晚上9 時18分許,被告甲○○與證人乙○○ 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甲○○旋 於相隔約2 分鐘之時間(即97年8 月5 日晚上9 時20分許) ,被告丁○○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 ○○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該次通話中,被告甲○ ○向丁○○稱:「拿1 個10分的下來給我」,被告丁○○答 以:「我人在外面,我快到家了,再兩分鐘就到家了」等語 (見偵㈣卷第32頁),益徵被告甲○○先後2 次販賣予證人 乙○○之海洛因毒品,確係被告丁○○所提供,並非另案李 清隆甚明。
㈢、關於販賣海洛因予劉盈婉部分
⒈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 與劉盈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 ○、劉盈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依被告甲○○持用之上揭 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劉盈婉確有於97年8 月9 日下午4 時13分起至同日晚上8 時6 分止,經由乙○○ 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及於同年8 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上 揭行動電話,其通訊內容如下(見偵㈣卷第36頁): ⑴97年8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
甲○○:喂!
乙○○:喂,你有空嗎?
甲○○:有,怎樣?
乙○○:麻煩你跑一趟,好不好?
甲○○:去哪裡?
乙○○:榮總。
甲○○:怎樣?
乙○○:你幫他用1,用成兩支過去,拿給我女朋友。 甲○○:一張用成兩支,我怎麼知道在那裡?
乙○○:你在到榮總後,我打電話給我女朋友叫她下來拿 後,她就拿錢給你了。
甲○○:好。
⑵ 97年8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
乙○○:喂,兄仔你到了嗎?
甲○○:還沒有,我剛裝好而已,我到了再打給你。 乙○○:好。
⑶97年8月9日下午5時13分許:
甲○○:喂。
乙○○:說在醫學大樓那一邊,你現在要拿過去了嗎? 甲○○:等一下,我現在叫我朋友拿下來給我,他要說用 「一叢」給我。
⑷97年8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
甲○○:你跟她說我到了。
乙○○:好。
⑸同年8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
劉盈婉:輝仔嗎?
甲○○:對。
劉盈婉:我是蓮霧(乙○○)的女友,你有空嗎? 甲○○:是怎樣?
劉盈婉:你可以幫我送到榮總這裡嗎?
甲○○:幫你用好是不是?
劉盈婉:對,可以嗎?
甲○○:我要過去再打電話給你。
劉盈婉:差不多幾點?
甲○○:不一定,我裝好再說。
⑹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及證人 乙○○、劉盈婉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被告甲○○確有於如事實欄二之㈤、㈥所載時、地,販賣 海洛因與劉盈婉共2 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97年8 月初,我幫丁 ○○,送過2 次海洛因與劉盈婉,2 次都是在榮總的醫療大 樓外面,時間都是晚上7 、8 時,每次各買1,000 元,我幫 她把海洛因摻在香菸內,1,000 元買2 支摻海洛因的香菸等 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甲○○與證人乙○○ 、劉盈婉聯絡毒品交易時間相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 堪信為真實。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同年8 月9 日晚 上下午4時13 分許,被告甲○○與證人乙○○以電話聯繫毒 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甲○○旋於相隔約22分 鐘之時間(即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被告甲○○即以持用 之上開揭門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